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梁恕偉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恕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恕偉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徵召入伍,並於101年11月26 日 轉服志願役士兵,現為空軍保修指揮部料配件總庫臺中專業 庫補給兵。其於99年參加廟會活動而結識甲女(87年10月生 ,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進而成為男 女朋友。詎梁恕偉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 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未違 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於102年2月3日20 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豐樂雕塑公園內,自後方環抱甲女並 再將手伸進衣服內而撫摸甲女之胸部。梁恕偉即以此方式而 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甲女於102年2月24日由母親0000- 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對被告無審判權處 分不起訴後,轉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 官偵辦,移付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期間,以審理機 關變動為由,函移請本院續行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恕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合(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檢察署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復有悔過書、本票影 本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又甲女為87年10 月生,於102年2月3日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 子,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6548 號卷證物袋),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恕偉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爰審酌被告不知克制自己之情慾,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 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所為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足 生不良影響,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與甲女原係男女朋友關 係,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 前科,與甲女交往多年,僅因一時未能控制情慾,致犯本罪 ,犯後與甲女達成和解,應無再犯之虞,請給予緩刑等語。 惟本院審酌被告雖與甲女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定時間給付 賠償,此據甲女母親0000-000000A供述「‧‧但因我同情對 方的家境,和解金有從30萬降到18萬並有同意對方分期付款 。本票之後也都有還給他們,因為之後也沒有要求那麼多了 。和解金對方沒有按照時間給,我們也沒有做什麼表示」明 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核退字第347號卷), 難認被告確實已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是辯護人前揭辯護 意旨,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