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潘曉琪律師
郭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紹議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貳枚沒收。
事 實
一、洪紹議於民國98年2月間起加入李昱皇、朱正元等人組織之 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檢察署或法院等 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於接獲自稱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 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以 佯稱係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之 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而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 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與其上蓋有「臺灣省臺北地 檢署印」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以及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一式二聯(其中一聯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另一聯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文書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冒 名為書記官或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陳有治表示其帳戶遭列為 洗錢帳戶,必須將款項領出作為公證費用,陳有治因此陷於 錯誤將款項領出後,交給由朱正元冒充之書記官,朱正元隨 即將該款項交給前來接應之洪紹議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 一同至銀行將款項匯入李昱皇指定之帳戶內。洪紹議因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犯關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9年2月24 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駁回檢察官與洪紹議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一案),洪紹議 因此於100年1月3日入監服刑,於101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在本案未構成累犯,詳下述)。然洪紹議於上開刑 事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竟於99年2月間再加入以綽號「修 哥」為首的詐騙集團,該集團同樣利用上開方式施行詐術, 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臺 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 「地方法院檢察官黃瑞盛」公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之公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之公印、「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之印章、「書記 官陳國華傳票專用」之印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公印、「檢察行政處鑑」之公印、「處長莊進國」之簽 名章、「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之公印、「台北士林地檢署 」之公印、「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 」之簽名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檢 察官侯明皇」之公印、「書記官賴文清」之公印後,再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三人為一組,一人負責開車(俗稱車手)、一 人負責把風及接收傳真、列印偽造公文書並蓋用偽造之公印 、印章(俗稱照水)、一人負責下車向受詐騙之被害人冒名 為警察局、地檢署或法院所屬人員而收取騙得款項(俗稱業 務),洪紹議因參與上開犯行,與該集團成員間具有共犯關 係,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0年12月8日以 99年度訴字第1982、25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 2年1月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01、603、604號刑事判決撤 銷洪紹議此部分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2年、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 02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二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洪紹議前揭 第一、二案,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 定洪紹議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其於102年7月16日 入監服刑中(因此第一案之有期徒刑視為未執行完畢,於本 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2年1月間某日透 過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 子(以下簡稱「大仔」),得知「大仔」係詐欺集團之首腦 人員,而該集團同樣以上開第一、二案之方式,隨機向被害 人詐取款項,亦即該詐欺集團同樣會以偽造法院或檢察署之 公文書、公印文,由該集團成員持向已先遭詐騙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而陷於錯誤之被害人提示,用以取信被害人後收取款 項。洪紹議因參與前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對上述詐欺集團 施行詐術之手法知之甚詳,其既已預見「大仔」所組成之該 集團係以此方式施行詐術,則該集團成員必然會有偽造法院 或檢察署之公印文行為,仍基於縱有集團成員偽造前揭所述 偽造之公印文,並持以施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偽 造公印文不確定故意,於102年3月間受「大仔」邀約加入該 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間就偽造法院或檢察署之公印文 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大仔」於斯時透過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集集茶行,交給洪紹議門 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洪紹議與「大仔」間 聯繫之用,復於同年4、5月間某時另交付門號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予洪紹議,用以使洪紹議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聯繫,其運作模式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中國隨機 撥打電話詐騙在臺灣之被害人,迨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洪 紹議即聽候詐欺集團指示,以上開手機門號聯繫冒充檢察官 之車手到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或收到詐欺 集團另外交付之手機後,到指定地點將該手機交付欲使用之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洪紹議為此行為約10餘次,從中獲得報 酬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嗣洪紹議於102年5月29日晚 間8時許接獲「大仔」電話指示後,於同年月30日零時許, 前往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進化北路口附近,收受由該詐欺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其上印有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2枚 紙張1紙(其中1枚印文較為模糊,但仍可辨認)、電話聯絡 單1張、全新未開封之三星牌手機(均未含SIM卡)4支等物 ,並指示洪紹議隨即將所收受之上開物品,帶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洪紹議遂於 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到該處等候,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得 其同意後予以搜索,在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前 揭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2枚紙張1紙( 該紙張直接裝在手提包中,並無另行以信封或類似之物放置 其內)、上開門號之手機6支、全新未開封之手機4支、電話 聯絡單1張與洪紹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 紹議及其辯護人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前開書 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 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1月間與「大仔」接觸,後於同年 3月間加入由「大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且於當時收受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用以與「大仔」聯繫,從事聯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集團交付之物品轉交予其他成員, 而從中獲得款項,嗣於102年5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後搜索 扣得上開手提包,內裝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 印文2枚紙張1紙、上開門號之手機6支、全新未開封之手機4 支、電話聯絡單1張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印文 之犯行,辯解略以:我於102年3月加入該詐欺集團時,有拿 到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餘扣案手機 是被警察查獲當天稍早才拿到,而且我根本不知道我有拿到 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紙張,是警察搜 到後我才看到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扣案蓋有偽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紙張上,並未採得被告之 指紋,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中,亦未查扣偽造公印文之相關 犯案工具,況被告收受該些扣案物品時,並不知悉內有該紙 張存在,是被告對偽造該公印文之犯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偽造之公印文未經行使,尚 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5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認形跡可疑加以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 在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6支、全新未開封手 機4支、電話聯絡單、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 印文2枚紙張各1紙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辯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 支係其經警查獲當天稍早,經由「大仔」指派詐欺集團成員
所轉交,並非其於102年3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時,即收受並 使用該5支手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云云,然被告於102 年5月30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是我於102年3月間使用的,是俗稱的「私機」,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是詐欺集團首腦叫別人拿給我的, 作為跟首腦聯絡之用,另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是用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俗稱為 「公機」,我於102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接獲「大仔」之 電話,要我於同年月30日零時許,前往臺中市學士路靠近進 化北路等候,後來有一名男子交給我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紙張、電話聯絡單各1紙,及全新未 開封之三星牌手機4支等物,要我直接前往崇德路2段168號 前等待他人前來拿取上開我剛拿到的物品,但還沒交付就經 警方查獲,我知道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之紙張,是詐欺他人時要使用的,該詐欺集團是在中國撥打 電話到臺灣詐騙被害人後,我再聽指示聯絡假冒檢察官之車 手到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叫我到指定地點將詐欺 集團要使用之公機交給他人,我因此先後獲得酬勞約6、7萬 元,次數約20幾次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正反面) 。嗣於102年5月30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陳稱略以:「大仔」 於102年3月時叫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一個地方,並拿給我 一支這次扣案的中國手機,叫我以後用那支手機與「大仔」 聯繫,之後我有幫他們送手機,「大仔」有時會給我1萬元 ,後來4月中或5月時,「大仔」叫人拿一批手機給我,叫我 早上開機,有人會打電話聯絡我,叫我怎麼做,我前後共領 了6、7萬元,單純跑腿送手機約10幾次,我4月開始幫忙接 電話及打電話給別人去指定地點,跟別人聯絡20幾次,也就 是如果詐欺集團有案件,「大仔」會叫我看手機裡的通訊錄 ,聯絡只有代號沒有姓名的人,叫他去哪一個地方等待,之 後會有公司的人跟他聯絡,最近一次與「大仔」聯絡,就是 昨天晚上8時許,他要我晚上12點時去學士路靠近進化北路 附近拿東西,拿到的就是今天被查扣的4支全新三星手機、 手寫的電話聯絡單、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紙張,這 些東西要一起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436號卷 第2頁背面、第3頁、第4頁正反面)。後於102年10月15日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略以:我於4月底5月初才開始聯絡其他成員 ,是「大仔」打電話給我,叫我拿哪一隻手機,按照手機聯 絡單聯絡其他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由被告前 開先後之陳述可知,其於102年3月間加入「大仔」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後,已由集團成員手中取得門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用以跟「大仔」聯繫之用,而後於同年4、5月間 起開始受「大仔」指示,用門號000000000000000號以外之 手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由此觀之,被告自102年4、 5月間起,定然有自「大仔」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00000號 以外之手機,佐以被告先後多次自承於102年5月30日為警查 獲當天,係先於當日零時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進化北路口 附近,收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如扣案之全新未開封三星牌手 機4機、電話聯絡單、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紙張等物,顯見被告前述辯稱門號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等手機,是為警查獲當日方始收受之辯解,要與事實未合, 顯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犯罪之行為,係指發 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 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再按犯罪型態 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 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 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 「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 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 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 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66 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於本次經警查獲前,已多次參與詐欺集團對被 害人施行詐術得逞,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業如前述,且 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603、6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9頁、第39-94 頁)。由此可知,被告對詐欺集團施行詐術時,先行偽造法 院或檢察署之公印,並持以蓋用產生偽造之公印文,用以取 信遭詐騙之被害人等情,已知之甚詳,其於102年1月間已知 悉「大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是以相同之方式對不特定之 被害人施行詐術,竟仍於102年3月間選擇加入「大仔」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足認其對該詐欺集團會以偽造法院或檢察署 公印(含其產生之印文)之方式施行詐術一節已有預見,且 縱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果有偽造公印文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 於偽造公印文之不確定故意,為圖「大仔」應允報酬之不法 利得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依「大仔」之指示轉交物品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偽造公印文 之犯行,並從中獲得款項,堪認被告與「大仔」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法院或地檢署之公印文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與說明 ,被告仍應就本次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與「大仔」及其他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共同負責。另外 ,依被告所自承及觀諸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所示,扣案 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之紙張,其上並 無任何包裝足以隱蔽其內容,且係在被告所有之隨身攜帶手 提包中查獲,被告既然從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取得該紙張,在 該紙張全然無任何包裝,所有人一眼即可得知其內容之情形 下,將之放入自己攜帶之手提包內,若謂其不知當時有收受 該紙張,係直至警察搜出後方始得知,顯與常情有違,不可 採信,應認被告於102年5月30日零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學士 路與進化北路口附近,即已知悉並收受扣案蓋有偽造公印文 之紙張,並受「大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欲轉交給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益證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至為灼 然。
(四)另就法條文義觀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偽造公印或公 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要件,此由該法條第二次修正理由謂「本條第1 項,因特別保護公印及公印文起見,故不以發生損害為本罪 成立之要件。」等詞,可徵刑法第218條第1項係屬公印之特 別保護規定,即一經偽造罪即成立,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要件,則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為法條文義之 擴張解釋,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未向他人行使 主張,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構成偽造公印文犯行云云
,顯有誤會。
(五)綜上,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 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 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 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 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 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 文2枚,係我國法院機關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 頒之印信,應屬公印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開詐騙集團「大仔」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其為遂行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其與詐騙集團「大仔」與其他成員間,就所為偽造公印文 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參與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 員就偽造公印文部分有犯意聯絡,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 之威信,然僅係負責交付手機、偽造之公印文等物予詐欺集 團成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2枚 ,自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手提包1只,雖 係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涉,本院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扣案物品係被告或該詐騙集團成員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與「大仔」 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行詐術,惟因被告於102年5月30
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立法目的乃欲以補 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 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 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 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 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 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 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 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 開原則之堅持,肇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 則,倘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自白與前揭扣案所示之物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未遂之犯行,然查:(一)被告固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罪 ,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與說明意旨,本件縱有被告不利 於己之自白,惟其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 犯行,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始能據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尚難僅因被告自白即遽認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二)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
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 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 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參照最高法院著有27年滬 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被告固然有於 102年5月30日零時許,受「大仔」指示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 與進化北路口附近,收受由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全新未開封 手機4支、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紙張 與電話聯絡單各1張等物後,將之持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等待等情,然其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即為警在上 址查獲,遍觀全卷資料,查無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已有 使用上開扣案物(包含被告原本攜帶之手機等物)詐騙不特 定之被害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欲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從事詐欺之犯意或有準備參與詐欺取財之預備行為,尚 難因此認定被告有著手實施詐騙之行為,既然刑法對於預備 詐欺取財並無處罰明文,尚難令負何種罪責,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未 遂之事實,或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依現有事證,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是被告犯罪 既均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判例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循從主從不可分之原則,務須附隨主 刑同時宣告,若無主刑,從刑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台非 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罪判決非屬有罪判決或免 刑判決,便無從刑可得附麗之主刑,不能同時宣告沒收相關 扣案物。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上均含SIM卡)、全新未開封 手機4支、電話聯絡單等物,無從贅於本案無罪判決宣告沒 收,亟待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