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涵
選任辯護人 潘曉琪律師
被 告 李冠暐
吳弘毅
吳旻翰
張至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郭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
連偵字第22號、第36號、第59號、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涵犯附表甲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1至1-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乙之六所示之物、印文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李冠暐犯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弘毅犯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吳旻翰犯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至中犯附表甲編號5-1至5-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5-1至5-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乙之六所示之物、印文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至中(原名張治中)、吳旻翰、馮致豪(綽號「小白」, 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陳俊涵、黃丞蔚(原名黃啟豪, 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李冠暐、少年張○騰(84年12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 字第96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102年度少護字第198號裁定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劉○生(84年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 第18號裁定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梁○仁( 8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198號裁定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陳○豪(8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96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均為詐 騙集團成員,分組共同對以下被害人行騙,並約定就詐騙所
得,各集團成員可依其所擔任之角色而分得1%至5%不等之贓 款做為酬勞。各次犯行之參與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及方 式分述如下:
(一)江俊英被騙部分:
張至中、馮致豪、陳俊涵、黃丞蔚、少年劉○生、張○騰 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起訴 吳旻翰涉犯此次犯行,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另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行為人尚包括少年梁○仁、王○ 廷,應予更正刪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含偽造 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張至中擔任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 之聯絡人,負責調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與轉匯贓款等事 宜;由馮致豪、陳俊涵、黃丞蔚負責將車手詐得之款項轉 交上手張至中;由少年劉○生冒充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詐 取財物;由少年張○騰負責把風。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 10時許,先由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侯名皇」 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江俊英,向江俊英佯稱其帳戶內 之存款須全數領出接受監管云云,致江俊英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勝利郵局將其帳戶內存款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解除定存。少年張○騰、劉○生則南下 屏東縣,由少年張○騰、劉○生先至便利商店之傳真機, 收取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乙之一】編 號1所示之公文書1紙。嗣江俊英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指 示前往約定之屏東縣屏東市勝利國小圍牆邊後,少年張○ 騰負責把風,少年劉○生則佯裝係書記官將偽造之如【附 表乙之一】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交予江俊英,以取信江俊 英,江俊英即將所提領之現金130萬元當面交付予少年劉 ○生,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 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江俊英。嗣而少年張○騰、劉 ○生再將上開詐騙款項攜回臺中交予馮致豪、陳俊涵、黃 丞蔚三人,再由馮致豪等人轉交予張至中。
(二)黃淑珍被騙部分:
張至中、馮致豪、陳俊涵、黃丞蔚、少年張○騰、梁○仁 、陳○豪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 訴書起訴李冠暐、吳旻翰涉犯此次犯行,經本院認定為無 罪(詳後述);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誤載行為人尚包 括王俊彥、少年王○廷、劉○生,應予更正刪除】,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 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張至中 擔任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聯絡人,負責調度詐欺集團成
員,並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由馮致 豪、陳俊涵、黃丞蔚負責將車手詐得之款項轉交上手張至 中,其中馮致豪、陳俊涵並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 機提領贓款;由少年張○騰、陳○豪分別冒充公務員出面 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由少年梁○仁負責把風,而分工接續 為下列行為:
⒈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許,由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 成員先後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護士、「林政華」警官、「廖 世華」隊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撥打 電話予黃淑珍並佯稱:黃淑珍之夫江超群之健保卡及身分 證遭人冒用詐領醫療補助金;黃淑珍之健保卡及身分證亦 涉有詐欺案件,需要其申請全案調查及財產調查云云,致 黃淑珍陷於錯誤,遂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許,依自 稱檢察官「吳文正」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前往約 定之宜蘭縣羅東鎮○路○村00號旁巷子裡,將其提領之現 金35萬元、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 下簡稱羅東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佯裝為官 員之少年張○騰,梁○仁則負責把風之工作。少年張○騰 、梁○仁得手後,少年張○騰將上開詐騙款項及存摺、提 款卡、密碼攜回臺中交予馮致豪,再由馮致豪、張至中、 陳俊涵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以每筆2至6 萬元不等之金額,接續自上開黃淑珍之羅東郵局帳戶提領 存款達81萬8796元。
⒉該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於101年10月26日,再 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以電話向黃淑珍 要求其交付其夫江超群帳戶內之存款云云,致黃淑珍陷於 錯誤,遂於同日某時許自其夫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 60萬元,並前往約定之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將其 提領之現金60萬元,交付予佯裝為官員之少年陳○豪。少 年陳○豪再將上開詐騙款項攜回臺中交予馮致豪、黃丞蔚 ,再由馮致豪等人轉交予張至中。
(三)楊黃謹(起訴書誤載為楊黃瑾)被騙部分: 張至中、馮致豪、陳俊涵、黃丞蔚、少年陳○豪、張○騰 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起訴 李冠暐、吳旻翰涉犯此次犯行,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 述);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誤載行為人尚包括王俊彥、 少年梁○仁、王○廷、劉○生,應予更正刪除】,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含偽造公印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張至中擔任詐騙集團在臺灣地
區之聯絡人,負責調度詐欺集團成員;由馮致豪、陳俊涵 、黃丞蔚負責將車手詐得之款項轉交上手張至中;由少年 陳○豪冒充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持被害人之 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由少年張○騰負責把風, 並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於101年10 月30日上午10時許,先由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將偽 造之如【附表乙之三】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各1紙傳真 至臺中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繼而假冒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員警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楊黃謹並佯稱:楊黃 謹是詐騙案件之嫌疑人,需至上開便利超商收取傳票,並 需交付帳戶存簿、提款卡進行保管云云。再由馮致豪指示 少年張○騰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附表乙之三】編號3 所示之公文書1紙後交付予少年陳○豪。嗣楊黃謹至超商 收受如【附表乙之三】編號1、2所示之2紙公文書傳真後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約15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 指示,前往約定之臺中市東光路724巷近東山路1段50巷口 處,少年張○騰在場負責把風,少年陳○豪則佯裝係書記 官將偽造之【附表乙之三】編號3所示之公文書1紙交予楊 黃謹,以取信楊黃謹,楊黃謹即將其所有之郵局及彰化銀 行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交付予少年陳○豪,足生損害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 法公信力及楊黃謹。少年陳○豪、張○騰再持前揭提款卡 至自動提款機,接續自楊黃謹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分 別提領16萬40元、20萬35元。嗣少年陳○豪、張○騰將上 開提領之贓款及存摺、提款卡攜至臺中市不詳地點交予馮 致豪、黃丞蔚,再由馮致豪等人轉交予張至中。(四)郭徐秀齡被騙部分:
張至中、馮致豪、陳俊涵、黃丞蔚、少年劉○生及中國大 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起訴李冠暐、 吳旻翰涉犯此次犯行,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另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誤載行為人尚包括王俊彥、少年余○ 穎、詹○聿、張○騰、梁○仁、王○廷、陳○豪,應予更 正刪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假 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含偽造公印文)之 犯意聯絡,由張至中擔任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聯絡人, 負責調度詐欺集團成員;由馮致豪、陳俊涵、黃丞蔚負責 將車手詐得之款項轉交上手張至中;由少年劉○生冒充公 務員出面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於101年11月6日12時許,先 由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工作人員及刑事 局偵二隊員警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郭徐秀齡,向郭徐秀齡
佯稱:郭徐秀齡之健保卡遭人冒用向仁愛醫院詐領健保費 ,將遭拘提,如欲避免被關,就要交付帳戶內之存款云云 。致郭徐秀齡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太平 區中山路2段之宜欣郵局提領現金48萬元後,再依指示至 宜欣郵局旁,繼而少年劉○生則佯裝公務員將偽造之如【 附表乙之四】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交予郭徐秀齡,以取信 郭徐秀齡,郭徐秀齡即將所提領之現金48萬元當面交付予 少年劉○生,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 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郭徐秀齡。嗣而少年劉 ○生再將上開詐騙款項交予馮致豪、陳俊涵、黃丞蔚,再 由馮致豪等人轉交予張至中。
(五)李汪銀針被騙部分:
吳旻翰、李冠暐、少年劉○生、吳弘毅及中國大陸地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起訴張至中涉犯此次 犯行,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另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9誤載行為人尚包括馮致豪、王俊彥、黃丞蔚、少年張 ○騰、梁○仁、張○勝、林○倫、鄭○謙、王○廷、陳○ 豪、趙○翊、詹○聿、林○福、余○穎,應予更正刪除】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 僭行職權、偽造公文書(含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 吳旻翰、李冠暐擔任車手頭,負責為該詐騙集團尋找進行 詐騙及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由少年劉○生、吳弘毅冒充 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2時 許,先由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行員、臺北刑事組「王明成」員警等名義,撥打電話向 李汪銀針佯稱:李汪銀針之身分證遭人冒用盜領補助金, 且涉及詐騙案,需配合至銀行領錢,否則將遭逮捕云云。 另由李冠暐於前1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附近之網咖, 將與大陸機房連絡之手機交予吳弘毅。於101年11月28日 當日,由少年劉○生持偽造如【附表乙之五】編號1所示 之公文書與吳弘毅一同前往李汪銀針臺中市西區之住處, 其後,少年劉○生再陪同李汪銀針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安泰銀行臺中分行欲提領現金108萬元時,遭行員 發現異狀而報警處理,因而當場查獲少年劉○生,惟現場 擔任把風之吳弘毅趁隙逃逸。警方於同日在少年劉○生所 背之黑色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七】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之LG牌行動電話( 均含SIM卡)各1支。
二、嗣於102年1月10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陳俊涵住處,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 SIM卡)各1支;在黃丞蔚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在李冠暐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在少年梁○仁位在臺中市潭子 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扣得如【附表四】所示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在吳弘毅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巷00號2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等物。另於102年1 月28日,警方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 臺中市進化路國瑞街交岔路口,逮獲吳旻翰,經吳旻翰自行 交付如【附表六】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再警方前於 101年11月3日,在少年張○騰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均含SIM卡)各1支。
三、案經江俊英、黃淑珍、楊黃謹、郭徐秀齡、李汪銀針告訴及 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 於以下論及之告訴人江俊英、楊黃謹、郭徐秀齡、李汪銀 針於警詢之指訴,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
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關於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 ,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江俊英被騙部分﹕
訊據被告張至中、陳俊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馮致豪、黃丞蔚、 少年張○騰、劉○生於本院之證述、告訴人江俊英於警詢 之指訴均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江俊英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公司屏東北平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 00000號)、偽造之如附表乙之一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在卷 可稽,及有附表乙之一編號2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張至中、陳俊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張至中、陳俊涵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雖記載犯罪行為人尚包括少年梁○仁、王○ 廷,惟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渠等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是 此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黃淑珍被騙部分﹕
訊據被告張至中、陳俊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馮致豪、黃丞蔚、 少年張○騰於本院之證述、共犯少年梁○仁於偵訊中之具 結證述、告訴人黃淑珍於本院之證述均相符,復有通訊監 察譯文、7-11便利超商(包括親親店、昌和門市店、瀋陽 店、瀚尹店、一江橋店)提款影像、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黃淑 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及有附表乙之二所示之 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張至中、陳俊涵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至中、陳俊涵之犯行堪 予認定。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雖記載犯罪行為人尚包 括王俊彥、少年王○廷、劉○生,惟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 認渠等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是此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應予 更正,併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三)楊黃謹被騙部分﹕
訊據被告張至中、陳俊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馮致豪、黃丞蔚於 本院之證述、共犯少年陳○豪、張○騰於本院少年法庭之 供述、告訴人楊黃謹於警詢之指訴均相符,復有通訊監察 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黃謹之郵局、彰化銀行 帳戶之提款紀錄、偽造之如附表乙之三編號1至3所示之公 文書在卷可稽,及有附表乙之三編號4至8所示行動電話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張至中、陳俊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至中、陳俊涵之犯行堪予認定。另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雖記載行為人尚包括王俊彥、少年梁 ○仁、王○廷、劉○生,惟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渠等參 與本次詐騙犯行,是此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 予敘明。
(四)犯罪事實(四)郭徐秀齡被騙部分﹕
訊據被告張至中、陳俊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馮致豪、黃丞蔚、 少年劉○生於本院之證述、告訴人郭徐秀齡於警詢之指訴 均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郭徐秀齡之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偽造之如附表乙之四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在 卷可稽,及有附表乙之四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張至中、陳俊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張至中、陳俊涵之犯行堪予認定。另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7雖記載行為人尚包括王俊彥、少年余○穎 、詹○聿、張○騰、梁○仁、王○廷、陳○豪,惟卷內並 無具體事證足認渠等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是此部分之起訴 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五)犯罪事實(五)李汪銀針被騙部分﹕
訊據被告吳旻翰、吳弘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冠暐則除否認有交付手機之 情以外,餘均坦承不諱;上開被告吳旻翰、李冠暐、吳弘 毅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劉○生於本院之證述、 告訴人李汪銀針於警詢之指訴均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吳弘毅之自白書、偽造之如附表乙之五編號1 所示之公文書在卷可稽,及有附表乙之五編號2至5所示之 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吳旻翰、李冠暐、吳弘毅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李冠暐否認有將與大陸機房聯絡 之手機交予吳弘毅之情,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弘毅於 本院證稱﹕本案與大陸機房聯絡的手機,是在案發前一天 下午,在北屯區大連路附近的網咖,由李冠暐交付給伊的 ;李冠暐交給伊的時候,跟伊說來電的人會跟伊講要怎麼 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此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劉 ○生於本院證稱﹕關於吳弘毅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的這 一次李冠暐有交手機給他,吳弘毅他講的話是對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44頁)大致相符,均堪採信。是被告李冠 暐此部分之辯詞,尚非可採。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吳旻翰、李冠暐、吳弘毅之犯行均堪認定。另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9雖記載行為人尚包括馮致豪、王俊彥、黃丞 蔚、少年張○騰、梁○仁、張○勝、林○倫、鄭○謙、王 ○廷、陳○豪、趙○翊、詹○聿、林○福、余○穎,惟卷 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渠等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是此部分之 起訴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 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實際上並不存在此 一單位,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 轄,惟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業務相當 ,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 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仍難謂其 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101年度臺 上字第480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 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 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 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 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 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 度臺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如【附 表乙之一】編號1、【附表乙之三】編號1至3、【附表乙 之四】編號1、【附表乙之五】編號1所示經偽造之文書, 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 之偵辦、強制凍結被害人名下資產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 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有部分偽造 之機關名稱與現存之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且其等行使 偽造之公文書中尚有所謂「地檢署監管科」之現並不存在 之單位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或單位之紀錄,惟已 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 且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 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被害人之利益。再查本件 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 吳文正」,均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 印信,自屬公印文。
(二)是核被告陳俊涵、張至中就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江俊英 被騙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俊涵、張至中 就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黃淑珍被騙部分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陳俊涵、張至中就犯罪事實(三) 告訴人楊黃謹被騙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冒公 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陳俊 涵、張至中就犯罪事實(四)告訴人郭徐秀齡被騙部分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冠暐、吳弘毅、吳旻翰 就犯罪事實(五)告訴人李汪銀針被騙部分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 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雖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158條第1項假冒公 務員僭行職權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三)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
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546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陳俊涵、張至中與 共犯馮致豪、黃丞蔚、少年劉○生、張○騰及中國大陸地 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彼此之間,就告訴人江俊 英部分之犯行;被告陳俊涵、張至中、共犯馮致豪、黃丞 蔚、少年張○騰、梁○仁、陳○豪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彼此之間,就告訴人黃淑珍部分之 犯行;被告陳俊涵、張至中、共犯馮致豪、黃丞蔚、少年 陳○豪、張○騰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等彼此之間,就告訴人楊黃謹部分之犯行;被告陳俊涵 、張至中、共犯馮致豪、黃丞蔚、少年劉○生及中國大陸 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彼此之間,就告訴人郭 徐秀齡部分之犯行;被告李冠暐、吳弘毅、吳旻翰、共犯 少年劉○生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 彼此之間,就告訴人李汪銀針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俊涵等人在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不含告 訴人黃淑珍部分),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不含告訴人 李汪銀針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另論偽造公印文 及偽造公文書罪。
(五)被告陳俊涵、張至中對告訴人黃淑珍接續2次僭行公務員 職權、2次詐欺取財、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犯行;對告訴人楊黃謹接續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犯行,均係基於對於同一被害人騙取財物之目的 ,而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 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均屬一個行為之接續,應各僅論 以一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罪之接續犯。
(六)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 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陳俊涵、張至中就犯罪事實 (一)、(四)部分之犯行,各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 的,遂行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
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 一部,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其等所犯之刑法第15 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間,應具 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 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論處;被告陳俊涵、張至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 行,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遂行詐欺取財之單一行 為,其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 財犯行之一部,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亦 係其等最終不法取得被害人財物之舉動,是以其等所犯之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陳俊涵、張至中就犯罪事實(三)部 分之犯行,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遂行詐欺取財之 單一行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 件之實行,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亦係其 等最終不法取得被害人財物之舉動,是以其等所犯之刑法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應具 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 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論處;被告李冠暐、吳弘毅、吳旻翰就犯罪事實(五)部 分之犯行,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遂行詐欺取財之 單一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 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以其等所犯之刑 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間 ,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公文書 罪論處。
(七)被告陳俊涵、張至中就上開所犯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被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另被告陳俊涵為83年5月生,被告李冠暐為83年9月生,被
告吳弘毅為82年5月生,被告吳旻翰為83年5月生,被告張 至中為81年11月11日生,此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稽,其等為本件上開犯行時,均未滿20歲,均非成 年人,故本件雖有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被告陳俊涵、李冠 暐、吳弘毅、吳旻翰、張至中等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九)爰審酌被告陳俊涵、李冠暐、吳弘毅、吳旻翰、張至中等 人明知現今應用科技日益進步,使用電信通訊之方式掩飾 身分,主謀者多隱匿幕後,以組織集團式操控手下以詐欺 他人財物之犯罪日益猖狂氾濫,卻不思努力工作,以獲取 正當合理之報酬,竟為利欲薰心,貪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 的,甘心墮落而與大陸地區人士共組詐欺集團,而以集團 式之犯罪方式,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行 政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 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及恐懼遭受訴訟之累或不必要 之麻煩為手段,以非法方法向告訴人江俊英、黃淑珍、楊 黃謹、郭徐秀齡、李汪銀針騙取財物,分別致告訴人江俊 英損失130萬元、告訴人黃淑珍損失176萬8796元(35萬元 +81萬8796元+60萬元)、告訴人楊黃謹損失36萬75元(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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