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90年度,73號
HLEV,90,花小,73,200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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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七三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訴訟代理人 劉憶湘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伍佰零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要點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號HBL─四一七號重型機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行經花蓮市○○○街與林園路口時,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致撞及原告承保之U七─一七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民儒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三百三十六元(其中工資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零件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金額。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保險人公司之駕駛人林曉陽急駛設有閃光紅燈及黃燈之十字路口,而撞及已過道路中心線之被告機車,致被告受傷、機車毀損不堪使用,林曉陽事後亦坦承有過失並賠償被告二萬元,故原告已無權代位求償,再原告苟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取得代位求償權,竟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始行使權利且事先均未與被告協調,殊屬不當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屬輕微案件,且肇事雙方協調和解,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等相關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市警行字第 一四六0四號函在卷可依,惟依肇事當時警繪之現場草圖、原告事後至現場拍攝 之號誌設置情狀及U七─一七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等資料綜合研判,原告 承保由訴外人林曉陽駕駛之U七─一七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係行駛於花蓮市○○ ○街,被告騎乘之HBL─四一七號重型機車係行駛於林園路,東興二街與林園 路口間,在東興二街口設置有閃光黃燈,在林園路口設置有閃光紅燈,肇事後機 車停於東興二街與林園路中心線旁,汽車停於東興二街上,原告承保之U七─一 七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係右後方受損,顯見撞擊點在東興二街與林園路中心線附近 ,而證人林曉陽到庭證稱:伊所駕駛之車輛車速較快,且因擋風玻璃右側擋住視 線,致未看到被告來車(九十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被告車 輛與林車行進間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斟酌上情,認為 雙方就該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應各負百分之五十責任。原告因承保之車 輛受損,已賠償被保險人五萬零三百三十六元,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賠款收據暨同 意書乙紙可資證明,是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 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惟保險代位求償權為法定債之移轉,被告得以對被保險 人之事由,持以對抗原告,換言之,原告應承受被保險人民儒營造有限公司(訴 外人林曉陽為該公司之職員,為該公司之使用人,其過失視同公司之過失)百分 之五十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故本件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受損,共計支出五萬零三 百三十六元(其中工資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零件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被 保險人自負額五千元部分應計算作零件部分之自付額),業據原告所提修理費估 價單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系爭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有行車執照乙紙為證 ),至發生車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實際使用之日數為四個月又二十五 日,尚未滿一年,不生折舊問題,故零件費用仍為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加工 資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本件之修理費應為五萬零三百三十六元。惟依前述, 原告與被告各負百分之五十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三、被告與訴外人林曉陽之和解書雖記載由林曉陽賠償被告二萬元,惟依證人林曉陽 到庭證稱:「我想這樣解決比較沒有後顧之憂,我的車有保險就交給保險公司處 理。」(九十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放棄求償之意思,況U七─一七 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被保險人為民儒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既未與被保險人達成和 解而由被保險人放棄求償,則保險人於賠償被保險人之損害後代位求償,自屬有 據。
四、代位求償之權利,自得請求之日起二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取得代位求償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日始行使權利,仍未罹於時效。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 益 盛
法 官 湯 文 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益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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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