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
字第二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昇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葉秉宏新臺幣伍仟元之賠償金。 事 實
一、周志昇(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入伍,九十九年專業軍官班 第二梯次,志願役)係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機械化步兵營營 部連中尉迫擊砲排排長,於一0二年五月三日至十日擔任該 連值星官職務,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 一0二年五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六查結束後,指派該連偵查排 葉秉宏下士帶數名士兵修補紗窗;惟未表明係修補餐廳之紗 窗,葉遂帶士兵將寢室紗窗修補完畢。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葉 秉宏至該連安全士官桌前向周志昇回報寢室紗窗修補進度, 周志昇知悉葉秉宏未修補餐廳之紗窗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公 然侮辱與傷害部屬之犯意,假借值星官職務上之權力,先對 葉秉宏比中指、罵「幹」字,足以減損葉秉宏人格尊嚴,再 拿修補紗窗之軟質塑膠壓修抽打葉秉宏之手部及腹部,造成 葉秉宏手部及腹部出現長條狀之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葉秉宏於一0二年五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報請 該管連長陳冠宇少校處理,經該管調查後,函送國防部南部 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本院審理。三、證據:
㈠、被告周志昇兵籍表影本、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機械化步兵第一 營營部連一0二年五月份值星人員輪值表影本。㈡、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陸十鍾仁字第一0 二000一四六四號函所附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被告周志昇 案件調查報告書影本。
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六月三日被告周志 昇偵查筆錄。
㈣、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陸十鍾仁字第一0
二000一四六四號函所附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該旅案件調 查報告、證人即被害人葉秉宏、證人張睿廷、鄭仰成、陳冠 宇調查報告書影本。
㈤、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證人 即被害人葉秉宏、證人張睿廷、鄭仰成;一0二年六月三日 證人陳冠宇偵查筆錄。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周志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周志昇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傷害罪,願受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向 被害人葉秉宏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之賠償(被告周志昇已於一 0二年十月十四日給付被害人葉秉宏新臺幣伍仟元,並經葉 秉宏當場受領,收據附卷在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