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766號
TCDV,101,婚,766,201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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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66號
原   告 宮萌橿
法定代理人 宮國富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黃秀花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 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 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證物在卷足證,揆之首揭 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 ,本件應適用我國家事事件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6 月19日結婚。原告在 年歲已高之情形下與被告結婚,無非是寄望被告能夠『少來 夫妻老來伴』照顧原告起居生活,詎被告竟利用與原告結婚 之機會,於入境台灣不久之後,即立即申請工作證,到北部 擔任看護工作。而原告係榮民身份,終身享有退休俸,加以 尚有數百萬元積蓄及有將不動產出租每月得固定收取租金, 均足供兩造衣食無缺,根本無須被告在外工作賺錢維持生計 ,況被告未曾拿出分毫供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告僅是利用 與原告結婚機會到台灣工作賺錢,焉能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 。被告罔顧夫妻情義,置原告獨自一人生活。由於原告高齡



,心智日漸退化,已逐漸失去自行妥善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 ,曾因使用瓦斯器具忘記關掉爐火,因燃燒冒出濃煙,幸經 房客發現始未釀成災害。原告兒子因必須照顧其行動不便之 母親及身心有殘疾之姊妹,已經分身乏術,而女兒又已經嫁 人建立家庭,無法幫兄長分憂解勞,原告在缺乏照顧之情況 下,不得已必須住進安養中心。
㈡另被告明知原告老邁,已無法工作營生,身邊金錢係賴以維 生之唯一支柱,卻利用原告子女未共同生活之機會,於97年 1 月31日以到大陸購買房屋為由,帶同原告先到國軍台中財 務處領取新臺幣(下同)2,612,275 元,並於同日將該筆款 項存入原告台灣銀行之帳戶,隨即於翌日偕同原告領取該款 項。被告領取該筆款項之後,卻以情況有變化而未購買房屋 ,亦未將該筆款項返還。被告未念及夫妻情分執意將款項據 為己有,拒絕返還,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㈢綜上足認被告並無與原告經營兩造婚姻之意願,亦可知被告 不願與原告共同婚姻生活,是以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 意願,感情基礎已生動搖,而客觀上兩造已未共同生活,雙 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本質完全相悖。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發生嚴重破綻,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之本件事由之發生,實肇 因於被告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據 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年紀老邁,之所以與被告結婚,無非係希望結婚有個老 伴互相照顧,且原告患有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身心已 日漸退化企需他人照顧,豈會同意被告外出工作。況縱認原 告同意被告外出工作,理論上亦應選擇台中市地區工作,並 以照顧原告、不影響家庭生活為原則,但被告看護之工作卻 遠離台中到北部地區,如果要共同生活或照顧原告,兩人分 隔兩地且距離遙遠,實難理解被告如何照顧原告。另被告一 入境到台灣不久即遠離台中到北部工作,顯見被告入境來台 灣之前已經有人接應,所以被告才能入境不久即能到北部找 到看護工作,核被告之行為顯然與一般社會常見之以假結婚 真詐財之新聞事件如出一轍。
㈡被告稱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介於14至20天,其餘無工時均會返 回台中與原告居住,絕非事實。原告幾次生病到醫院治療, 被告根本不知原告生病住院,亦未曾到醫院探視。另被告稱 『其先後照料原告住院兩次後發現,原告的個性、神態及記 憶等內在性格均與往常有顯大的差距,原告自醫院返家休養



後,個性變的猜忌跟多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有人偷拿 他的東西,更向被告表示自己可能遭他人監視,不僅如此原 告還將自己搜集的尿液往樓下傾倒,造成樓下住戶及街坊鄰 居的困擾。對於原告上開詭異的行徑,被告原本沒有多慮, 直到某天傍晚被告看到原告手持利刀(剪刀)剪壞家裡的電 線,還把被告手機摔爛折斷。』,所述完全子虛烏有。原告 年紀已十分老邁行動緩慢,出門須仰賴輪椅代步,行動不便 、體力嚴重衰退,豈有辦法如被告所言之利刀剪壞家裡電線 ,還將被告手機摔爛折斷,被告所言顯然違背常理。貳、被告辯稱:
一、被告來台後即與原告在台中生活,不是共同上街採買、散步 ,就是一同桿麵條、做饅頭,夫妻倆平日亦會相互分享過往 點滴,被告如此認真維持婚姻生活,豈可因被告事後外出工 作即一概否定被告對婚姻之付出。縱使被告來台不久後即申 請工作證,惟被告並非立即投入職場,被告所從事之看護工 作,尚須經過基本的培訓,待拿到正式看護照後,方得以正 式從事看護工作,在此之前,被告均係與原告共同生活,否 則被告如何能透過與原告長年來的相處,知悉並了解原告生 活過往。為此,被告並無假借夫妻關係來台工作賺錢之情狀 。而當被告在98年5月14日取得照顧員結業證書後,因有加 入鎮家實業有限公司皖美辦事處,方能取得較為固定之看護 工作,但縱使有較為穩定之工作來源,被告每月仍將近有10 餘天得回到台中地區與原告同住,而在被告工作而未能返家 同住期間,仍每日按時與原告聯繫,夫妻間之情感並未因此 而有所削減,原告反而係對認真工作且可以拿錢回家的被告 係既欣慰又疼惜。
二、在被告剛嫁進台灣的前四年,原告的身體始終處於算是硬朗 狀態,並沒有任何的大病痛,直至100年7月間,原告才因病 須割除膽而入住台中署立醫院,此時被告隨即南下親自照料 原告入院後之起居生活大小事,之後原告雖曾返家休養,但 不久後仍因身體不適又再次入院治療,對於原告再次入院, 被告仍係親力親為地獨自擔負照顧原告之責,被告從不以為 苦。在被告來台後至原告入院割除膽之前(即96年9月至100 年7月間),原告身體堪稱硬朗,個性及意思表示的能力均 屬正常,豈料在原告入院割膽後,個性變得猜忌、多慮且多 疑,不僅曾多次向被告表示有人偷拿他的東西,更向被告表 示自己遭他人監視,不僅如此原告還將自己搜集的尿液往樓 下傾倒,造成樓下住戶及街坊鄰居的困擾,此外,被告還在 某天傍晚看到原告手持利刃(剪刀)剪壞家裡的電線並把被 告的手機摔爛折斷,經與原告之子女的家庭會議後,將原告



送往養護中心,然被告每月必會定時前往養護中心看顧原告 ,且在探視時不僅會帶原告出外散步,更會帶水果及寄放零 用金供原告花用。
三、被告並無侵吞或騙取原告積蓄之舉,被告確實自原告處取得 261 萬元,惟該筆款項乃係原告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處分, 在原告給予被告款項之當下,原告能力表現尚未達失智症水 準,因此原告自有能力處分該筆款項。而原告決定將此筆款 項給予被告用以清償大陸欠款、子女教育及雙親生活等費用 ,無非係出於對被告娘家之援助,此情自屬合理。原告所為 主張及指摘均難可採。
四、兩造間互動良好並無任何重大破綻,被告亦無原告所指摘之 不當行為。兩造之婚姻並無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摘之舉,顯見原告所述 並無理由,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 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 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僅是利用與原告結婚機會到台灣工作賺錢,未 能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等情,被告則抗稱伊工作及離家北上 均係在原告同意下所為,且伊每月仍將近有10餘天得回到台 中地區與原告同住,而在原告住進養護中心後,伊亦每月定 時前往養護中心看顧原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9 月28日來台未久,於97年7月8日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工作許可,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訓練局97年7月14日核發工作許可在案,之後於98年4月接受 照顧員訓練,由中華病患照顧服務協會訓練合格,於98年5 月14日取得結業證書,先是在同鄉友人的介紹下,在臺北榮 民總醫院擔任看護工作,之後加入鎮家實業有限公司皖美辦 事處以取得較為固定之看護工作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職業訓練局102年7月18日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 請工作許可資料、宜蘭縣政府102年8月26日府社老障字第00 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結業證書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被告固辯稱伊係得原告允諾而工作及離家 北上云云,惟被告未能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難採信。而原告為12年5月生,被告為49年5月生, 兩造於95年6 月19日結婚,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可稽。 徵諸原告結婚時已高齡83歲,被告年僅46歲,衡之常情,原 告結婚無非希望晚年生活有人扶持照顧,此應為被告結婚時 所知悉;況原告於96年12月13日經診斷即有老年期癡呆症併 憂鬱現象,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病歷紀錄可參,參以證 人蔡佩耕證稱:「(你認識兩造嗎?)我認識原告,我不認 識被告,我沒有看過被告。(你知道原告有結婚嗎?)我沒 有問這件事,我只有跟原告租房子。(你那裡有發生過火災 ?)有,我記得晚上9點左右,二樓的窗戶開始冒煙,我們 就報警,消防局就來了,我們在下面喊都沒有回應,我們不 知道家裡是不是只有他一個人,後來消防局來處理我們就沒 有再過問。還有一次是白天,原告在樓上煮開水,我們在樓 下聽到有聲音,後來就冒煙,我們二個師傅跑上去,看到原 告睡著了,我們趕快把火關掉,這次發生在剛才的火災之前 還是之後我不記得。還有一次也是類似的情形,只是時間更 早,我想不起詳細情形,但是鄰居報的警。」(詳本院102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0年3 月4日確實曾接獲通報原告住處有火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102年4月30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火災案件 紀錄表可憑等情,足認原告確實有亟需親人悉心照顧日常生 活,以免發生意外之實際需求;而縱認被告外出工作確經原 告允諾,然被告亦未在台中就近工作,以兼顧工作與原告之 照顧,況依證人宮小晴到庭證稱:「(有與原告同住?)我 沒有跟爸爸同住,住在附近。(你住在附近多久回去看父親 ?)我有空就會回去,大概2、3天就會回去1次。(回去的 時候被告在不在?)我回去看爸爸的時候都沒有遇過被告, 只有1次我回去的時候,被告回來了出去買東西。(你回去 看你父親的時候,你父親三餐都如何料理?)他有時候二餐



一起吃,饅頭就放在冰箱自己蒸來吃,我回去有時候幫他帶 魚煎給他吃。他三餐都是自己料理,結婚後還是這樣。有時 候我回去,他饅頭都已經蒸到乾了。」(詳本院102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蔡佩耕證稱:「(什麼時候跟原告 租房子?)大概4年了,我租的房子在民興街176號,就是原 告居住處的一樓,我是做店面,原告住二樓。我從來沒有看 過被告。我的營業時間是早上9時到下午9時,我晚上沒有住 在那裡。(你在那邊營業時間,原告有出來活動嗎?)有, 都是自己一個人。(你何時開始沒有看到原告?)2年沒有 看到原告。(2年前你看到原告的頻率?)大約3天左右見到 1 次,他會自己下來買日常用品,會跟我們打招呼。我沒有 看過有其他的人陪他買東西或是散步,但我有看過他的子女 來看他,我有看過在場的宮國富也有看過原告的女兒來看他 。(遇到原告都是原告出來或是來找你的時候?)對,都是 原告出來活動,或者來找我收房租。」等語(詳本院102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被告辯稱仍會返家與原告同住 ,亦無可採。是以,被告忙於工作,長期任令原告獨自生活 ,除已違原告結婚之初衷外,亦疏於原告日常生活所需之互 相陪伴照顧。
㈡再者,被告於100 年11月20日入住臺中市私立安健老人養護 中心,有該養護中心102年5月14日安老字第102014號函可憑 ,倘有身為配偶且具專業照護能力之被告在旁照顧原告,自 是有利於原告之照養,惟證人宮小晴證稱:「(你爸爸送到 安養中心,你多久會去看他一次?)我有空會去看他,一個 禮拜去1、2次。(你去安養中心的時候,你碰到被告的次數 有幾次?)1次。」,且自102年1月起,被告僅分別於4月16 日、4 月24日、5月3日前往探視原告,亦有前開養護中心函 可證,益證被告有未盡夫妻生活扶持之義務甚明。是兩造既 已無法相互扶持,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 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從而,原告本 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 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 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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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