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236號
TCDM,102,訴緝,236,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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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
偵字第1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辰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建辰林君儒黃鉦翔(綽號阿樂,另案偵辦中),與少年 徐○○(民國84年1 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 係,聽聞少年徐○○傳述曾遭劉庭瑞性侵,竟與少年徐○○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9 日13時許,由黃 鉦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少年徐○○,在 南投縣信義鄉玉山路與明德街交岔路口,與劉庭瑞(原名劉家 宇)見面,佯稱要載劉庭瑞至其外祖父家。待劉庭瑞上車後, 黃鉦翔即將車開往水里方向,並在電力公司附近某處,搭載在 該處等侯之林建辰林君儒及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紋」之女子,劉庭瑞見狀欲下車離開,林建辰林君儒便 將劉庭瑞強推上車,使劉庭瑞坐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林 建辰、林君儒則分坐兩側,再由黃鉦翔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 臺中市,少年徐○○在車內並質問劉庭瑞是否對其性侵,並要 求劉庭瑞簽立本票及自白書,然為劉庭瑞拒絕,林建辰、林君 儒遂徒手毆打劉庭瑞,致劉庭瑞受有右前額及右臉淤青及腫脹 、左側頭部及前胸疼痛、左肩及左前胸紅腫、左手前臂腫脹等 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林建辰再持鐵棍向劉庭瑞恫 稱:「你如果太假瘋(臺語),我就拿這個打你」等語,致劉 庭瑞心生畏懼,林建辰等人並取走劉庭瑞之手機,妨害劉庭瑞 使用手機之權利。途經黃鉦翔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林建 辰等人再次要求劉庭瑞簽立本票及自白書,劉庭瑞央求林建辰 等人讓其撥打電話通知其父劉文成到場處理,劉庭瑞撥通電話 後,林建辰即拿起電話,向劉文成恫稱:「拿錢來贖你兒子, 不然讓你兒子死的很難看」等語,並與劉文成相約在十九甲公 園見面。林建辰等人隨即與劉瑞庭前往十九甲公園,繼續要求 劉庭瑞簽立本票及自白書,並乘劉庭瑞心生畏懼,強使劉庭瑞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本票及書立自白書各1



紙交付予少年徐○○,林建辰等人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 劉庭瑞之行動自由長達2 個小時以上之久。之後,劉文成趕赴 該公園,林建辰等人要求劉文成賠償,劉文成顧及劉庭瑞之人 身安全,僅能暫時答應賠償10萬元,劉庭瑞則趁隙逃離現場。案經劉庭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 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辰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 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庭瑞指述之被害經過(見警卷第6 至11頁、 偵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以下)、證人劉文成證稱 與被告林建辰等人交涉金錢賠償事宜(見偵卷第18至21頁)、 同案被告林君儒供述在車內曾與被告林建辰一同徒手毆打劉庭 瑞之加害過程(見偵卷第19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載明告訴 人傷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 、上開自小客車於100 年7 月9 日14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信義 鄉信義橋頭、集集鎮水里鄉新山村台21線之監視器擷取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林建辰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建辰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林建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 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 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 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 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 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行為,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 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96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建 辰與林君儒以分坐在告訴人左、右邊挾制之強暴方式,將之載 往他處,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自白書,直至告訴人簽立本票 及自白書後,始讓告訴人任意離去,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已遭 被告林建辰妨害,其程度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無訛。 又被告林建辰與共犯林君儒、少年徐○○、黃鉦翔強押告訴人 上車後,迨至讓告訴人任意離去前,雖對告訴人加以毆打、恐 嚇及強制,然該等行為既均屬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或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諸上開說明, 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林建辰等人有強行取走告 訴人手機之行為,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究。被告與林建 辰、黃鉦翔、少年徐○○等人就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建辰 於得知告訴人與少年徐○○有疑似性侵害糾紛後,不思循合法 途徑向告訴人追究責任,竟夥同同案被告林君儒等人,以強暴 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長達2 個小時以上, 並伴隨暴力、恐嚇、強制等行為,令告訴人飽受折磨,手段惡 劣;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有和 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林建辰於妨害告訴人自由過程中係屬於主謀之地位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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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