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944號
TCDM,102,訴,1944,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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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淑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4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淑雍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魏品昭」之印章壹顆及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位置之偽造「魏品昭」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彭淑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3 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 定;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881號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 分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2日起 至103年4月1日止。其與魏品賢為夫妻,魏品昭為其夫魏品 賢之胞兄,竟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明知其與魏品賢所住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魏品昭所住於霧峰區 柳豐路287巷17號房屋,均為魏品昭所有,因對外積欠不少 債務,為冒用魏品昭名義以前開房屋辦理抵押貸款,而需向 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房屋之所有權狀,遂於102年5月初之某 日,未經魏品賢同意下,擅自在魏品賢所使用車輛內拿取魏 品賢所有國民身分證(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 得手後,即予以影印而取得該身分證影本1份,竟意圖供冒 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及基於行使變 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2年5月10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之其住處,將「魏品賢」國民身分證影本,以電腦打字 列印、剪貼後再重行影印之方式,將其中「賢」字竄改為 「昭」字,變造附表編號3所示「魏品昭」國民身分證影 本1份;復以電腦打字列印、剪貼後再重行彩色影印之方 式,將其前以本人名義向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 發印鑑證明之「當事人姓名」欄變造為「魏品昭」,「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變造為魏品賢之 年籍資料、「日期」欄變造為「102年4月11日」,而變造 附表編號2所示印證證明之公文書;又偽造有關魏品昭之 前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02年3月18日不慎遺 失,遍尋不著,若有虛偽不實或其他不法情事致損害他人



權益時,其願負賠償責任及法律上責任等不實內容之切結 書1份,並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偽造「魏品昭」之 簽名1枚,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切結書之私文書;再填寫 登記清冊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登記清冊之「申請 人簽章」欄偽造「魏品昭」簽名1枚,而偽造附表編號5所 示登記清冊及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 ㈡其後於102年5月14日,未經魏品昭之授權或同意,利用位 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魏品 昭」印章1顆後,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在上址其住處 ,在附表編號1、2、5、6所示切結書、印鑑證明、登記清 冊、土地登記書之位置,接續蓋用偽刻「魏品昭」印章, 而偽造附表編號1、2、5、6所示「魏品昭」印文,並在附 表編號4所示變造「魏品昭」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本 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下方 蓋用前開「魏品昭」印章而偽造「魏品昭」印文1枚,據 以表示係由「魏品昭」本人所提出上開「魏品昭」國民身 分證影本之私文書。其旋於同日8時50分(誤植15時許) ,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地政事務所,持如 附表編號1、4至6所示偽造私文書、編號3所示變造「魏品 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編號2所示變造公文書等文件, 行使交付大里地政事務所之不知情承辦員林宜臻,據以辦 理申請補發前揭房屋所有權狀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魏品昭 、魏品賢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公信性。嗣經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林婉婷於同年月15時許 ,核對彭淑雍所提出前揭申請資料(編列普登085100號) 時,發現前揭變造「魏品昭」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上 之資料有異,遂向戶政事務所查證後,確認該附表編號3 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身分證字號係魏品賢所使用,該 戶政事務所亦未於102年4月11日核發魏品昭之印鑑證明, 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其後,彭淑雍將偽 刻「魏品昭」之印章一顆交由檢察官查扣在案。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彭淑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淑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 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核與 證人林婉婷於警詢中(警卷第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魏品昭 (警卷第7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魏品賢(警卷第4 至5頁、偵卷第13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前開土地登記申 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 各1份、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件回 執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8至15頁)與魏 品昭、魏品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卷第17 至 18頁)附卷可稽,亦有扣案偽刻「魏品昭」之印章1顆足憑 。據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 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 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範圍之內。印鑑證明書,係戶 政機關所制作,證明其上之印文確係被證明人所有,縱在該 證明書被證明人之印文上打以「×」號,其印文之模式字跡 仍然存在,並非當然完全喪失其效用。上訴人等擅自將「× 」號除去,亦僅係變造,而非偽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4986號、75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影本與 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 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 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司法院第二廳七 十三年七月七日(73)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釋意旨及最高 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至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所為附表 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魏品 昭」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變造附表編號3所示國民身 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署名、印文 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 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為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 附表編號1、4至6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2所示變造公文 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附表編號1、4至6所示私文書、變造 附表編號2所示公文書,復均持之以行使,該偽造、變造之 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 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另扣案之偽造「魏品昭」之印章1顆及附表編號1至2、4至6 所示位置之偽造「魏品昭」署名、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偽造私文書 、附表編號2所示變造公文書、編號3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 文書本體,雖皆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向 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行使而移轉交付該事務所所有,即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3日 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 ;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881號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 金1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2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各一份在卷可查,明知其緩起訴期間,且前開侵占 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卻因個人積欠債務,而萌生偽造前揭 文書,以達其冒名貸款之動機、目的,是前揭刑罰之科處, 似難達警惕自新之效果,應予相當非難,再衡量其手段平和 ,有所幸為上述承辦人員即時發覺,使損害範圍及程度得以 控制,尚未擴大,暨考量被害人魏品賢、魏品昭為其夫、其 夫之胞兄,彼等間為親屬關係,且魏品賢、魏品昭均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原諒被告,不求賠償等語,及被告供稱其受有高 中教育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依賴其夫為勉持狀 況,亦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可參,且其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偽造、變造之文書種類 │偽造、變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所在及數量│
├──┼────────────┼────────────┼────────────┤
│ 1 │偽造私文書 │切結書(警卷第14頁) │1.「立切結書人」欄偽造「│




│ │ │ │ 魏品昭」署名、印文各1 │
│ │ │ │ 枚。 │
│ │ │ │2.左邊空白處偽造「魏品昭│
│ │ │ │ 」印文1枚 │
├──┼────────────┼────────────┼────────────┤
│ 2 │變造公文書 │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印│「印鑑」欄偽造「魏品昭」│
│ │ │鑑證明。(警卷第13頁) │ 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3 │變造國民身分證 │將「魏品賢」之國民身分證│ │
│ │ │影本之內容竄改而變造成「│ │
│ │ │魏品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
│ │ │。(警卷第12頁) │ │
├──┼────────────┼────────────┼────────────┤
│ 4 │偽造私文書 │在變造「魏品昭」之國民身│左列偽造內容之下方偽造「│
│ │ │分證影本上書立「本影本與│魏品昭」印文1枚。 │
│ │ │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 │
│ │ │律責任。」等內容並於下方│ │
│ │ │偽造「魏品昭」之印文。(│ │
│ │ │警卷第12頁) │ │
├──┼────────────┼────────────┼────────────┤
│ │偽造私文書 │登記清冊(警卷第11頁) │1.「申請人簽章」欄偽造「│
│ 5 │ │ │ 魏品昭」之署名、印文各│
│ │ │ │ 1枚 │
│ │ │ │2.左側空白處偽造「魏品昭│
│ │ │ │ 」印文1枚 │
├──┼────────────┼────────────┼────────────┤
│ │偽造私文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普登0851│1.「(9)備註」欄偽造「魏 │
│ 6 │ │00號) │ 品昭」印文一枚。 │
│ │ │(警卷第8頁) │2.「(7)委任關係」欄左側 │
│ │ │ │ 空白處,偽造「魏品昭」│
│ │ │ │ 印文1枚。 │
│ │ │ │3.「(10)申請人」欄左側空│
│ │ │ │ 白處偽造「魏品昭」印文│
│ │ │ │ 1枚。 │
│ │ │ │4.「(16)簽章」欄偽造「魏│
│ │ │ │品昭」印文1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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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