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成國
柯博仁
楊日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楊日行
施木坤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9810號、第137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10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丁文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㈠郭成國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收據上偽造之「柯永康」署押壹枚及扣案偽 造之「柯永康」名義之亞洲航運開發聯合中心識別證壹張, 均沒收。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偽造之「柯永康」、「陳建成」名義之亞洲航運開發聯合 中心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收 據上偽造之「柯永康」署押壹枚及扣案偽造之「柯永康」、 「陳建成」名義之亞洲航運開發聯合中心識別證各壹張,均 沒收。
㈡柯博仁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共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收據上偽造之「柯永康 」署押壹枚及扣案偽造之「柯永康」名義之亞洲航運開發聯 合中心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偽造之「柯永康」、「陳建成」名義 之亞洲航運開發聯合中心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收據上偽造之「柯永康」署押壹枚及扣案 偽造之「柯永康」、「陳建成」名義之亞洲航運開發聯合中 心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㈢楊日昇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據上偽造之「柯永康」署押壹枚及扣 案偽造之「柯永康」名義之亞洲航運開發聯合中心識別證壹 張,均沒收。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柯永康」 、「陳建成」名義之亞洲航運開發聯合中心識別證各壹張,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收據上偽造之「柯永康」署押壹枚及扣案偽 造之「柯永康」、「陳建成」名義之亞洲航運開發聯合中心 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㈣楊日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施木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成國、柯博仁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50、75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1年4月確定,2人分別入監執行後 ,郭成國於民國101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 於102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僅就下 述二、(五)部分構成累犯,其餘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罪 協商聲請書誤載為累犯,應予更正】;柯博仁則於99年10月 14日因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郭成國、柯博仁2人猶 不知悔改,復與楊日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郭成國、吳連金(已於98年11月21日死亡)與某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下稱甲男),於99年4月間某時,至臺南縣歸仁鄉(現 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區)民族北街某處為徐君沛所經營之「阿 弟仔飲料店」,由郭成國向徐君沛佯稱:渠等為設在臺南航 空站內之亞洲航運開發聯合中心福利社員工,手中有向其他 員工收購而來之原物料(如砂糖、奶精等),可以便宜出售云 云;同時取出所稱欲出售原物料之樣本供徐君沛查看,甲男 則在旁出示所配戴之不詳識別證(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為 文書或特種文書)以取信於徐君沛,使徐君沛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向郭成國等訂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原物料。 迨郭成國與甲男、吳連金一同載運13箱之封裝貨品(與原宣 稱售予徐君沛之原物料種類、品項有出入,價值僅共約7萬 1500元)且搬卸至徐君沛之住處,郭成國並取得徐君沛所交 付之現金15萬元後,郭成國與甲男、吳連金因惟恐渠等所為
詐騙情事當場遭揭穿,便隨即迅速離去。嗣經徐君沛拆箱查 看,發現其內物品與其所訂購原物料之價值、品項有相當大 出入,始知受騙。
(二)柯博仁與楊日昇於101年10月26日13時40分,至南投縣南投 市○○路000號為廖明仁所經營之「麗仁早餐店」,向廖明 仁佯稱:渠等為臺中水湳機場之工作人員,手中有機場員工 才能低價購得之福利品,若廖明仁應允購買,渠等亦將向廖 明仁訂購早餐50份云云;同時出示所配戴之不詳證件(未扣 案,尚乏證據證明為文書或特種文書)以取信於廖明仁,使 廖明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1萬5800元之價格,向柯 博仁與楊日昇購買渠等所稱之福利品1箱。迨柯博仁與楊日 昇將1箱封裝貨品(實際上並非軍公教機關員工方能購得之福 利品,且其內物品之種類、品項亦與原宣稱欲出售者有出入 ,價值僅共約5500元)搬卸至該早餐店內,並取得廖明仁所 交付之現金1萬5800元後,柯博仁與楊日昇因惟恐渠等所為 詐騙情事當場遭揭穿,便隨即迅速離去。嗣經廖明仁拆箱查 看,發現其內物品並非福利品,且與其所購買商品之價值、 品項均有出入,柯博仁與楊日昇復未再就訂購早餐乙事與其 聯絡洽談,始知受騙。
(三)郭成國、柯博仁與楊日昇於101年11月12日中午某時,至臺 中市○○區○○路00號為塗文伸所經營之「麥味登早餐店」 ,由柯博仁向塗文伸佯稱:渠等於公家機關任職,欲長期向 塗文伸訂購早餐35份云云,郭成國並在旁附和佯稱:渠等手 中有公家機關員工才能低價購得之福利品,可以低價出售云 云;楊日昇則出示不詳證件(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為文書 或特種文書)以取信於塗文伸,使塗文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以7萬元之價格,向郭成國、柯博仁與楊日昇購買渠 等所稱之福利品9箱。迨郭成國、柯博仁與楊日昇將9箱封裝 貨品(實際上並非公家機關員工方能購得之福利品,且其內 物品之種類、品項亦與原宣稱欲出售者有相當之出入,部分 物品亦已過期,價值僅共約4萬9500元)搬卸至該早餐店內, 且佯稱:貨品若有不足將於隔日補足云云;並取得塗文伸所 交付之現金7萬元後,郭成國、柯博仁與楊日昇因惟恐渠等 所為詐騙情事當場遭揭穿,未待塗文伸清點確認,便立即迅 速離去。嗣經塗文伸拆箱查看,發現其內物品並非福利品, 且與其所欲購買商品之價值、品項均有出入,部分物品亦已 過期,郭成國、柯博仁與楊日昇復未再就訂購早餐乙事與其 聯絡洽談,始知受騙。
(四)郭成國、柯博仁與楊日昇於10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 臺中市○○區○○區○路00○00號為范氏香所經營之「越南
便利商店」,由郭成國與柯博仁向范氏香佯稱:渠等係在臺 中港之進口商任職,可以便宜之價格出售所進口之商品云云 ;同時取出所稱欲出售商品之樣本供范氏香查看,柯博仁並 自稱為柯永康,且出示其於不詳時地以電腦列印及張貼個人 照片方式所自行偽造之「亞洲航運開發聯合中心、職稱:採 購員、編號:AD0279、姓名:柯永康Yeong Kang-Ko」識別證 ,宣稱:可原價退貨,尾款可日後再行結清云云,以取信於 范氏香,使范氏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向郭成國、柯博 仁與楊日昇訂購20萬元之商品,並應允先行支付15萬元價金 。迨郭成國、柯博仁與楊日昇將13箱封裝貨品(與原宣稱售 予范氏香之商品種類、品項有出入,部分物品亦已過期,價 值僅共約7萬1500元)搬卸至該商店內,柯博仁又偽造「柯永 康」之簽名(署押)1枚在其所簽寫內容略為:若有滯銷物品, 無條件原價退貨。此致越南便利商店…1個星期後結清。欠 款52800元(同行者)陳建成等意旨之收據1紙,交給范氏香, 使范氏香不疑有他,而將15萬元現金交予楊日昇後,郭成國 、柯博仁與楊日昇因惟恐渠等所為詐騙情事當場遭揭穿,未 待范氏香清點確認,便立即迅速離去。嗣經范氏香拆箱查看 ,發現其內物品與其所欲購買商品之價值、品項均有出入, 部分物品亦已過期,郭成國、柯博仁與楊日昇復未再行前來 收取尾款,始知受騙。
(五)楊日行與施木坤自101年10月、11月間起,開始接受郭成國 、柯博仁與楊日昇委託,負責購買及包裝郭成國、柯博仁與 楊日昇實施詐騙所需物品時,起初以為僅係供正常生意買賣 ,並不清楚郭成國、柯博仁與楊日昇等人係欲作為詐騙之用 。惟於102年2、3月間,楊日行與施木坤因郭成國、柯博仁 與楊日昇屢次拒絕使用私人車輛,一再堅持乘坐計程車外出 從事買賣工作,並要求渠等購買即將過期之物品,且對渠等 所詢問之做生意方式均支吾其詞而察覺有異後,已可預見郭 成國、柯博仁與楊日昇恐係將渠等所購買、包裝之物品用於 財產犯罪。然楊日行與施木坤竟仍基於幫助郭成國、柯博仁 與楊日昇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02年4月10 日前某時,為郭成國、柯博仁與楊日昇購買渠等實施詐騙所 需物品,並予以包裝、封箱成13箱貨品,再交給郭成國、柯 博仁與楊日昇,且施木坤亦替郭成國、柯博仁與楊日昇聯絡 不知情之趙惟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搭載郭成國、柯博仁、楊日昇與該13箱封裝貨品, 前往臺南、臺東一帶,由郭成國、柯博仁、楊日昇伺機找尋 合適商家下手行騙。嗣於102年4月10日下午,郭成國、柯博 仁與楊日昇,一同乘坐乙車至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
為翁東維所經營之「樂活享茶飲料店」時,先由郭成國與柯 博仁下車向該店店員推銷,待翁東維接獲電話聯絡而到場商 談後,柯博仁、郭成國便向翁東維佯稱:渠等係臺東航空站 內採購部門主管,手中有航空站員工才能低價購得之福利品 ,可以廉價出售云云;同時取出所稱欲出售福利品之樣本供 翁東維查看,柯博仁並出示其所偽造之前揭「亞洲航運開發 聯合中心採購員柯永康」識別證,楊日昇亦出示其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亞洲航運開發聯合中心採購員林建 成」識別證,以取信於翁東維,使翁東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以20萬元之價格,向郭成國、柯博仁與楊日昇訂購渠 等所稱之福利品。迨於同日15時44分,郭成國、柯博仁與楊 日昇將楊日行、施木坤所備妥之13箱封裝貨品(實際上並非 航空站員工方能購得之福利品,且其內物品之種類、品項亦 與原宣稱欲出售者有出入,部分物品亦已過期,價值僅共約 7萬1500元)搬卸至該飲料店內,並取得翁東維所交付之現金 20萬元後,郭成國、柯博仁與楊日昇因惟恐渠等所為詐騙情 事當場遭揭穿,未待翁東維清點確認,便立即乘坐乙車加速 離去,且於臺東太麻里車站下車改搭火車至屏東枋寮車站, 以避免途中遭警攔檢查獲。後經翁東維拆箱查看,發現其內 物品並非福利品,且與其所欲購買商品之價值、品項、數量 均有出入,部分物品亦已過期,復已無法與柯博仁等人取得 聯繫,始知受騙。嗣因徐君沛等人發現受騙後報案,為警循 線於102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乘坐乙車欲再度伺機找尋 合適商家下手行騙之郭成國、柯博仁與楊日昇拘提到案,並 扣得乙車上所載運之封裝貨品13箱、偽造之「柯永康」、「 陳建成」名義之亞洲航運開發聯合中心識別證各1張等物, 且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成國、柯博仁、楊日昇、楊日 行與施木坤住處搜索扣得渠等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單據及渠 等實施詐騙後所剩餘之商品(詳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102年6月13日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始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直 接關聯,均不得併同本案各罪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郭成國 、楊日昇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查扣之贓款,尚難逕認係因犯罪
所得之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丁文宏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