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蔡秀英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原 告 王大韙
王書瑀
王大器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書芸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星
追加 原告 盧淑華(郭樹東之繼承人)
郭明達(郭樹東之繼承人)
陳吉田
被 告 何文中
何光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瑋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文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0地號以及沙鹿小段520地號等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蔡秀英、王大韙、王書芸、王書瑀、王大器(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追加原告盧淑華、郭明達(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追加原告陳吉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何光輝(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先位聲明:被告何文中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以及沙鹿小段520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 記為原告蔡秀英、王大韙、王書芸、王書瑀、王大器公同共 有。備位聲明:確認登記為被告何文中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以及沙鹿小段 520地號等4筆土地為原告蔡秀英、王大韙、王書芸、王書瑀
、王大器、追加原告何光輝、追加原告郭樹東之全體繼承人 、追加原告陳吉田公同共有。備位之備位聲明:被告何文 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地號以及沙鹿小段520地號等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追加原告 何光輝所有後,再由原告何光輝將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蔡秀英、王大韙、王書芸、王書瑀、王大器公同共 有。被告何文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0○00 000○00000地號以及沙鹿小段520地號等4筆土地移 轉登記為追加原告何光輝所有後,確認原告何光輝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以及 沙鹿小段520地號等4筆土地為原告蔡秀英、王大韙、王書芸 、王書瑀、王大器、追加原告何光輝、追加原告郭樹東之全 體繼承人、追加原告陳吉田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02年9月 9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何文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 000○00000地號以及沙鹿小段520地號 等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蔡秀英、王大韙、王書芸、王書 瑀、王大器、追加原告盧淑華、郭明達、追加原告陳吉田、 被告何光輝公同共有。」且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卷二第 102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盧淑華、郭明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及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蔡秀英、王大韙、王書瑀、王大器、王書芸起訴主張: ⑴原告蔡秀英為被繼承人王錦保之配偶,原告王大韙、王書芸 、王書瑀、王大器為被繼承人王錦保之子女,因王錦保於82 年5月間與訴外人郭樹東、追加原告陳吉田、被告何光輝等 人成立合夥,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區○○段○○○段00 ○0○00○0○00○00○○區段○○○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由何光輝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王錦保出資4,100,000元,另外以系爭土地向臺中縣 清水鎮農會(縣市改制後已更名為臺中市清水區農會,下均 稱清水鎮農會)抵押貸款7,000,000元部分則由郭樹東、陳 吉田二人各分擔二分之一,作為郭樹東、陳吉田每人各以 3,500,000元之出資額,並先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郭 樹東名下,後郭樹東個人因於83年6月間因發生財務糾葛, 為免遭第三人假扣押損害出資人之權益,乃於84年6月20日 約定將系爭土地改借名登記在被告何文中名下。然該合夥人
之一王錦保已於99年9月10日過世,原告蔡秀英、王大韙、 王書芸、王書瑀、王大器等人為王錦保之繼承人,另合夥人 郭樹東過世後,郭樹東之繼承人為盧淑華、郭明達2人(郭 維修、郭瓊惠已拋棄繼承),該合夥關係因合夥人死亡而退 夥,且該合夥亦無合夥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合夥權利之約 定,是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應登記為原告蔡秀英、王大韙 、王書芸、王書瑀、王大器、追加原告盧淑華、郭明達、陳 吉田與被告何光輝所公同共有。爰依借名登記、合夥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何文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蔡秀英、 王大韙、王書芸、王書瑀、王大器、追加原告盧淑華、郭明 達、追加原告陳吉田、被告何光輝公同共有。
⑵被告雖辯稱該5,000,000元並非出資,而係郭樹東向其借款 借款,因該5,000,000元未清償,而以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 何文中名下作為擔保等語,然被告何光輝於100年10 月19日 之書狀陳稱郭樹東表示要將系爭土地有利潤,要將利潤四分 之一分給被告何光輝,且如果沒有賺錢,被告何光輝之本金 就都沒有等語,倘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何文中名下,係郭樹 東為擔保向被告何光輝之借款5,000,000元之「保證」,何 以非直接登記於被告何光輝,且為何系爭土地出售後,有分 配利潤之約定,另為何被告何光輝稱認若無利潤,連出資的 本金都沒有了,是被告何光輝辯稱該出資款5,000,000元, 係郭樹東向伊之借款未清償,為擔保借款以系爭土地為「保 證」移轉登記為被告何文中所有云云,與事實不合。 ⑶被告雖辯稱另外有幫郭樹東承受系爭土地向清水鎮農會貸款 的7,000,000元債務,郭樹東讓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何光輝抵 償債務等語。然系爭土地固於84年6月20日借名登記於被告 何文中名下,惟系爭土地因遭第三人蔣炎山全體繼承人即蔣 再發等11人無權占有,被告何光輝與王錦保等人約定以出名 登記人即被告何文中名義委任徐湘生律師訴請拆屋還地,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蔣再發等11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 何文中,蔣再發等11人上訴後,被告何光輝等人同意以被告 何文中名義於92年4月18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被告 何文中名義給付蔣再發等人和解金300, 000元,蔣再發等11 人始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何文中而成立和解,就以被告何文 中名義給付之和解金300,000元,其中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錦 保負擔10,000元及律師費1,000元,有被告何光輝所親立及 見證人徐湘生律師簽名之「證明書」足稽,被告何文中於90 年間同意以其名義委請徐湘生律師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時, 被告何光輝,被告何文中2人當時均明知訴外人王錦保為合 夥人之一,且被告何文中亦明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
下,始要求訴外人王錦保負擔律師費及和解費用,倘如僅如 被告何光輝辯稱係系爭土地係擔保借款之「保證」,自無要 求訴外人王錦保負擔費用之理。
⑷又被告何光輝陳稱82年的貸款是郭樹東出的,及被告何文陳 述:「當初我父親跟我講說郭樹東發生財務問題,土地被法 院拍賣,請我將土地承受下來。」是被告何光輝辯稱被告何 文中與郭樹東另行約定,承擔郭樹東所背負清水鎮農會的7, 000,000元債務,受讓系爭土地等語,非但前後矛盾,且與 事實不合。其後,亦即究竟「於92年打官司之後」被告何文 中,抑或被告何光輝「其後」有無與郭樹東另行約定承擔郭 樹東於清水鎮農會貸款7,000,000元,此乃被告何光輝,或 被告何文中與郭樹東間之約定,尚不影響原告等人繼承其被 繼承人王錦保合夥人之權益。
㈡追加原告盧淑華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
㈢追加原告郭明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 時陳述略以:郭樹東之繼承人僅有盧淑華及其,王錦保、郭 樹東、陳吉田及被告何光輝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他們 是合夥關係,但其不知道他們之間的出資金額為何,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何文中是因為其父郭樹東當時財務發生問 題,至於如何移轉其就不清楚,據其母(即追加原告盧淑華 )跟其說,其等就郭樹東部分已經對系爭土地放棄請求權了 等語。
㈣追加原告陳吉田陳述略以:系爭土地是其介紹買賣的,原本 是王錦保、郭樹東及其三人一起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要開發 建築房屋再轉售牟利,當時郭樹東說用一個人的名義登記就 好了,因為郭樹東看起來很誠實,所以就只登記給郭樹東一 人,後來郭樹東自己的資金周轉困難,就邀請何光輝加入, 要繳納貸款利息,所以我們同意何光輝入股,就變成四個人 ,郭樹東有跟其說何光輝有拿5,000,000元,何光輝也有拿 5,000,000元支票的票頭給其看過,但實際上其沒有看過這 筆錢,之後大家約定每人出資比例為四分之一,系爭土地整 地就由其處理,郭樹東的錢不夠,就向農會貸款,郭樹東邀 何光輝加入時,何光輝說如果要加入就要將系爭土地登記在 何光輝兒子即被告何文中名下,因為何光輝說他年紀大了, 要登記在何文中名下,只是借何文中名字登記,與何文中間 沒有任何關係,當時郭樹東有問其,王錦保對此表示沒有意 見,其認為王錦保老前輩都沒有意見,其就沒有意見了。系 爭土地貸款的利息一開始由郭樹東繳,後來由其繳一陣子, 之後貸款付不出來系爭土地被查封,何光輝有拿30幾萬元或
40幾萬元出來清償利息,農會撤銷查封後,系爭土地貸款的 利息就都由何光輝先付,一直付到現在,當時約定系爭土地 如果賣掉將支出金額扣除後,大家再分配。
㈤並訴之聲明:被告何文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 000○00000地號以及沙鹿小段520地號等4筆 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蔡秀英、王大韙、王書芸、王書瑀、王 大器、追加原告盧淑華、郭明達、追加原告陳吉田、被告何 光輝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係郭樹東於82年間向被告何光輝洽談借款事宜,其意略 以:伊購買沙鹿段土地,因向銀行貸款不順利,希望被告何 光輝可以借伊5,000,000元,利息日計七分等語。惟借款金 額龐大,被告何光輝本欲拒絕,嗣因郭樹東不斷懇求,並謂 :將來土地售出,即會返還借款,如有賺錢,願再分配四分 之一利潤予被告何光輝等語。被告何光輝礙於兩人情誼,始 同意借予5,000,000元。後因被告何光輝要求郭樹東清償5,0 00,000元借款及利息時,郭樹東無力償還,雙方遂協議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光輝之子即被告何文中以作為5,00 0,000元借款之擔保。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何文中名下,苟 真係原告所主張因郭樹東對外積欠債務而須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避免造查封,何故不移轉於其他股東陳吉田、王錦保? 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文中?況被告何文中未簽立任何書面? 且何以嗣後貸款利息均由被告何文中所繳納,原告應就所主 張「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被告何光輝與原 告於82年6月16日所簽立之「加註條文」及82年12月15日到 期之本票,可證被告何光輝與原告間實係借款關係,且原告 另願給付被告何光輝投資利潤的四分之一盈餘。故所謂「共 同投資」自非必指具有合夥關係,仍須視當事人真意而定, 是本件被告何光輝與原告間為借貸關係甚灼。
㈡又原告稱王錦保投資系爭土地,目的僅在於買賣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1,500,000元,由王錦保出資4,100, 000元,其餘由合夥事業貸款7,000,000元出資,且證人尤木 生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係其陪同王錦保去繳納貸款,系爭土地 是先辦理貸款再買賣,其沒有參與,詳情要問陳吉田,其是 聽王錦保說貸款都是郭樹東去辦等語,足見王錦保、陳吉田 對系爭土地貸款知之甚詳,如為郭樹東、陳吉田之個人債務 貸款,何以證人尤木生陪同王錦保繳交貸款,且王錦保對貸 款事宜知之甚詳?顯見系爭土地之貸款為合夥事業之貸款。 ㈢又被告何光輝借予郭樹東等人5,000,000元、復加上系爭土 地向清水鎮農會之抵押貸款7,000,000元,資金共12,000,00
0元,已較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格為多,是訴外人王錦保是否 真有出資?亦或出資後撤回?已屬有疑。原告雖提出「請款 明細單」、「郭樹東之存款摺影本」以證明王錦保確有出資 之事實,惟上開請款明細單是否確為郭樹東之手稿?何以請 款期間為82年5月12日至82年5月28日,請款日期竟為85年8 月31日?且該請款明細單僅為請款紀錄,尚無法證明王錦保 確有出資。另「郭樹東之存款摺影本」中,手寫部分係由何 人所寫?又該紀錄中有關王錦保之記載部分均為現金存入, 則該現金是否確為王錦保所出資?尤以,依清水鎮農會函復 郭樹東之客戶交易往來明細所示,郭樹東於82年8月30日始 以現金開戶,訴外人王錦保何以能於82年5月間存入郭樹東 之帳戶?就此有利於其之事項,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是訴外 人王錦保並未出資加入郭樹東、陳吉田之合夥事業,伊之繼 承人據此主張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自屬無理由。 ㈣郭樹東為原告投資系爭土地合夥之代表,郭樹東代表合夥團 體將系爭土地讓予被告,並由被告承受系爭土地上之貸款7, 000,000元,以抵償合夥團體向被告何光輝借貸之5,000,000 元本金及利息,自屬合法有效,縱使其等合夥事業於事後有 限制郭樹東執行有關借款之事宜,合夥人等仍不得以其等內 部間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何文中、何 光輝。
㈤假若被告何光輝與郭樹東、王錦保及追加原告陳吉田為合夥 關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何文中,則被告何光 輝得以其與郭樹東等人約定之利息給付部分,及何光輝因此 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及委任報酬部分均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 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 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 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 行之抗辯」民法第264條1項前段、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355號判例要旨揭櫫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僅適用於具有對價關 係之雙方債務間,於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苟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亦得類推適用之, 並闡明;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990號著有裁判。是借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規定甚明;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 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 546條第1、2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委任人與受任 人間,因委任關係雙方互有上開權利義務。
⑵原告主張郭樹東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何文中無非係 因被告何光輝要求移轉,苟非被告何光輝要求,何以移轉於 被告何文中,而非移轉其他隱名合夥人,是以移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係因被告何光輝出資5,000,000元並得按日收取 七分利息之條件,苟合夥團體未清償前,被告何文中自得按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之。
⑶又郭樹東等人與被告何文中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 何文中名下(被告否認之),被告何文中因此支出必要費用 及負擔必要債務部分,本件委任人即該合夥團體即應予清償 負擔、支付費用並給與報酬而負有債務,被告何文中亦有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合夥團體之義務,且上開義務互有對價 關係,被告何文中依法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⑷又如認郭樹東代表合夥團體與被告何光輝、何文中間互負之 債務,非具有對價關係,則因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 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自應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 時履行之抗辯,附此敘明。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蔡秀英、王大韙、王書瑀、王大器、王書芸之 被繼承人王錦保,及原告盧淑華、郭明達之被繼承人郭樹東 ,與陳吉田、被告何光輝等人共同出資成立合夥買受系爭土 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何文中名下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所有權狀、請款明細單、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聲明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35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95號和解筆 錄、92年10月28日被告何光輝出具之證明書、合買建地契約 書、加註條文、85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承諾書等 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被告何光輝有簽立聲明書及股東會議紀 錄,然以前詞置辨,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⑴系爭土地是 否為王錦保、郭樹東、陳吉田及何光輝所成立合夥購買之不 動產?⑵系爭土地是否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何文中名下?⑶被
告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⑴原告蔡秀英、王大韙、王書瑀、王大器、王書芸主張其等被 繼承人王錦保與郭樹東、陳吉田及被告何光輝成立合夥,買 受系爭土地以為開發牟利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何光輝並無 與王錦保、郭樹東、陳吉田等人成立合夥,被告何光輝僅係 借款5,000,000元給王錦保、郭樹東、陳吉田等3人之合夥事 業,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何文中係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查 ,證人尤木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認識王錦保、郭樹東 、陳吉田、何光輝及何文中,其當時與郭樹東合名開設代書 事務所,其沒有出資,事務所的房子及名稱都是郭樹東的, 其只是界郭樹東的代書事務所及設備接案,獲利也是其個人 所有,沒有跟郭樹東分,系爭土地是郭樹東、王錦保、何光 輝、陳吉田等人隱名合夥投資,原是由郭樹東出名向白添丁 購買,後來登記為何文中名字,當時王錦保強調他占所有權 四分之一,但實際內容其不清楚,王錦保跟其說是郭樹東找 他參加投資,至於系爭土地後來為何登記在何文中名下要問 郭樹東,何光輝則出資5,000,000元,後來由何光輝支付貸 款利息部分,利息金額其不清楚要問陳吉田,何光輝跟其說 他也是投資人之一,其只知道系爭土地後來登記在何文中名 下,至於為何登記在何文中名下其沒有問過,85年8月13 日 就系爭土地事務,其有出席該次股東會,當天股東會出席的 人還有何光輝、郭樹東、陳吉田、王錦保,股東會議紀錄上 簽名都是何光輝、郭樹東、陳吉田、王錦保等4人本人在場 並親自簽名,系爭土地投資何光輝先前有出資5,000,000 元 ,但是不夠,所以才再向銀行貸款7,000,000元,王錦保跟 其說將退休金4,600,000元拿去投資,後來有拿回500,000 元,抵押貸款利息都是由何光輝先出的,後來陳吉田告訴其 王錦保、陳吉田也有負擔部分利息,但負擔多少其不清楚, 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都是郭樹東去半的,買賣也是郭樹東出 面向白添丁購買的,85年8月13日股東會議紀錄所載請何光 輝負責籌款繳息,該利息多少其忘了,但是是按照清水鎮農 會貸款息繳納,後來他們有無去繳其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卷二第152頁至第154頁)。另證人即徐湘生律師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其認識何光輝、何文中、郭樹東、陳吉田、王 錦保等人,因為系爭土地遭人占有,要請求占有人返還的案 件是其承辦的,系爭土地名義登記人是何文中,實際上是何 文中之父何光輝與王錦保、郭樹東、陳吉田等4人合夥,其 中何光輝、王錦保及郭樹東有實際出資,陳吉田是提供勞務 ,因當時陳吉田是地政事務所的員工,提供地政上的勞務處 理,系爭土地陳吉田也有一份,當時何光輝、王錦保、郭樹
東、陳吉田等4人約定合夥比例為每人各四分之一,92年10 月28日之聲明書是在其事務所寫的,由其負責見證,當時其 表示該聲明書與拆屋還地訴訟是二件事情,要其作見證,收 費10,000元,因為見證人可能日後要作證,當時何光輝、王 錦保、郭樹東、陳吉田等4人有說因為郭樹東在外面還有債 務,何光輝本身之金主之一,登記在何文中名下比較好一點 ,真正有出資是三個人,何光輝寫該聲明書是要說明他們彼 此間出資情況,當時已經表明系爭土地是四人共同出資,共 同訴訟,因訴訟之對方不肯讓步,且有表明系爭土地是何光 輝、王錦保、郭樹東、陳吉田等4人出錢,只是登記在何文 中名下,該訴訟案件每次開庭都是陳吉田載其去現場,何文 中只是在委任訴訟代理人時出名,當時所有長輩都在現場, 且沒有人表示是因為郭樹東欠何光輝錢,所以才要將系爭土 地登記在何文中名下,其也沒有聽過何光輝說沒有要投資, 只是借錢給郭樹東等人,且聲明書也載明是共同投資,合夥 情形是聽何光輝、王錦保、郭樹東、陳吉田他們說的,三個 提供資金、一個提供勞務,實際上他們內部法律關係如何, 其沒有義務也不需要了解,何光輝、王錦保、郭樹東、陳吉 田等4人都到其事務所談,沒有人有反對意見,其有聽到他 們說要分四份,至於每人提供多少資金其沒有深究,該案起 訴狀記載是郭樹東將系爭土地賣給何文中,應該是當時登記 在何文中名下,實際上錢是何光輝出的,郭樹東是否有出售 給何文中,時間太久了,其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 150頁至152頁)。是依上開證人尤木生、徐湘生之證述,均 明確證述被告何光輝係以5,000,000元投資參與系爭土地買 賣之合夥事業,且參諸85年8月13日之股東會議紀錄四、㈡ 決議(貳)內容,亦明確記載:「請何股東光輝負責籌款」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128頁),及股東會議紀錄四、 ㈢決議(貳)記載:「盈虧,股東四人每人負擔1/4」等語 ;及被告何光輝於92年10月28日所書立之證明書亦記載:「 共同投資……,其中股東王錦保負擔……」等語,如被告何 光輝僅係借款予郭樹東個人或合夥事業,何以仍參與系爭土 地之合夥股東會議,且將被告何光輝列為股東之一,並於該 證明書記載為共同投資。況且如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作為郭 樹東借款之擔保,且嗣後因無法還款而以系爭土地抵償,則 系爭土地既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文中而為何文中所有 ,則補償系爭土地現占有人之和解金額及相關訴訟之律師費 用,應由被告何光輝或何文中自行負擔,何以仍需由王錦保 負擔100,000元之和解金及律師費10,000元,顯與常情未合 ,又參諸合買建地契約書之加註條文內容為「八十二年六月
十六日為82、5、1王錦保(甲方)郭樹東(乙方)陳吉田( 丙方)三人合買沙鹿建地事,因暫時無法貸款,邀何光輝( 下稱丁方)出資伍佰萬元,利息日計柒分,出賣後利潤扣除 稅費,利息負擔外,純利由甲方出出3/20、乙方抽出1/20、 丙方抽出1/20,合計5/20分配與丙方(應係丁方之誤)」等 語,亦明確記載因暫無法貸款而邀請被告何光輝出資5,000, 000元等語,益徵被告何光輝確實以該5,000,000元作為其參 與投資買賣系爭土地之投資款,而與王錦保、郭樹東、陳吉 田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合夥甚明。是被告抗辯何光輝僅係單 純借款予郭樹東,並非加入合夥等語,尚屬無據。 ⑵又被告抗辯郭樹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何文中,作為抵償 郭樹東向何光輝之借款5,000,000元,及由被告承受系爭土 地上之貸款7,000,000元之代價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係於 82年8月27日設立抵押權予清水鎮農會,並於84年8月30日已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文中,是如被告所述郭樹東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何文中以為清償債務,則系爭土 地應為被告何文中所有,何以於85年8月13日仍由王錦保、 郭樹東、陳吉田及被告何光輝參與系爭土地合夥事務之股東 會,且於92年間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蔣再發等人拆屋還地事 件,仍由王錦保負擔部分補償系爭土地現占有人之和解金 100,000元及該案訴訟之律師費用10,000元,是以被告所辯 系爭土地係郭樹東為抵償債務而移轉所有權予何文中等語, 仍無足採。
⑶被告另辯稱王錦保就合夥並無出資等語。然查,王錦保就系 爭合夥先出資4,600,000元交付郭樹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王錦保出資明細及清水鎮農會存摺明細為證,且追加原告 陳吉田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王錦保原本出資4,600,000元 ,後來取回500,000元,所以王錦保實際出資為4,100,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6頁背面),核與證人尤木生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王錦保跟其說有將退休金4,600,000元拿 去投資,後來有拿回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3頁 背面)相符,堪信為真正。況參諸前開85年8月13日股東會 議紀錄及被告何光輝於92年10月28日所書立之證明書,均載 明王錦保為系爭合夥之股東,是如王錦保實際上並未出資或 嗣後將原本出資全部取回,何以至92年10月28日仍將王錦保 列為系爭合夥之股東,且王錦保尤提供100,000元作為何文 中與訴外人蔣再發等人就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之和解 金,是被告所辯王錦保並無出資,而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等 語,亦無足採。
⑷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王錦保、郭樹 東、陳吉田、何光輝等人基於合夥關係所購買之不動產,並 約定登記在何文中名下,核如前述,揭諸上開法律規定,系 爭土地應為王錦保、郭樹東、陳吉田、何光輝等人所公同共 有甚明。
⑸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尤木生、徐湘生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系爭土地為王錦 保、郭樹東、陳吉田、何光輝等人之合夥所購買,並約定登 記在被告何文中名下等語明確,並參諸前開85年8月13日股 東會議紀錄及被告何光輝於92年10月28日所書立之證明書內 容,足證系爭土地為王錦保、郭樹東、陳吉田、何光輝等人 之合夥所購買之土地,並經王錦保、郭樹東、陳吉田、何光 輝等人基於借名之法律關係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 被何文中名下,又原告為王錦保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即繼承王錦保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及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郭樹東、陳吉田、何光輝即得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隨時終止借名法律關係。原告於10 0年6月2日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 ,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前揭書狀業為被告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故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 法終止,被告何文中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為系爭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是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合夥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陳吉田、被告 何光輝及郭樹東之繼承人即追加原告盧淑華、郭明達等人按 約定之合夥比例即王錦保、陳吉田、何光輝、郭樹東等人各 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被告2人另抗辯:縱認系爭土地為王錦保、郭樹東、陳吉田 及被告何光輝等人之合夥財產,惟系爭土地向清水鎮農會貸 款由被告何文中負擔,該抵押貸款之利息均由被告2人所繳 納,且郭樹東仍積欠被告何光輝5,000,000元貸款本息未清 償,則被告2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等清 償上述債務,並得執此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按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 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
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 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 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之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 此種契約,並無不可,至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 所訂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 ,類推適用民法就性質相類似之有名契約所作規定。又因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通常係基於一定之之信賴關係始成立借名契 約,此與委任契約係以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賴基礎為成立之 前提者甚為相似,故一旦借名契約之雙方信賴基礎發生動搖 甚或已不存在時,應認為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隨 時終止該借名契約。系爭土地既為王錦保、郭樹東、陳吉田 及被告何光輝等人之合夥財產,而登記為被告何文中所有, 並經原告等人終止與被告何文中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據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此項終止之意思表示 業經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到達被告,是以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告3人合法終止,核如前述。 又被告何光輝所交付之5,000,000元為合夥事業之投資款, 並非對合夥或郭樹東之借款,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及 追加原告應清償此部分債務,即屬無據;另原告等人對於系 爭土地向清水鎮農會抵押貸款7,000,000元部分,現由被告 何文中承擔抵押貸款並繳納貸款利息等情並無爭執,應可認 係因該借名契約所負擔之債務,從而依據前揭關於借名契約 法律性質之說明,被告何文中於原告等終止上述借名契約後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針對委任契約所為第546條第2項規定, 請求原告等人清償該等債務,惟被告何文中所享有此項請求 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何光輝清償債務之請求權,與原告等 因該借名契約終止後,所得請求被告何文中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權利,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無互為對待給付 關係,自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是被告2人援引民法 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在原告、追加原告及被 告何光輝將以系爭土地向清水鎮農會借貸之抵押貸款清償完 畢,及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得拒絕原告等所為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等語,亦屬於法不合。被告2 人所為上述同時履行抗辯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庸調查原告、 追加原告、被告何光輝應清償被告何文中因該借名契約所負
債務之數額為何,則系爭合夥借用被告何文中名義,以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清水鎮農會貸款之金額為何;另系爭合夥 有無另積欠合夥人即被告何光輝債務並數額為何,亦屬合夥 終止後如何清算合夥之問題均無於本件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㈡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王錦保、郭樹東、陳吉田、何光輝等 人合夥所購買之土地,而屬合夥財產,並經王錦保、郭樹東 、陳吉田、何光輝等人基於借名之法律關係而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何文中名下,又原告為王錦保之繼承人,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即繼承王錦保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及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郭樹東、陳吉 田、何光輝即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隨時終止借名法律 關係。原告於100年6月2日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意思表示通知,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前揭書狀 業為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故原告主張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從而,原告基於合夥、繼承及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文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由原告、陳吉田、被告何光輝及郭樹東之繼承人即追加原 告盧淑華、郭明達等人按約定之合夥比例即王錦保、陳吉田 、何光輝、郭樹東等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