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931號
TCDM,102,訴,1931,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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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超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葉時超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 A案);於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 8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下稱B、 C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間,另 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D、E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下稱F、G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 稱H案);嗣於100年間,上開A、B、C、D、E、F、G、H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2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葉時超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年8月3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 廖述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 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利用上開遺留鑰匙發動該 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將上開機車騎離 現場,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02年8月30日15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 民生路56巷時,見毛林珺獨自徒步行經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毛林珺之左後方拉扯行搶毛林珺之皮包,因 毛林珺以雨傘反擊,葉時超始未得逞而逃逸。
㈢、於102年8月31日16時許,葉時超穿著淺藍色雨衣,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時,因見行人盧南樺 皮包背在肩上,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可預見騎 乘機車強取他人背於肩上之皮包,可能使他人因而重心不穩 摔倒受傷,竟仍以縱使他人因其搶奪之強取動作而受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而自盧南樺之右後方搶走 盧南樺背在肩上之粉紅色皮包(內有皮夾1只、現金約新臺 幣250元、郵局金融卡、補習班上課證各1張),同時致盧南 樺被葉時超強力拉扯皮包時,重心不穩倒地,因此受有雙腳 膝蓋、左手無名指擦傷、右手扭傷之傷害。葉時超得手後, 將搶奪之上開手提皮包內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 臺中市西區綠川西街93巷內。
二、嗣經盧南樺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8月31日19時32分許,循 線掌握葉時超當日穿著及所騎乘之失竊機車,並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9樓之漫畫高手網咖A07包廂查獲葉時超, 扣得葉時超放置於電腦主機下方之上開807─HMW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鑰匙1串(業經發還廖述田)、鑰匙2支、淺藍色及黑 色雨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深藍色雨衣)各1件。葉時超並帶警方至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另至臺中市西區綠川西街93巷 內尋獲經其棄置該處之盧南樺之粉紅色皮包(內有皮夾1個 、上課證1張,均經盧南樺領回);葉時超並於具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事實欄「一、㈡」搶奪未遂犯行 前,向員警坦承前揭搶奪未遂之犯罪情節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三、案經盧南樺告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葉時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偵卷第21頁至 第22頁、聲羈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 40頁、第4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述田、證 人即被害人毛林珺、證人即告訴人盧南樺於警詢中,各自所 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復有告訴 人盧南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廖述田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查獲照片14張、告訴人盧南樺 受傷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 第49頁),及扣案之淺藍色雨衣1件可佐,互核相符,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葉時超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乘被害人毛林珺不及防備之 際,公然奪取被害人之皮包,然因被害人毛林珺反抗而未得 逞,是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㈢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5條第1項 之搶奪罪。就上揭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以一搶奪之行 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搶奪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處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壢簡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A案) ;於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 8年 度審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下稱B、C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間,另因搶 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D、E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下稱F、G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H 案);嗣於100年間,上開A、B、C、D、E、F、G、H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2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 及搶奪未遂、搶奪既遂犯行,各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就上揭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搶奪被害人毛林珺之際 ,雖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毛林珺反抗而未得 逞,是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 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 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 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4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一、㈢」所為 搶奪案件,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掌握穿著特徵及發現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地點而循線查獲後,經警方 詢問一共涉嫌幾件搶奪案件時,主動供出尚犯下本件事實欄 「一、㈡」所示搶奪未遂之犯行,有該份警詢筆錄1份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5頁)。本院審酌被害人毛林珺於102年8月3 0日遭搶奪未遂後,雖有報案,然因僅看到嫌疑人的背影, 及未記下嫌疑人騎乘機車之全部車牌號碼、顏色、廠牌,而 尚未能提供與嫌疑人相關之資訊予警方,此有該份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佐,堪認警方於102年8月31日 19時32分許查獲被告時,尚未知悉被告另涉犯本件事實欄「 一、㈡」之搶奪未遂犯行,顯見被告係就事實欄「一、㈡」 搶奪未遂犯行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恣 意竊取他人機車,再騎乘竊得之機車,專挑落單步行之人士 行搶,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就事實欄「一 、㈢」部分,告訴人盧南樺因被告飛車行搶之行為另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被告已將所搶得之250元現金花用 完畢之犯罪所生危害;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 ,所竊得物品為機車,價值非低,惟已由被害人廖述田領回 等情,兼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審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涉上開 事實欄「一、㈡」之搶奪未遂犯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而本案被告之行為時間點係在上開刑 法修正後,是逕依新法裁判即可。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 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本案為數罪併罰中之一部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一部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屬該條但書第1款之例 外規定,是於宣告罪刑時不併合處罰,並就可易科罰金之罪 部分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則得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被告於修正後有聲請與否之選擇權,可選擇分別執行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或選擇定應執行刑後一 併執行。準此,本案被告犯上揭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罪 及上揭事實欄「一、㈢」之搶奪未遂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 罰金,但所犯之上揭事實欄「一、㈡」之搶奪罪所處之刑則 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不 得全予併合處罰,然仍得分別就被告之竊盜及搶奪既遂犯行 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僅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淺藍色雨衣1件僅係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㈢」之 所示搶奪犯行時所穿著之物,並非被告用以便利或遂行犯罪



所用之物,難謂係供其犯罪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尚屬有間,爰不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黑色雨衣1件 、鑰匙2支,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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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