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瑩瑩(原名蔡美華)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沈崇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24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瑩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所示偽造關於「蔡榮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壹紙、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蔡榮明」及指印各壹枚、偽造之「蔡榮名」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瑩瑩(案發時姓名為「蔡美華」,本件偽造之本票及私文 書上所載者均為「蔡美華」,先予敘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2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其因積欠林正平債務,林正平乃全權 委託袁大偉處理追償事宜。101 年4 月18日15、16時許,袁 大偉乃前往蔡瑩瑩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 ○00 號之住處洽商清償方式。俟雙方協調成立遂書立同意書,袁 大偉復要求蔡瑩瑩應提供連帶擔保人(即連帶保證人之意) 乙名以資保障,詎蔡瑩瑩為取信於袁大偉,遂請其在住處稍 加等候,自己單獨前往不詳處所,明知未得其胞弟蔡榮明之 同意或授權,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 ,除簽署自己姓名、按捺指紋外,另偽造「蔡榮明」署名1 枚,且在旁按捺指紋1 枚,表示蔡榮明願負擔共同發票人責 任,並在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同意書之連帶擔保人欄位上 ,各偽造「蔡榮明」署名且按捺指紋各1 枚、偽造「蔡榮名 」署名1 枚、表示蔡榮明、蔡榮名同意負擔蔡瑩瑩與林正平 間債務清償協議結果之連帶保證責任。蔡瑩瑩返回住處後, 旋將系爭上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①之同意書,交予不知情之 袁大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其胞弟蔡榮明及名為「蔡榮 名」之人及債權人林正平。嗣蔡瑩瑩事後認上開協商過程中 有遭袁大偉恐嚇之嫌,乃於101年5月8日前往林正平上班地 點主張其權利,經林正平員工報警處理,蔡瑩瑩在有偵查權 限之檢警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警詢時供出 上開偽造本票、私文書等情事,而自首犯行(關於蔡瑩瑩告
訴袁大偉、林正平、章翔華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9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另案被告袁大偉、林正平、證人蔡榮明、陳裕正於另案偵查 中(所稱另案,係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12290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491 號案件袁大偉等妨害自 由案件,以下則簡稱「妨害自由案件」)之供述及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此處法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係指「本案被 告」以外之「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立法理 由參照),基此,另案偵查案件中被告之供述,亦當然屬之 。且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 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後,其陳 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固應依法踐 行詰問程序,然如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仍非不得援用未經詰問 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該詰問權之欠缺,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補正完足,而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再按是否行使詰 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 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袁大偉、林正平,前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所為供述 ,係各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傳喚訊問,依法無庸具結 ,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該案偵查中之供述,係出於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方式所得,堪認其等供述之任意性無 虞,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其2 人為證人,接受檢辯雙方之 交互詰問,保障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先前陳述之反 對詰問權。至證人蔡榮明、陳裕正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偵查 中業經具結證述,復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聲請傳喚,亦均陳明 對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此部分顯 係捨棄詰問權之行使。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
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 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供述、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 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渠等於偵查中 所為之供述、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袁大偉、林正平、章翔華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警詢之陳 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上開3 名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依其詰問所得內容,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示 傳聞例外之情形,爰均不引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61 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瑩瑩固供承確有未得胞弟蔡榮明之同意或授權, 即偽簽附表一所示以蔡榮明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並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以蔡榮明、蔡榮名為連帶擔保人之同意書等情, 惟矢口否認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當天袁大偉係以恐嚇方式對伊恫稱知 悉伊女兒行蹤,過程中復有大聲喝叱拍桌等舉動,伊僅隻身 1 人在家,身心承受莫大壓力且甚為恐懼,係在意思表示不 自由之狀態下,被逼迫簽發胞弟蔡榮明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及附表二編號①部分蔡榮明為連帶擔保人之同意書,而附
表編號②部分,伊原本打算以錯誤之「蔡榮名」姓名充混之 ,惟仍遭袁大偉識破,更拍打桌面喝叱伊應偽簽正確之「蔡 榮明」姓名否則不願罷休。伊於本案實係被害人,行為時既 遭恐嚇威逼,主觀上顯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云云。惟查:
㈠101 年4 月18日15、16時許,袁大偉受林正平所託,前往被 告住處協商債務清償事宜,被告當天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及附表二所示同意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袁大偉於 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供稱、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3 月23日,伊與林正平簽訂仲介授權書,受託處理被告積欠林 正平債務之協調事宜。伊遂於案發之同年4 月18日,前往被 告住處洽談。雙方協議後,伊同意以被告對案外人韓宏道之 債權來代償該筆債務,然要求被告應提出連帶擔保人乙名。 嗣後伊駕車搭載被告出門,被告自行下車,伊以為被告要去 找人,回程途經附近之「7-11」超商,伊朋友章翔華在該處 等候,因伊平日有飲用熱水之習慣,遂進入超商請章翔華幫 伊在保溫瓶內添加熱水。俟返抵被告住處後,伊遂取出1 式 2 份之同意書書寫『經債務人於簽立契約後……,並開立清 償證明。』等內容,然因被告取出其胞弟之印章欲用印,伊 始知悉被告方才係前往刻印店刻章。伊認為私章可隨意刻製 ,較無公信力,故要求被告需找其胞弟本人簽名。被告遂請 伊至停放在被告家門口之車內等候,自己持同意書、及伊預 先準備並無任何記載之空白本票1 張單獨外出。約隔30分鐘 許,被告返回住處後,旋即將簽有「蔡榮明」署名、地址並 按捺指印之同意書1 張,及由被告、蔡榮明擔任共同發票人 且載明發票日、金額之本票交付伊收執。被告當時有請求伊 不要向其胞弟蔡榮明求償,伊乃簽署協議保證書,並表示倘 案外人韓宏道與被告間之債權屬實,伊自然無須向蔡榮明求 償。又迄至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證 據,伊始知被告所持有之該份同意書係簽署「蔡榮名」之姓 名等語(見偵字第12290 號影卷第23頁、第37頁反面,本院 卷第144 頁反面-151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正平於妨 害自由案件偵查中供稱、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前與被告 合夥投資販售英文教科書之公司,被告陸續積欠伊約400 萬 元之債務,伊遂透過朋友介紹,於101 年3 月23日與袁大偉 接洽,並出示伊與被告間投資文件等資料,而全權委託袁大 偉關於該筆債務之清償事宜,雙方並簽有授權書等語(見偵 字第12 290號影卷第24頁、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156頁), 又證人章翔華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於101 年4 月18日雖 有陪同袁大偉前往,然袁大偉要伊留在附近鰲峰路之「7-11
」超商等候,期間袁大偉有至超商內請伊向超商借用熱水添 加至保溫瓶,伊則繼續在超商內以「LINE」跟朋友聊天,迄 至17、18時許,伊等到附近學生都放學了,袁大偉始前來搭 載伊駕車離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8-159 頁反面),並 有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附表二所示同意書2 紙(正本現已 由被告留存,並當庭提出暫置本院證物袋,見本院卷第161 頁)、協議保證書、被告與林正平間投資糾紛相關之商品販 售契約書1 紙、匯出匯款條3 張、本票、支票各1 張、林正 平與袁大偉間之委託仲介授權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影卷 第12 -23頁)。另證人即被告胞弟蔡榮明於妨害自由案件偵 查中則證稱:伊並未同意為被告之債務擔任連帶擔保人,亦 未在附表一之本票、附表二之同意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等語 無訛(見偵字第12290 號影卷第36、37頁),堪認被告在附 表一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附表二同意書連帶擔保人欄所簽 署之署押,均係未得其胞弟蔡榮明及所虛構之蔡榮名之同意 或授權,要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伊在住處,係在遭受袁大偉言語恐嚇、用 力拍桌等舉動下,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簽署附表一所 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同意書。且關於附表二編號②之同意書 部分,伊係以簽署虛偽之「蔡榮名」欲敷衍了事,然因袁大 偉知悉伊胞弟之真正姓名而怒斥伊重簽,伊只好當場再簽署 胞弟之真實姓名「蔡榮明」,袁大偉始罷手離開,伊並無獨 自出門簽發本票或文書,且主觀上更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然查:
⒈證人袁大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全程伊均未恐嚇被告, 且伊同意被告以其對案外人韓宏道之債權186 萬元,代償所 積欠林正平之債務400 萬元,就被告而言,不僅無任何損失 且更為有利,伊並無恐嚇被告之必要。況伊如有恐嚇被告之 意,實無須駕車搭載被告出門,又任令其自行下車,嗣後更 同意被告自行外出簽署本票及同意書之理(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而證人即刻印店老闆陳裕正於妨害自由案件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伊已不記得101 年4 月18日有刻印「蔡榮明 」(筆錄誤繕為「蔡容明」)之私章,然伊認識被告,因被 告原本係在刻印店之對面經營補習班,印象中被告前來刻章 均係獨自1 人,且並未顯現任何異狀,有時還會先去買東西 等語綦詳(見偵續字影卷第37-38 、45頁),是被告與刻印 店老闆陳裕正既為舊識,案發當天被告又係獨自進入刻印店 內,袁大偉並未貼身近距離控制其行動,被告何以未向老闆 陳裕正尋求庇護或請求代為報警,要與常情不符。又證人章 翔華更證稱:袁大偉當天怕被告亂想,遂請伊在「7-11」超
商等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頁),是袁大偉既由友人 章翔華陪同前往,倘其確基於恐嚇被告之來意,自可與章翔 華聯袂進入被告住處,利用人數之優勢以達逼使被告就範之 目的,是被告之辯解,顯已可疑。
⒉被告復辯稱:附表一之本票及附表二同意書上關於「蔡榮明 」、「蔡榮名」之簽名,均係伊持袁大偉所交付之黑筆,當 場在住處內命令伊書寫,且伊因百般不願故一筆一筆慢慢簽 ,指印則是遭袁大偉強拉手按捺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頁),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及附 表二所示同意書2 紙,關於同意書之債務人蔡美華部分,係 以藍色原子筆書寫,連帶擔保人蔡榮明、蔡榮名部分,則均 係以黑色原子筆書寫(見本院卷第161 頁),再細觀卷存之 上開本票及同意書正本(暫置本院證物袋內),關於證人袁 大偉證稱其所書寫同意書條款空白處之內容、債權人林正平 」、代理債權人袁大偉及左上方空白出所附記之「經債務人 同意於……,並開立清償證明」等字跡,係以較深色之黑色 原子筆書寫,墨跡甚深且於轉折及停頓處略有輕微漏水之殘 漬;至被告自承所簽署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票據應記載事項 及附表二所示同意書所載「蔡榮明(含地址)」、「蔡榮名 」等字跡,則均係以較淡色之黑色原子筆書寫,墨跡幾近相 符,且與袁大偉上開深色黑筆字跡所呈樣貌不符,故被告辯 稱:伊係持袁大偉所使用之黑筆簽署乙節,實難遽採。況觀 諸本票上所書寫之面額,不論係國字或數字,筆觸亦稱流暢 自然,要與被告所辯係在極度害怕驚恐之狀態下遭威逼書寫 而成之情,顯然有別,故此部分事實,應以證人袁大偉證稱 被告聲稱欲請其胞弟親自簽名而獨自外出等情節,較為可採 ,被告所辯,應非事實。
⒊再者,姑不論被告積欠林正平之債務金額是否正確(對此被 告亦辯稱林正平有灌水之嫌,見本院卷第158 頁,惟此要非 本案爭點,本院無從探究),然依卷附袁大偉與林正平所簽 署之委託仲介授權書所載(見警卷第20頁),袁大偉受託處 理之款項確為400 萬元,然經袁大偉與被告協議結果,係同 意被告以其對案外人韓宏道之債權186 萬元作為債務之抵償 ,參酌此數目實遠低於袁大偉受託處理之金額,被告並未蒙 受額外之損失,故袁大偉要求被告應另覓連帶擔保人(即連 帶保證人)乙名以確保委託人林正平之權益,尚合情理。至 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蓋章與簽名固有同等效力,然簽 名者,得以筆跡鑑定立判真偽,而私章之有權刻印與否,要 僅賴本人之意思為證,對於日後如衍生授權存在與否之爭議 ,對一般不諳法律之民眾而言,自然係認簽名當具有較高度
之保障,從而,袁大偉拒絕被告蓋章而要求其出具其胞弟本 人之簽名,亦非強人所難,尚難遽認袁大偉確有實施任何恐 嚇或強制手段,要無疑義。末查,袁大偉、林正平、章翔華 等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由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49 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全卷核閱無訛。綜依 上開各節所述,被告辯稱其因袁大偉施以恐嚇威逼而心生畏 怖,始以胞弟蔡榮明之名義簽署附表一所示本票(共同發票 人部分)及附表二所示同意書(連帶擔保人部分),其意思 表示非出於任意性,而欠缺偽造之犯意云云,無非係臨訟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復按在本票上記載保證意旨,並簽名者,如未載明被保證人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60條、第61條規定 固視為為發票人保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辯護意旨雖另以: 被告係基於出具連帶保證人名義之意思而偽造「蔡榮明」署 名於本票上,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見本院 卷第165 頁)。然查,本票之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未獲清 償者,因可逕向法院聲請具有強制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故 乃吾國商業交易上常習使用之有價證券,復基於票據之流通 性,無因性及交易安定性,關於票據之權利事項,悉以票據 之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準,被告自承 其曾任職於補習班,復經營補習班,亦曾在學校任教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167 頁),本件更係肇因其與林正平之投資 糾紛而起,顯見被告對於商場交易慣例及票據流通使用之權 利義務事項,應非生疏無知,其係在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欄,偽造「蔡榮明」署名並按捺指印,並未特別註 記連帶保證等字眼,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使蔡 榮明同負發票人責任乙節,要難諉稱不知,是辯護人所執此 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洵屬無疑。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私文書罪,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始足當之 。所謂他人之名義,雖不必實有其人,苟出於虛構亦無妨於 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蔡瑩瑩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蔡榮明」署名、指印,偽 造「蔡榮名」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共同發票 人蔡榮明部分本票、附表二所示以蔡榮明、蔡榮名為連帶擔
保人部分之同意書等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附表二 編號①部分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不詳地點,同時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共同發票人「蔡榮明」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 ①、②所示各以蔡榮明、蔡榮名為連帶擔保人之同意書,嗣 後並將本票及附表二編號①之同意書同時交付袁大偉加以行 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1年1 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 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於101年5月8日,前 往林正平上班地點之中古車買賣公司表達訴求,經林正平員 工報案後,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遭袁大偉等人恐嚇而偽 造本案本票及同意書等情事乙節,業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 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警員李清木於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證稱 明確(見偵續字影卷第29頁反面),亦有被告於妨害自由案 件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故其顯對於警 偵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犯行,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有價證 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 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其 胞弟蔡榮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係因袁大偉之要求保 障債權人林正平之權益,且該本票始終仍在袁大偉持有中,
並未流通於外,對商業交易秩序並未造成實質危害,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業與袁大偉達成和解,並取回該本票, 有和解書1份及本票正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2-173 頁 及證物袋),而遭偽造名義之蔡榮明係被告之胞弟,其於妨 害自由案件偵查中亦未表示擬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是衡 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經上開自首減刑後,處以被告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責,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並依法予以先加重 ,而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業如上述 ,其為解決債務糾紛,竟冒用其胞弟蔡榮明之名義簽發本票 及偽造私文書,使胞弟蔡榮明、虛構之「蔡榮名」及債權人 林正平均受有損害,惟衡酌本件惡性尚非甚重及其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固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 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 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 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 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 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 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 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查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1 紙,僅「蔡榮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被 告所偽造,被告本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 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沒收之列,應僅就關於偽造「蔡榮明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蔡榮明」署名及指印,已因該 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偽造之「蔡榮 明」署名1 枚及指印1 枚、及編號②所示偽造之「蔡榮名」 署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同意書,亦僅有「蔡榮明」、「蔡榮名」 為連帶擔保人名義部分係屬偽造,其餘部分均屬真正,關於 表彰被告與債權人林正平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因此全然失 效,衡諸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②所示關於「蔡榮名」 為連帶擔保人部分之同意書後,復持之交付袁大偉而亦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證人袁大偉證稱:被告單獨外出返回住處後,僅將附表二 編號①之同意書交付予伊,編號②部分伊當場表示由被告自 行收執而未閱覽內容,迄至偵查中始知該部分被告係簽署「 蔡榮名」為連帶擔保人等語業如前述(詳見理由欄一之㈠部 分),且該編號②之同意書,於案發後確在被告持有中,且 於101 年5 月8 日警詢時始由被告主動提出為證(見警卷第 12頁),此外,復查無被告確有交付行使該編號②之同意書 予袁大偉之確切證據,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並無法使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惟就本院論罪 科刑之偽造附表二編號②私文書之行為,與行使之行為係屬 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1 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表一:
┌─┬───────┬───────┬─────┬─────────┐
│本│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共同發票人欄偽造之│
│ │(共同發票人)│ │(新臺幣)│署押 │
│ ├───────┼───────┼─────┼─────────┤
│ │ 蔡 美 華 │ 101年7月18日 │ 186萬元 │「蔡榮明」署名1 枚│
│票│(蔡 榮 明)│ │ │、指印1 枚 │
│ │ │ │ │(見警卷第23頁)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連帶擔保人欄所偽造之署押 │
├──┼──────────────┼────────────────┤
│① │同意書1 紙(見警卷第22頁) │偽造「蔡榮明」署名1 枚、指印1 枚│
├──┼──────────────┼────────────────┤
│② │同意書1 紙(見警卷第12頁) │偽造「蔡榮名」署名1 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