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077號
TCDM,102,訴,2077,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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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13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張俊誠原任職(已於民國101年5月1日離職)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1樓「宇臣環保有限公司」,負責駕駛 貨車抽取客戶之廢機油工作,其於離職後,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於未取得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對外收購廢機油,並於(一)101年7 、8月間,駕駛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1樓「進騰 鍛造模具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 至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億宏汽車保養廠」抽 取廢機油,並給付周建宏新臺幣(下同)2400元。(二)10 2年1月17日,至臺中市太平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永 安汽車材料行」回收廢機油5桶共1000公升。前開收購之廢 機油,並交由設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東佶企業社處 理。
二、案經宇臣環保有限公司委由李淑女律師告訴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俊誠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誠(下稱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12頁, 本院卷第12頁反面、15頁至16頁】,並經證人周建宏(億宏 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楊民安永安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於 偵查時【參見偵查卷第11頁、12頁,第83頁正、反面】;證 人方崑元(東佶企業社人員)於環保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詢問 時【參見偵查卷第74頁正、反面】證述明確,並有宇臣環保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中市廢清 第479-0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宇臣環保有限公司)、8282 -HW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車車主名稱:進騰 鍛造模具有限公司)、進騰鍛造模具有限公司相關照片6張 等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頁至6頁,第77之1頁至80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2種:1.一 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 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 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 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 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經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 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被告自101年7、8月間及102 1月間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猶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四)爰審酌被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行為固值非難。惟併斟酌被告 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需扶養4名子女(有被告之全 戶戶籍資料1份可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 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暨案件性質,且為使被告謹言慎行, 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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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騰鍛造模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臣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