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聖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35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7166、1177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聖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十九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置放Z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後淨重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置放Z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包裝袋壹包,均沒收之。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林偉聖(綽號「毛仔」、「金毛」、「兩光」)明知愷他命 (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做為販毒之聯絡工具,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分別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林伯鴻、陳雅萍、劉建廷、林柏翰、陳重佐 、王思凱、林偉智等7 人。
二、又林偉聖明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 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屬偽藥之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 1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之「運動公園」對面「全家 便利商店」外,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林伯鴻施用一次。三、嗣經警於102 年2 月3 日20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林偉聖位在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4 樓10室之居所 搜索,於林偉聖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之物 (另扣得與本案無關置放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3 支【如附表二編號⒏】;及於上 開居所內扣得供林偉聖與其女友許芷漩施用之愷他命3 包、 許芷漩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2,900 元【 如附表二編號⒌⒍⒎】),因而查獲。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移送前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 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偉聖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被告林偉聖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行,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詳102 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第9 、205-207 、246 、 頁,本院卷第14-15 、35 、113-114頁);核與證人林伯鴻 、陳雅萍、劉建廷、林柏翰、王思凱、林偉智等人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詳101 年度他字第4495號卷第62 -63 、88-89 、95-96 、119-121 、125-134 、160-164 、168- 169 、195-197 、200-206 、229-231 頁,102 年度偵字第 3551號卷第211-213 、217-218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489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 片6 張、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93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譯文等附卷可稽(詳101 年度他字第4495號卷第66-67 、69
、98-100、138-139 、152-155 、172-175 、211-213 頁, 詳102 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第19-23 、25-27 、29-31 、22 7-230 頁),及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愷他命8 包,經送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改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 重合計19.6535 公克,純度98.8% ,純質淨重19.4492 公克 ),有該院102 年4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附卷足憑(詳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23-26 頁) ,自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
二、被告林偉聖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林伯鴻部分: 被告林偉聖對於如事實欄所示之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 業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102 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第246 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35、11 3-114 頁);核與證人林伯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詳101 年度他字第4495號卷第62、89頁),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詳101 年度他字第4495號卷66-6 7 頁),亦堪信被告林偉聖之上開自白為真實。三、又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等 情形,而有不同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愷他命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苟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本案被告與證人 林伯鴻、陳雅萍、劉建廷、林柏翰、陳重佐、王思凱、林偉 智等人間,均非至親,且徵之被告自承:我買一大包毒品約 12000 元、13000 元,有20小包,以1 包1000元出售,可得 20000 元,所以我是靠價差獲得利潤,如果別人買500 元, 我就自1 小包倒出一半,分裝出售等語(詳本院卷第15頁背 面),足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交易對象,係從中 賺取價格差異之利得,足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及如事實 欄所示之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 係購入20小包愷他命後再分別售出,其遭查獲時仍有扣案之 愷他命8 小包尚未售出,且扣案之愷他命,經送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純質淨重即達19.4492 公克,有前揭鑑驗書可佐 ,足徵被告初購入愷他命20小包時,其純質淨重必定達20公 克以上,而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1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又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 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行政院衛 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 筆等情,有行政院 衛生署98年2 月2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案 被告轉讓予證人林伯鴻之愷他命係呈粉末狀,份量僅供施用 一次,證人林伯鴻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等情,業據證 人林伯鴻證述在卷,並經被告陳述明確(詳101 他4495卷第 61頁,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故非注射針劑,自非屬合法 製造,從而,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 偽藥無誤。被告轉讓予證人林伯鴻之愷他命既屬行政院衛生 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 射製劑,自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再愷他命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然因同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已如 上述,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復有處罰明文, 故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582號判決)。查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 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上述「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林伯鴻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就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不諱, 然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被告此部分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 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 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再者,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遭查獲後,即供出 毒品來源,如經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愷他 命係向林萬錦所購得,並指認林萬錦等情,然經檢警依被告 提供之資料偵查結果,僅查得林萬錦轉讓愷他命予何姿瑩、 張加芳施用之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29日中檢秀讓102 偵3551字第073136號函及102 年度偵字 第14860 、16697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59-6 0 頁),是被告雖配合檢調偵查並指訴林萬錦有販賣毒品愷 他命情事,惟並未因而查獲林萬錦販毒之犯行,是以本件自 無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愷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取利益,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施用毒 品者,復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伯鴻,其所為非 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均造成具體危害,自應嚴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尚見悔意,及其販賣次數19次、販賣對象7 人、犯罪所得 合計13000 元,併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轉讓愷他命部分,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戒。
㈤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 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外,不得併合處罰之,賦與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顯較有利於受刑人,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⒚所示犯行,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犯行,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經 本院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依 新法之規定,不予諭知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定。次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為刑法第38條所明定。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係指犯該條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 內,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889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定之
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賣出後, 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 罰,然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 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 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沒收銷燬,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否 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04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驗餘淨 重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經鑑定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認係違禁 物,且依被告所陳,前揭愷他命8 包,係其最後一次販賣所 剩餘等語(詳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即與本案販賣毒品有 關,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愷他命8 包,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⒉⒓⒕(同日)所示販賣愷他命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於鑑驗耗用之愷他命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⒍之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如附表二編 號⒍所示),為供被告所施用,而為被告女友許芷漩所持有 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⒌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如附表 二編號⒌所示),則為供被告施用之物,均據被告陳明在卷 (詳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113頁),與被告所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即 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其中附表二編號⒍之愷他命2 包 ,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裁處沒入銷燬,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查佐王尚祖製作之職務報告、行政處分紀錄附 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5-106 號)。
⑵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所得,合計13,000元,屬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查被告自承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現金9,70 0 元係伊販賣本件毒品愷他命所得之錢,其他已花用等語( 詳本院卷第15、112 頁背面),衡情應認扣案之9,700 元中 之9,500 元分別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⒎~⒓、⒕、 ⒗~⒚所示之販毒所得,200 元則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⒖所 示之販毒所得剩餘,是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⒈~⒊、⒎~⒓ 、⒕、⒖、⒗~⒚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3 ,300元(即13,000元-9,700 元=3,300元) 部分則未經扣案,然亦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⒋~⒍、⒔、⒖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且未扣案之販賣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⒎所示之 現金132,900 元,為被告女友許芷漩所有,業據被告及許芷 漩分別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 102 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第221 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犯本案之所得,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其內置放之0000 000000門號卡1 張,係被告所持供如附表一編號⒖至編號⒘ 所示之購毒者王思凱購毒時聯絡之用,除據證人王思凱證述 明確外,亦經被告陳述在卷(詳101 年度他字第4495號卷第 203 頁;本院卷第15、11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⒖至編號⒘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置放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 話1 支,亦為被告所有供用於與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之 購毒者聯絡之用,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前揭監聽譯文 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 如附表二編號⒏所示,分別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包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販賣 毒品之用,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5、113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166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屬同一事實;另102 年 度偵字第11775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行),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具吸收犯關係 ,為實質上一罪,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毒品種│交易所│ 宣告刑 │
│號│象 │及地點 │ │類及金│得 │(含主刑及從刑)│
│ │ │ │ │額(新│ │ │
│ │ │ │ │臺幣)│ │ │
├─┼───┼──────┼─────┼───┼───┼────────┤
│1 │林伯鴻│101 年11月27│林偉聖以持│愷他命│500元 │林偉聖販賣第三級│
│ │ │日17時40分 │用之097809│500元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在臺中市│4822號行動│ │ │貳年捌月。未扣案│
│ │ │大里區中興路│電話與林伯│ │ │置放O九七八O九│
│ │ │運動公園對面│鴻持用之09│ │ │四八二二門號之行│
│ │ │之全家便利商│00000000號│ │ │動電話機具壹支(│
│ │ │店門口 │行動電話聯│ │ │含門號卡壹張)沒│
│ │ │ │繫後,由林│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偉聖於左列│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時間、地點│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當面交付毒│ │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 │品予林伯鴻│ │ │佰元、分裝袋壹包│
│ │ │ │,並收取價│ │ │,均沒收之。 │
│ │ │ │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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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伯鴻│101 年12月1 │林偉聖以持│愷他命│500元 │林偉聖販賣第三級│
│ │ │日18時55分許│用之097809│500元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在臺中市大│4822號行動│ │ │貳年捌月。未扣案│
│ │ │里區國光路附│電話與林伯│ │ │置放O九七八O九│
│ │ │近之「王者保│鴻持用之09│ │ │四八二二門號之行│
│ │ │齡球館」外面│00000000號│ │ │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行動電話聯│ │ │含門號卡壹張)沒│
│ │ │ │繫後,由林│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偉聖於左列│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時間、地點│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當面交付毒│ │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 │品予林伯鴻│ │ │佰元、第三級毒品│
│ │ │ │,並收取價│ │ │愷他命捌包(驗後│
│ │ │ │金。 │ │ │淨重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⒈所示)、分裝袋│
│ │ │ │ │ │ │壹包,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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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雅萍│101 年11月27│林偉聖以持│愷他命│500元 │林偉聖販賣第三級│
│ │ │日0 時10分許│用之097809│500元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在臺中市太│4822號行動│ │ │貳年捌月。未扣案│
│ │ │平區建成街旁│電話與陳雅│ │ │置放O九七八O九│
│ │ │7-11超商門口│萍持用之09│ │ │四八二二門號之行│
│ │ │ │00000000號│ │ │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行動電話聯│ │ │含門號卡壹張)沒│
│ │ │ │繫後,由林│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偉聖於左列│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時間、地點│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當面交付毒│ │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 │品予陳雅萍│ │ │佰元、分裝袋壹包│
│ │ │ │,並收取價│ │ │,均沒收之。 │
│ │ │ │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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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建廷│101 年11月20│林偉聖以持│愷他命│500元 │林偉聖販賣第三級│
│ │ │日21時52分許│用之097809│500元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在臺中市大│4822號行動│ │ │貳年捌月。未扣案│
│ │ │里區內新國小│電話與劉建│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後方 │廷持用之09│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00000000號│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行動電話聯│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繫後,由林│ │ │之。未扣案置放O│
│ │ │ │偉聖於左列│ │ │九七八O九四八二│
│ │ │ │時間、地點│ │ │二門號之行動電話│
│ │ │ │當面交付毒│ │ │機具壹支(含門號│
│ │ │ │品予劉建廷│ │ │卡壹張)沒收之,│
│ │ │ │,並收取價│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金。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扣案之分裝袋│
│ │ │ │ │ │ │壹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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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建廷│101 年11月22│林偉聖以持│愷他命│500元 │林偉聖販賣第三級│
│ │ │日21時05分許│用之097809│500元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在臺中市大│4822號行動│ │ │貳年捌月。未扣案│
│ │ │里區十九甲堤│電話與劉建│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防旁 │廷持用之09│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00000000號│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行動電話聯│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繫後,由林│ │ │之。未扣案置放O│
│ │ │ │偉聖於左列│ │ │九七八O九四八二│
│ │ │ │時間、地點│ │ │二門號之行動電話│
│ │ │ │當面交付毒│ │ │機具壹支(含門號│
│ │ │ │品予劉建廷│ │ │卡壹張)沒收之,│
│ │ │ │,並收取價│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金。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扣案之分裝袋│
│ │ │ │ │ │ │壹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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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建廷│101 年11月24│林偉聖以持│愷他命│500元 │林偉聖販賣第三級│
│ │ │日23時34分許│用之097809│500元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在臺中市大│4822號行動│ │ │貳年捌月。未扣案│
│ │ │里區大明路之│電話與劉建│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故鄉KTV 」│廷持用之09│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門口 │00000000號│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行動電話聯│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繫後,由林│ │ │之。未扣案置放O│
│ │ │ │偉聖於左列│ │ │九七八O九四八二│
│ │ │ │時間、地點│ │ │二門號之行動電話│
│ │ │ │當面交付毒│ │ │機具壹支(含門號│
│ │ │ │品予劉建廷│ │ │卡壹張)沒收之,│
│ │ │ │,並收取價│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金。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扣案之分裝袋│
│ │ │ │ │ │ │壹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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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建廷│101 年11月26│林偉聖以持│愷他命│500元 │林偉聖販賣第三級│
│ │ │日20時22分許│用之097809│500元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在臺中市大│4822號行動│ │ │貳年捌月。未扣案│
│ │ │里區日新路之│電話與劉建│ │ │置放O九七八O九│
│ │ │日新公園內 │廷持用之09│ │ │四八二二門號之行│
│ │ │ │00000000號│ │ │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行動電話聯│ │ │含門號卡壹張)沒│
│ │ │ │繫後,由林│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偉聖於左列│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時間、地點│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當面交付毒│ │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 │品予劉建廷│ │ │佰元、分裝袋壹包│
│ │ │ │,並收取價│ │ │,均沒收之。 │
│ │ │ │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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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建廷│101 年11月27│林偉聖以持│愷他命│500元 │林偉聖販賣第三級│
│ │ │日21時許,在│用之097809│500元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臺中市大里區│4822號行動│ │ │貳年捌月。未扣案│
│ │ │十九甲之綠園│電話與劉建│ │ │置放O九七八O九│
│ │ │茶坊門口 │廷持用之09│ │ │四八二二門號之行│
│ │ │ │00000000號│ │ │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行動電話聯│ │ │含門號卡壹張)沒│
│ │ │ │繫後,由林│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偉聖於左列│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時間、地點│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當面交付毒│ │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 │品予劉建廷│ │ │佰元、分裝袋壹包│
│ │ │ │,並收取價│ │ │,均沒收之。 │
│ │ │ │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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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建廷│101 年11月28│林偉聖以持│愷他命│500元 │林偉聖販賣第三級│
│ │ │日17時許,在│用之097809│500元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臺中市大里區│4822號行動│ │ │貳年捌月。未扣案│
│ │ │好來五街街上│電話與劉建│ │ │置放O九七八O九│
│ │ │ │廷持用之09│ │ │四八二二門號之行│
│ │ │ │00000000號│ │ │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行動電話聯│ │ │含門號卡壹張)沒│
│ │ │ │繫後,由林│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偉聖於左列│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時間、地點│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當面交付毒│ │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 │品予劉建廷│ │ │佰元、分裝袋壹包│
│ │ │ │,並收取價│ │ │,均沒收之。 │
│ │ │ │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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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劉建廷│101 年11月29│林偉聖以持│愷他命│500元 │林偉聖販賣第三級│
│ │ │日23時許,在│用之097809│500元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臺中市大里區│4822號行動│ │ │貳年捌月。未扣案│
│ │ │崇光國小附近│電話與劉建│ │ │置放O九七八O九│
│ │ │7-11超商外面│廷持用之09│ │ │四八二二門號之行│
│ │ │ │00000000號│ │ │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行動電話聯│ │ │含門號卡壹張)沒│
│ │ │ │繫後,由林│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偉聖於左列│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時間、地點│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當面交付毒│ │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 │品予劉建廷│ │ │佰元、分裝袋壹包│
│ │ │ │,並收取價│ │ │,均沒收之。 │
│ │ │ │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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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劉建廷│101 年11月30│林偉聖以持│愷他命│500元 │林偉聖販賣第三級│
│ │ │日21時30分許│用之097809│500元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在臺中市大│4822號行動│ │ │貳年捌月。未扣案│
│ │ │里區內新國小│電話與劉建│ │ │置放O九七八O九│
│ │ │附近之金錢蝦│廷持用之09│ │ │四八二二門號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