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172號
TCDV,101,建,172,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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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72號
原   告 力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霖
原   告 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力有營造有限公司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協議共同參與被告「集集 淨水場第二期擴建─初沉池、清水池及另星工程」。約定由 原告力有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力有公司) 為代表廠商,並有 受領工程款給付之權限。嗣原告於100 年4 月7 日以新台幣 ( 下 同)7570 萬元得標後,於100 年4 月13日與被告簽定 上開工程契約。約定100 年4 月27日開工,應於100 年12月 10日完工。依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㈠款規定:如未依 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㈡系爭工程於101 年4 月19日竣工結算,總工程款為7900萬09 76元,惟被告卻以原告逾期完工47天為由,扣款371 萬3046 元(00000000 ×1/1000×47=0000000)。惟被告所認定原告 逾期完工47日並不合理,茲說明如下:
⒈施工期間,原告曾因補助費爭議,與訴外人南投縣集集鎮 吳厝社區發展協會進行協調,計耗費8日。





⒉施工期間之100 年7 月21日,因民眾檢舉原告偷工減料, 致100 年7 月21日起至100 年8 月1 日止停工開挖查驗, 共計耗費12個工作日,惟被告僅給予9 日工期之延長。 ⒊施工期間之100 年4 月至7 月間,因訴外人集集鎮公所要 求原告不得在例假日施工,以免影響旅遊品質。原告因而 分別於100 年4 月停工1 日(4月30日) ;100 年5 月停工 9 日;100 年6 月停工9 日;100 年7 月停工2 日,總計 停工21日。茲原告係經地方政府要求停工,自屬不可歸責 於原告。
⒋施工期間內之100 年5 月1 日至100 年11月30日期間,因 5 月13日、5 月21日、6 月9 日、6 月14日、6 月17日、 6 月26日、6 月27日、7 月12日、7 月16日、7 月29日、 8 月6 日、8 月10日、8 月11日、8 月16日、8 月21日、 9 月1 日、9 月2 日、10月11日,總計18日,於午後均發 生瞬間大雨,致無法施工。其中5 月21日( 星期六) 、6 月18日( 星期六) 及6 月26日( 星期日) 因配合集集鎮公 所例假日停工之要求,故不重複計算。另因上開瞬間大雨 均發生在午後,應僅以半日計算,故本件工程因惡劣天候 因素而無法施工之日數應為7.5 日(15 ÷2 =7.5)。 ⒌系爭工程進行至101 年1 月17日,原告可施作部分皆已完 成,本應接續施作管線改接工作,而該項工作需由被告配 合實施區域停止供水,然被告延至101 年1 月31日始辦理 停水,故自101 年1 月18日至101 年1 月30日共計13日原 告無法施工之原因,亦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⒍原告於101 年1 月5 日至1 月8 日,因處理被告之75mm污 水抽水管無法止水造成池內虹溪漏水之問題,計耗費4 個 工作日。而被告之污水抽水管無法止水,並非原告施工所 造成,此4日自應自工期扣除。
⒎原告完成之管線,需配合機電完工始能進行試車。而本工 程之機電部分因被告未配合及時停水,致機電工程延至10 1 年2 月1 日始能施作,且該機電工程於101 年2 月6日 完工後,又因被告之因素而無法配合機電試車,故101 年 2 月6 日至101 年2 月14日,前後共計9 日等待機電試車 之日數,自應扣除。
⒏被告於101 年4 月27日通知原告:101 年2 月18日至 101 年4 月19日,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影響辦理竣工,同意展延 62日曆天。並同意履約期限展延至101 年3 月3 日,故此 62日之工期亦應扣除。
⒐本件工程因變更設計、追加、追減工程項目及數量,計增



加工程數量金額達338 萬8381元。依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 定,應延長相當之工期。茲依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予延長 11日之工期始合理【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 ÷24 0 日) ≒11】。
⒑綜上所述,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依約施工之日 數為147.5 日( 計算式:8 +12+21+7.5 +13+4 +9 +62+11=147.5)。以原契約規定之完工日期100 年12月 10日,加計上開日數,則原告只要在100 年5 月8 日前完 工,均不算逾期。茲本件辦理竣工驗收之日期為101 年 4 月19日,故原告自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逾期完 工47日,而扣款371 萬3046元,為無理由。 ㈢又依契約第十一條第六項第七款規定「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 、測驗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乙方( 即原告 ) 負擔所生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 即被告) 負擔費用 」。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因遭他人檢舉偷工減料而開挖查驗, 已如前述,惟查驗結果,原告施作之內容均符合契約之規定 ,故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原告因開挖查驗計支出工 程費用46萬8740元,自可依契約第十一條第六項第七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擔。
㈣再依契約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如因可歸責甲方( 即被告) 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 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被告得辦理部分 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 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乙方( 即原告) 保管不當 致影響品質部分,不予計給」。本件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曾 指示設計單位變更設計,致原需伸縮十字濾管由三支減為二 支。而該十字濾管之單價為32萬5528元,於自來水工程上也 甚少使用,被告變更設計後,造成原告備料之損失,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支付該十字濾管之價金。
㈤綜上,爰本於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 扣減之工程違約金371 萬3046元,並給付被告另行開挖查驗 之工程費用46萬8740元,以及變更設計造成原告備料之損失 32萬5528元,合計450 萬7314元。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7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力有公 司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關於逾期完工部分,僅答辯如下:
⒈原告雖花費時間與吳厝社區發展協會協調,並曾交付8 萬 元之補助款,惟原告主張進行協調之100 年5 月9 日至 5



月16日,係在工程備料及提出品管計劃、施作計劃、辦理 保險階段,並未影響工程實際之施作及進行。
⒉原告雖主張遭民眾檢舉致停工開挖查驗,於100 年7 月21 日至100 年8 月1 日共計12日無法施工,惟依工程日報表 所示,僅7 月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等5 日有停 止施工之記載,且被告已給予延長工期9 日,應屬足夠。 ⒊原告雖主張100 年4 月至7 月,因配合集集鎮公所之要求 ,於例假日停工。惟參照工程日報表所載,上開期間內之 例假日中,僅6 月6 日係記載備料、端午節假日土方無運 棄;6 月25日記載海上颱風警報,本日無施作;6 月26日 係記載因雨天本日無施作;及7 月3 日、7 月9 日、7 月 10 日 記載無施作。故縱有配合集集鎮公所停工之要求, 其實際停工之日數,亦非21日。
⒋依契約第七條約定,履約期限以限期完工者,係含勞基法 規定之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民俗節日及政府規定之其 他休息日數在內,且不論晴雨均列入履約期限內,原告主 張因瞬間大雨致無法施工應延長7.5 日,自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101 年1 月18日至1 月31日,因被告無法配合停 止供水,致其改接管線工作無法施作,惟此部分被告已同 意展延工期13日,且未計入本件逾期完工之日數,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⒍原告於101 年1 月5 日至101 年1 月8 日於處理污水抽水 管時,造成漏水。惟該時間原告同時進行初沈池及清水池 試水作業,當發生漏水情事,原告理應派員處理,此部分 係原告疏忽造成,自無理由請求延長工期4日。 ⒎本件工程之機電部分,係由原告其中一人即沅達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 下稱沅達公司) 負責施作,茲原告二人既共同 承攬本件工程,有關機電部分自應由原告二人自行協調相 互配合,其因原告內部協調不佳造成延滯,自不可請求延 長工期。
⒏被告依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時,倘發生結算明細表內加 帳部分超過100 萬元,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 需先辦理變更設計方能辦理竣工。而此部分之辦理變更設 計,被告已給予延展工期62日,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⒐依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㈠款第9 點規定:契約履約期 間,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致影響進度 網狀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 原告 ) 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 日內通知甲方( 被告) ,並於45 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惟原告並未 以此向被告請求延展工期,亦未檢具相關事證,故其請求



就增加之工程數量338 萬8381元,應再給予11日之延長工 期,自與契約之規定不符。
㈡原告主張其開挖查驗額外支出費用46萬8740元,惟並未提出 相關資料作為佐證,自不足採信。
㈢依施工說明總則及有關規定,開工後如因甲方原因變更設計 或終止契約,致乙方自備器材不必使用時,其所剩餘材料均 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不辦理收購亦不賠償乙方因剩餘材料 所衍生之損失。故上開伸縮十字濾管之費用,被告無庸賠償 。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兩造 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二公司於100 年3 月24日協議共同參與被告「集集淨 水場第二期擴建─初沉池、清水池及另星工程」。約定由 原告力有公司為代表廠商,並有受領工程款給付之權限。 ⒉原告於100 年4 月7 日以7570萬元得標後,於100 年4 月 13日與被告簽定上開工程契約。約定100 年4 月27日開工 ,應於100 年12月10日完工。依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㈠款規定: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 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 逾期違約金。
⒊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101 年4 月19日,被告並以原告 逾期完工47日而扣款371 萬3046元。
⒋施工期間,原告曾因補助費爭議,與訴外人南投縣集集鎮 吳厝社區發展協會進行協調。
⒌施工期間之100 年7 月21日,因民眾檢舉原告偷工減料, 致停工開挖查驗,被告已給予9 天工期之延長。 ⒍依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㈢款規定:以限期完工計算者 ,係含勞基法規定之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民俗節日及 政府規定其他休息日數在內,且不論晴雨均列入履約期限 內。
⒎101 年1 月17日至1 月31日,因被告無法及時配合停水, 被告曾發函同意展延工期13日。
⒏原告於101 年1 月5 日至1 月8 日,因處理75mm污水抽水 管無法止水造成池內虹溪漏水之問題,計耗費4 個工作日 。
⒐本工程之機電部分係由原告沅達公司承作。
⒑被告於101 年4 月27日通知原告:101 年2 月18日至101



年4 月19日,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影響辦理竣工,同意展延 62日曆天。
⒒本件工程有變更設計、追加、追減工程項目及數量。另依 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㈠款第9 點規定:契約履約期間 ,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致影響進度網 狀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 原告) 應 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 日內通知甲方( 被告) ,並於45日 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
⒓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曾指示設計單位變更設計,致原需伸 縮十字濾管由三支減為二支。該十字濾管之單價為32萬55 28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施工期間,因補助費爭議與訴外人南投縣集集鎮吳 厝社區發展協會進行協調,是否影響施工之進行?原告主 張協調期間為100 年5 月9 日至100 年5 月16日共計8 日 ,應自工期內扣除,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因民眾檢舉而開挖查驗,導致停工12日( 即100 年7 月21日至100 年8 月1 日) ,有無理由?被告只給予 展延9 日,是否不足?
⒊施工期間之100 年4 月至7 月,集集鎮公所有無要求原告 不得在例假日施工?原告據以主張有21日因此無法施工, 有無理由?
⒋施工期間內之100 年5 月1 日至100 年11月30日,有無發 生瞬間豪大雨致無法施工之情形?原告主張有7.5 日應自 工期中扣除,有無理由?
⒌被告同意自101 年1 月17日至1 月31日,因無法及時配合 停水而展延之13日工期,是否已確實自工期中扣除? ⒍75mm污水抽水管無法止水造成漏水問題,是否係可歸責於 被告?原告因處理漏水問題所耗費之日數( 即4 日) ,應 否自工期中扣除?
⒎機電相關工程之施工有無延誤?是否係因被告無法如期配 合停水所致?原告主張自101 年2 月6 日至101 年2 月14 日等待配合機電試車期間,應自工期中扣除,有無理由? ⒏辦理變更設計致影響辦理竣工之62日,是否已確實自工期 中扣除?
⒐本件工程變更設計增加數量為何?原告有無依規定申請展 延?原告主張應展延11日工期,有無理由?
⒑原告請求因民眾檢舉偷工減料,致生開挖查驗及復原之費 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⒒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支十字濾管之價額32萬5528元,有無



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固主張工程施工期間,因遭居民抗議,而自100 年5 月 9 日起至100 年5 月16日止,與南投縣集集鎮吳厝社區發展 會進行補助款之協商,致停止施工達8 日。惟經本院查詢結 果,南投縣集集鎮吳厝社區發展會從未至施工現場抗議,亦 未因補助款一事與原告進行協商,原告力有公司係於100 年 5 月31日主動捐助社區清潔費8 萬元等情,此有南投縣集集 鎮吳厝社區發展會102 年1 月30日集鎮○○○○00000000 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況且,依被證1 號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 即工程日報表) 所載:100 年5 月9 日之工程進度為備料 、初沉池鋼軌椿打設;100 年5 月10日之工程進度為備料、 施工機具維修;100 年5 月11日之工程進度為備料、鋼軌樁 及鐵板打設;100 年5 月12日之工程進度為備料、鋼軌樁及 鐵板打設、圍籬施作;100 年5 月13日之工程進度為備料、 臨時水電架設、圍籬施作;100 年5 月14日之工程進度為備 料、臨時水電架設:100 年5 月15日之工程進度為備料、臨 時水電架設;100 年5 月16日之工程進度則記載備料、雨天 停工。換言之,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南投縣集集鎮吳厝社區發 展會進行協調之期間,僅100 年5 月16日因雨而停工,其餘 時間工程仍照舊進行。自無原告所主張無法施工之情形,故 原告主張此8 日應自施工期間扣除,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民眾檢舉系爭工地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因而開挖 查驗,導致停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實際上亦已給 予延長工期9 日。且經本院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亦認為,此一事故所影響之工期為100 年7 月21日至29日 合計9 日,有該公會102 年8 月26日(102) 省土技字第3887 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故被告給予延長工期9日 自屬 合理。原告主張應給予延長工期12日,尚乏依據。 ㈢原告主張工程期間之100 年4 月至7 月間,因配合集集鎮公 所要求不得在例假日施工,因此共有21天之例假日無法施工 。茲經本院向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查詢結果,鎮公所確實因避 免營建工程假日施工致影響旅遊品質,曾於100 年6 月13日 以集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水里 營運所督促其發包興建之營建工程,於假日停止施工及載運 土石,此有該公所101 年11月20日集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據。惟南投縣集集 鎮公所既係於100 年6 月13日始發函要求假日停工,則在10 0 年6 月13日以前之假日停工,自與本事件無關。另南投縣 集集鎮公所函覆本院時亦表示:至於承包商有無配合停止施



工,載運土石及停工之日數,該公所並無相關資料等語。故 審查原告有無確實配合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之停工政策,自仍 應依公共工程監造表之記載為準。經查,依被證3 號即100 年4 月至7 月間之假日公共工程監造表顯示,僅6 月6 日、 6 月25日、6 月26日、7 月3 日、7 月9 日及7 月10日共6 日未實際進行施工。其中6 月6 日係在南投縣集集鎮公所發 函之前,與本事件之停工無關;另6 月25日停工之原因記載 為颱風警報;而6 月26日停工之原因記載為因雨天本日無施 作,均非配合集集鎮公所之要求而停工。故此一期間,即10 0 年4 月至7 月之假日無施工之天數,僅7 月3 日、7 月9 日及7 月10日三天,可認定係配合集集鎮公所之要求而停工 。從而,原告主張因配合集集鎮公所之要求而停工21日云云 ,與事實不符。
㈣關於施工期間是否因豪大雨而影響工期部分,被告固抗辯: 依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㈢款規定,以限期完工計算者 ,係含勞基法規定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民俗節日及政府 規定之其他休息日數在內,且不論晴雨均列入履約期限內。 因而施工期間縱使發生豪大雨,亦應列入工期計算。本件雙 方之工程契約書係約定限期完工,則不論晴雨自均應列入計 算工期。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 ,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另「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定作 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同法第 502 條亦有明定。在在顯示,債務人須負遲延責任之情形, 均以可歸責者為限。故雙方之工程契約書雖約定不論晴雨均 應計入工期,惟卻未將酷暑或大雨、大風等無法施工之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客觀因素列入,該契約之規定,自顯失公平 。本院認為若天候已達客觀上無法施工之情形,即屬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因素致無法施工,上開天數應自工期中扣除,始 為合理。又按所謂大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mm以上,且其 中至少有一小時雨量達15mm以上之降雨現象;而豪雨則係24 小時累積雨量達130mm 以上之降雨現象,此有交通部中央氣 象局101 年11月12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存卷可 按。茲參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上開函文所檢送南投縣集集地 區100 年5 月至11月之逐時降水量資料,合於大雨以上之天 數有6 月14日、7 月12日、7 月16日、9 月1 日、10月11日 、11月10日共6 天,再參照上開6 日之降雨情形,大都集中 在午後,則影響施工之情形應以半日計算。故本件原告主張 因天候( 降雨) 因素而無法施工之日數,應以3 日為合理(6 ×1/2 =3)。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進行至101 年1 月17日,原告可施作部 分皆已完成,本應接續施作管線改接工作,而該項工作需由 被告配合實施區域停止供水,然被告延至101 年1 月31日始 辦理停水,故自101 年1 月18日至101 年1 月30日共計13日 原告無法施工之原因,亦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關於此 部分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且被告已於101 年2 月23日以 台水中工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同意展延13日,且自工期中 扣除,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扣減。
㈥原告主張自101 年1 月5 日至1 月8 日,因處理75mm污水抽 水管無法止水造成池內虹吸漏水之問題,計耗費4 個工作日 。而被告固以惟該時間原告同時進行初沈池及清水池試水作 業,當發生漏水情事,原告理應派員處理,此部分係原告疏 忽造成,自無理由請求延長工期4 日等語置辯。惟查,系爭 污水管之所以發生漏水,係因被告委外設計單位未設計開關 ,才造成承包商試水時產生虹吸現象而無法試水,此業據被 告於102 年4 月8 日答辯續㈡狀第五點自承在卷。茲污水抽 水管漏水既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則原告主張額外耗費 4 日處理漏水問題,應自工期中扣除,自屬有據。 ㈦原告又主張原告完成之管線,需配合機電完工始能進行試車 。而本工程之機電部分因被告未配合及時停水,致機電工程 延至101 年2 月1 日始能施作,且於機電工程於101 年2 月 6 日完工後,又因被告之因素而無法配合機電試車,故101 年2 月6 日至101 年2 月14日,前後共計9 日等待機電試車 之日數,亦應扣除。惟查,本工程機電部分,係由原告之一 即沅達公司承攬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係共同承 攬,自應與所有協力廠商相互配合。茲沅達公司亦為原告之 一,更應協調配合完成履約。縱原告曾因等待機電試車而有 所延滯,惟機電工程之承包商既係原告之一即沅達公司,則 此部分之延滯,應認屬於可歸於原告之事由。則原告主張應 自工期中扣除,自無可採。
㈧另本件工程曾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影響辦理竣工,針對此部分 ,被告已同意自101 年2 月18日起至101 年4 月19日止,合 計展延62日曆天,並將履約期限展延至101 年3 月3 日,此 有被告101 年4 月27日台水中工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一 份存卷可參。原告主張再扣減62天工期,自無理由。 ㈨另本件工程最後結算總金額為7900萬0976元,較之得標金額 7570萬元增加施作330 萬0976元。被告固以工程契約書第七 條第二項第㈠款規定:履約期間有非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 ) 之事由,致影響進度網狀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 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 日內通知甲方( 即被告



) ,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甲 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違約 金,然原告並無依上開契約規定於7 月內通知被告,並於45 日內檢具相關事證,以書面向被告聲請展延,現再主張申請 展延11日,顯與契約不合云云。惟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通常限期完工之工程專案本身即存 有高逾期風險,承攬商投標前應針對各工項、工種、工班、 材料、機具....等整備作業詳加核算,有相當程度把握才能 降低風險,否則常因各類突發事件稍有耽誤即落入違約風險 。... 依監造報表所示,自100 年12月29日起,重要工項記 載有展延工期申請中,彼時進度即已達98.72%,非常接近完 工狀態,原告亦曾表示於101 年2 月6 日可施工部分已完成 ,復經被告確認於101 年2 月17日全部設施完成,又於101 年3 月13日新增單價議定,最終於101 年4 月19日原告表示 全部設施完成並檢送竣工報告書,歷經漫長等待期。又施工 過程中監造報表及施工日誌均未提及變更設計相關內容,應 為邊施工邊討論,先施工再簽辦,雙方似有違約事先議定之 原則,因變更項目多達約20餘項,甚為複雜,若未事先完成 議定,事後亦未針對原契約施作變動部分予以適當檢討工期 ,在變更設計簽辦時也未提及工期需調整分,整體而言實稍 欠允妥,即便在變更設計追減有時亦可能影響工作安排致使 工期增加,何況變更設計追加時通常伴隨工作量增加而使工 期相對增加。一般而言,工程進度之表示方法通常有2 種方 式,1 種為已施作金額與契約金額相除之比重,另1 種為依 實際施工進度網圖核算,故工期之影響如何計算才算合理正 確,其中甚為複雜且因案而異,大部分工程案件進度表示方 式均屬前者,本案亦不例外,因其計算較為簡易,但通常會 失真;本案因施工過程資料未針對各設計變更工項做比對分 析,資料不盡完備,故無法判讀,爰依前例比率換算原告之 計算方式,得原契約金額7570萬元,總結算金額7900萬0976 元,計增加工程款330 萬0976元,原契約約定總工期228 天 ,故建議核給10天【0000000 ÷00000000×228 =9.94≒10 】。此為折衷方案,部分工程案例亦如此計算....」等語, 此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基於公平原則,並參酌 工程實務之見解及上開鑑定報告,認本件工程既有追加,爰 按追加工程數量之比例核給10日之延長工期。 ㈩綜上,原告主張應再給予延長工期之合理天數為19日【即配 合集集鎮工所假日停工3 日+大雨影響工期3 日+處理污水 管漏水問題4 日+追加工程合理工期10日=20日】。茲本件 工程結算時,被告以原告逾期47日而處違約罰款371 萬3046



元【計算式:契約總金額00000000元×1/1000×47日=0000 000 元】。惟其中20日既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予 扣除。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遭扣之違約金為158 萬0020元 【計算式:00000000×1/1000×20=0000000 】。 又本件工程於施工期間,因民眾檢舉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原 告因而停工並配合開挖查驗,已如前述。而該次開挖查驗結 果,並查無偷工減料之具體事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茲系 爭事故原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其額外支出之開挖查驗以 及復原之費用,自可向原告請求支付。另被告雖主張開挖查 驗及復原之費用為46萬8740元,惟經本院委由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合理費用為15萬0786元,亦有該公會 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開挖查驗 及復原之費用,應為15萬0786元。
至於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曾指示設計單位變更設計,致原需 伸縮十字濾管由三支減為二支,造成原告購置材料之浪費部 分,被告固抗辯:依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四十四、本工程經 甲方( 即被告) 通知開工後,乙方( 即原告) 應依工程預定 進度表時程及實際需要分批辦理備料,開工後如因甲方原因 變更設計或終止契約,致乙方自備器材不必使用時,其所剩 餘材料均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不辦理收購,亦不賠償乙方 因該剩餘材料所衍生之損失,故被告並無收購或賠償該剩餘 材料之義務云云。惟查,依兩造簽定之契約書第二十條第四 項規定:「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 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 另有協議外,甲方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 金。」另依兩造簽定之契約書三條第二項規定:「㈠契約條 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 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㈢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 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本件被告固引用施工 說明書為上開抗辯,惟施工說明書係附屬於契約之文件,依 前開說明,契約本文之效力,應優於附屬文件之效力;且施 工說明書係於100 年1 月經被告公司審定,而系爭契約則係 於100 年4 月13日簽定,依前開說明,審定日期較新之契約 ,其效力亦優於審定日期較舊之施工說明書。故本件有關變 更設計造成原告備料浪費之情形,應優先適用契約第二十條 第四項之規定處理。況且,原告所準備之材料係針對本件工 程之規格而特別訂製,而本件變更設計又係基於被告之需求 而變更,則因變更設計致剩餘之材料,被告自應辦理結算, 並支付該部分價金始符公允。再查,系爭伸縮十字濾管之價 格為32萬552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32



萬5528元,亦屬有據。
末查,兩造所簽定之契約書,係約定由原告力有公司為代表 廠商,並有受領工程款給付之權限。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20日逾期違約罰款158 萬0020元、開挖查驗及復原之費用15萬0786元、變更設計後 之剩餘材料費用32萬5528元,合計205 萬6334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力有公司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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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