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緝字第39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張遵謙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7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張遵謙應與被告陳祐銘、吳裕仁、 嚴萬發、潘仁和(以上4人均已移送本院民事庭)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與被告 張遵謙,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故意,而共同以詐欺不法之方 式使原告承辦人員誤認被告張遵謙具有勞保之年資及申請紓 困貸款之資格,致原告誤為核撥紓困貸款款項,而受有損害 ,被告張遵謙亦因此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爰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遵謙與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 潘仁和4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張遵謙被訴詐欺等一案,業因已死亡經刑事判決諭 知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秋月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