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068號
TCDM,102,訴,2068,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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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松
      李佶瑋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洪育璟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涂燿顯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陳保宏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
      林秋鋒 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黃建維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霧峰區吉峰里民生路364巷4號
      吳庭岳 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潭子區東寶里大富路1段23巷37
           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即告訴人林慶松於民國100年10月31 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居處前 ,與告訴人江進成、證人錢進順及證人賴俊彥等人飲酒聊天 ;迄於同日晚上11時許,被告即告訴人林慶松因其上址居處 旁之大樓經常發出臭味問題,乃獨自前往該處大樓找主委處 理,行經大樓門口時,適被告即告訴人李佶瑋、被告洪育璟 亦在該處大樓友人處飲酒後步出大門,未料雙方均因酒後口



氣不佳而發生口角,被告即告訴人林慶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李佶瑋、被告洪育璟2人,致被告 即告訴人李佶瑋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 傷,致被告洪育璟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及左下 頷挫傷等之傷害(被告洪育璟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旋經 證人江進成錢進順等人發現後上前勸阻,衝突乃未擴大。 惟被告即告訴人李佶瑋、被告洪育璟因遭被告即告訴人林慶 松毆打成傷,忿恨不平,適被告涂燿顯打電話予被告即告訴 人李佶瑋,被告即告訴人李佶瑋乃將上開遭被告即告訴人林 慶松毆打等情告知被告涂燿顯,被告涂燿顯聽聞後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大里區仁化路與慈德路口 與被告即告訴人李佶瑋、被告洪育璟碰面,再由被告涂燿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即告訴人李佶 瑋、被告洪育璟前往○里區○○街00號前找被告即告訴人林 慶松理論,抵達後,被告即告訴人林慶松與被告即告訴人李 佶瑋等人仍繼續發生言語衝突,惟此時警員獲報後亦到場處 理,雙方無意由警方介入處理,即向警表示業已言和,被告 即告訴人李佶瑋等人乃悻然離去。惟被告即告訴人李佶瑋、 被告洪育璟離去後,仍因遭被告即告訴人林慶松毆打成傷而 未獲被告即告訴人林慶松善意回應,心有未甘,亟欲找人壯 勢尋釁,教訓被告即告訴人林慶松以消怒氣,即由被告即告 訴人李佶瑋撥打電話予被告林秋鋒陳保宏許逸政等人邀 眾前來助陣;之後被告陳保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秋鋒黃建維吳庭岳,證人許逸政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賴憬宏於接獲被告 吳庭岳通知後,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 後前往大里區中興路與仁化路口附近,先與被告即告訴人李 佶瑋、被告洪育璟及被告涂燿顯碰面,再一同驅車前往向善 街17號找被告即告訴人林慶松;迄於翌日(100年11月1日) 凌晨0時30分許,4部車輛抵達向善街與仁祥街口後,其中被 告即告訴人李佶瑋、被告洪育璟2人共同基於傷害及重傷害 之犯意聯絡,而其餘被告涂燿顯陳保宏林秋鋒黃建維吳庭岳等人,對於重傷害雖無犯意聯絡,惟仍共同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均手持置放車內材質堅硬之木質或鋁 質球棒下車,迅速步行至○里區○○街00號前(另證人許逸 政、證人賴憬宏2人雖亦有下車,惟均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與 被告即告訴人李佶瑋等人間有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被告即告訴人林慶松、告訴 人江進成、證人錢進順及證人賴俊彥等人仍在該處飲酒聊天 ,即由被告即告訴人李佶瑋、被告洪育璟、被告林秋鋒、被



黃建維、被告吳庭岳手持球棒上前任意揮擊被告即告訴人 林慶松、告訴人江進成、證人錢進順及證人賴俊彥等人之身 體;其中被告即告訴人李佶瑋、被告洪育璟均明知人之頭部 極為脆弱,人體重要器官例如腦、眼、耳、鼻等均位於頭部 ,如以球棒予以猛力毆擊,將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詎渠2人竟均手持球棒朝被告即告訴人林 慶松身體要害之頭部猛力揮擊,導致被告即告訴人林慶松當 場受傷暈眩倒地不起;終致被告即告訴人林慶松受有顱內出 血、顱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胸壁挫 傷、右腕挫傷、右手臂、右側胸腹部及右大腿多處鈍挫傷、 外傷性眩暈症等傷害;告訴人江進成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錢進順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證人賴俊彥受有臉部挫傷、 左手挫傷、背部瘀傷、胸壁挫瘀傷、腹壁挫瘀傷、四肢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證人錢進順賴俊彥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被告即告訴人李佶瑋等人手持球棒揮擊行為持續約1分鐘 後,即又迅速上車逃離現場;另被告涂燿顯陳保宏均明知 被告即告訴人李佶瑋、被告洪育璟等人折返上址之目的,係 手持球棒有意教訓被告即告訴人林慶松,乃分別駕車搭載被 告即告訴人李佶瑋、被告洪育璟、被告林秋鋒、被告黃建維 、被告吳庭岳前往上址,並在場助勢,任由被告即告訴人李 佶瑋等人手持球棒對被告即告訴人林慶松等人攻擊,事畢後 又分別駕車搭載被告即告訴人李佶瑋及被告洪育璟林秋鋒黃建維吳庭岳,協助逃離現場。嗣經員警獲報後前往現 場,當場扣得木製球棒1支、斷裂木製球棒1支,並緊急將被 告即告訴人林慶松送醫救治,隨即進行顱骨切開移除血腫手 術,始未導致被告即告訴人林慶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被告即告訴人李佶瑋、被告洪育璟 之重傷犯行始未得逞;(起訴檢察官)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李 佶瑋、被告洪育璟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 重傷未遂罪嫌(此部分犯行之罪名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參酌 告訴人林慶松之意見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另 被告涂燿顯陳保宏林秋鋒黃建維吳廷岳林慶松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慶松李佶瑋洪育璟涂燿顯陳保宏、林秋 鋒、黃建維吳庭岳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林慶松(對被告李佶瑋洪育璟涂燿顯陳保宏林秋鋒黃建維吳庭岳)、告訴人江進成(對被 告李佶瑋洪育璟涂燿顯陳保宏林秋鋒黃建維、吳 庭岳)及告訴人李佶瑋(對被告林慶松)於民國102年10月 3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狀或當庭撤回其等之告訴,有告訴 人林慶松江進成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各乙紙及本院102年10 月3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乙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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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