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796號
TCDM,102,訴,1796,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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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成國
      柯博仁
      楊日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楊日行
      施木坤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9810號、第137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10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丁文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郭成國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收據上偽造之「柯永康」署押壹枚及扣案偽 造之「柯永康」名義之亞洲航運開發聯合中心識別證壹張, 均沒收。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偽造之「柯永康」、「陳建成」名義之亞洲航運開發聯合 中心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收 據上偽造之「柯永康」署押壹枚及扣案偽造之「柯永康」、 「陳建成」名義之亞洲航運開發聯合中心識別證各壹張,均 沒收。
柯博仁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共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收據上偽造之「柯永康 」署押壹枚及扣案偽造之「柯永康」名義之亞洲航運開發聯 合中心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偽造之「柯永康」、「陳建成」名義 之亞洲航運開發聯合中心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收據上偽造之「柯永康」署押壹枚及扣案 偽造之「柯永康」、「陳建成」名義之亞洲航運開發聯合中 心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楊日昇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據上偽造之「柯永康」署押壹枚及扣 案偽造之「柯永康」名義之亞洲航運開發聯合中心識別證壹 張,均沒收。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柯永康」 、「陳建成」名義之亞洲航運開發聯合中心識別證各壹張,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收據上偽造之「柯永康」署押壹枚及扣案偽 造之「柯永康」、「陳建成」名義之亞洲航運開發聯合中心 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楊日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木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成國柯博仁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50、75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1年4月確定,2人分別入監執行後 ,郭成國於民國101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 於102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僅就下 述二、(五)部分構成累犯,其餘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罪 協商聲請書誤載為累犯,應予更正】;柯博仁則於99年10月 14日因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郭成國柯博仁2人猶 不知悔改,復與楊日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郭成國吳連金(已於98年11月21日死亡)與某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下稱甲男),於99年4月間某時,至臺南縣歸仁鄉(現 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區)民族北街某處為徐君沛所經營之「阿 弟仔飲料店」,由郭成國徐君沛佯稱:渠等為設在臺南航 空站內之亞洲航運開發聯合中心福利社員工,手中有向其他 員工收購而來之原物料(如砂糖、奶精等),可以便宜出售云 云;同時取出所稱欲出售原物料之樣本供徐君沛查看,甲男 則在旁出示所配戴之不詳識別證(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為 文書或特種文書)以取信於徐君沛,使徐君沛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向郭成國等訂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原物料。 迨郭成國與甲男、吳連金一同載運13箱之封裝貨品(與原宣 稱售予徐君沛之原物料種類、品項有出入,價值僅共約7萬 1500元)且搬卸至徐君沛之住處,郭成國並取得徐君沛所交 付之現金15萬元後,郭成國與甲男、吳連金因惟恐渠等所為



詐騙情事當場遭揭穿,便隨即迅速離去。嗣經徐君沛拆箱查 看,發現其內物品與其所訂購原物料之價值、品項有相當大 出入,始知受騙。
(二)柯博仁楊日昇於101年10月26日13時40分,至南投縣南投 市○○路000號為廖明仁所經營之「麗仁早餐店」,向廖明 仁佯稱:渠等為臺中水湳機場之工作人員,手中有機場員工 才能低價購得之福利品,若廖明仁應允購買,渠等亦將向廖 明仁訂購早餐50份云云;同時出示所配戴之不詳證件(未扣 案,尚乏證據證明為文書或特種文書)以取信於廖明仁,使 廖明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1萬5800元之價格,向柯 博仁與楊日昇購買渠等所稱之福利品1箱。迨柯博仁與楊日 昇將1箱封裝貨品(實際上並非軍公教機關員工方能購得之福 利品,且其內物品之種類、品項亦與原宣稱欲出售者有出入 ,價值僅共約5500元)搬卸至該早餐店內,並取得廖明仁所 交付之現金1萬5800元後,柯博仁楊日昇因惟恐渠等所為 詐騙情事當場遭揭穿,便隨即迅速離去。嗣經廖明仁拆箱查 看,發現其內物品並非福利品,且與其所購買商品之價值、 品項均有出入,柯博仁楊日昇復未再就訂購早餐乙事與其 聯絡洽談,始知受騙。
(三)郭成國柯博仁楊日昇於101年11月12日中午某時,至臺 中市○○區○○路00號為塗文伸所經營之「麥味登早餐店」 ,由柯博仁塗文伸佯稱:渠等於公家機關任職,欲長期向 塗文伸訂購早餐35份云云,郭成國並在旁附和佯稱:渠等手 中有公家機關員工才能低價購得之福利品,可以低價出售云 云;楊日昇則出示不詳證件(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為文書 或特種文書)以取信於塗文伸,使塗文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以7萬元之價格,向郭成國柯博仁楊日昇購買渠 等所稱之福利品9箱。迨郭成國柯博仁楊日昇將9箱封裝 貨品(實際上並非公家機關員工方能購得之福利品,且其內 物品之種類、品項亦與原宣稱欲出售者有相當之出入,部分 物品亦已過期,價值僅共約4萬9500元)搬卸至該早餐店內, 且佯稱:貨品若有不足將於隔日補足云云;並取得塗文伸所 交付之現金7萬元後,郭成國柯博仁楊日昇因惟恐渠等 所為詐騙情事當場遭揭穿,未待塗文伸清點確認,便立即迅 速離去。嗣經塗文伸拆箱查看,發現其內物品並非福利品, 且與其所欲購買商品之價值、品項均有出入,部分物品亦已 過期,郭成國柯博仁楊日昇復未再就訂購早餐乙事與其 聯絡洽談,始知受騙。
(四)郭成國柯博仁楊日昇於10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 臺中市○○區○○區○路00○00號為范氏香所經營之「越南



便利商店」,由郭成國柯博仁范氏香佯稱:渠等係在臺 中港之進口商任職,可以便宜之價格出售所進口之商品云云 ;同時取出所稱欲出售商品之樣本供范氏香查看,柯博仁並 自稱為柯永康,且出示其於不詳時地以電腦列印及張貼個人 照片方式所自行偽造之「亞洲航運開發聯合中心、職稱:採 購員、編號:AD0279、姓名:柯永康Yeong Kang-Ko」識別證 ,宣稱:可原價退貨,尾款可日後再行結清云云,以取信於 范氏香,使范氏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向郭成國、柯博 仁與楊日昇訂購20萬元之商品,並應允先行支付15萬元價金 。迨郭成國柯博仁楊日昇將13箱封裝貨品(與原宣稱售 予范氏香之商品種類、品項有出入,部分物品亦已過期,價 值僅共約7萬1500元)搬卸至該商店內,柯博仁又偽造「柯永 康」之簽名(署押)1枚在其所簽寫內容略為:若有滯銷物品, 無條件原價退貨。此致越南便利商店…1個星期後結清。欠 款52800元(同行者)陳建成等意旨之收據1紙,交給范氏香, 使范氏香不疑有他,而將15萬元現金交予楊日昇後,郭成國柯博仁楊日昇因惟恐渠等所為詐騙情事當場遭揭穿,未 待范氏香清點確認,便立即迅速離去。嗣經范氏香拆箱查看 ,發現其內物品與其所欲購買商品之價值、品項均有出入, 部分物品亦已過期,郭成國柯博仁楊日昇復未再行前來 收取尾款,始知受騙。
(五)楊日行施木坤自101年10月、11月間起,開始接受郭成國柯博仁楊日昇委託,負責購買及包裝郭成國柯博仁楊日昇實施詐騙所需物品時,起初以為僅係供正常生意買賣 ,並不清楚郭成國柯博仁楊日昇等人係欲作為詐騙之用 。惟於102年2、3月間,楊日行施木坤郭成國柯博仁楊日昇屢次拒絕使用私人車輛,一再堅持乘坐計程車外出 從事買賣工作,並要求渠等購買即將過期之物品,且對渠等 所詢問之做生意方式均支吾其詞而察覺有異後,已可預見郭 成國、柯博仁楊日昇恐係將渠等所購買、包裝之物品用於 財產犯罪。然楊日行施木坤竟仍基於幫助郭成國柯博仁楊日昇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02年4月10 日前某時,為郭成國柯博仁楊日昇購買渠等實施詐騙所 需物品,並予以包裝、封箱成13箱貨品,再交給郭成國、柯 博仁與楊日昇,且施木坤亦替郭成國柯博仁楊日昇聯絡 不知情之趙惟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搭載郭成國柯博仁楊日昇與該13箱封裝貨品, 前往臺南、臺東一帶,由郭成國柯博仁楊日昇伺機找尋 合適商家下手行騙。嗣於102年4月10日下午,郭成國、柯博 仁與楊日昇,一同乘坐乙車至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



翁東維所經營之「樂活享茶飲料店」時,先由郭成國與柯 博仁下車向該店店員推銷,待翁東維接獲電話聯絡而到場商 談後,柯博仁郭成國便向翁東維佯稱:渠等係臺東航空站 內採購部門主管,手中有航空站員工才能低價購得之福利品 ,可以廉價出售云云;同時取出所稱欲出售福利品之樣本供 翁東維查看,柯博仁並出示其所偽造之前揭「亞洲航運開發 聯合中心採購員柯永康」識別證,楊日昇亦出示其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亞洲航運開發聯合中心採購員林建 成」識別證,以取信於翁東維,使翁東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以20萬元之價格,向郭成國柯博仁楊日昇訂購渠 等所稱之福利品。迨於同日15時44分,郭成國柯博仁與楊 日昇將楊日行施木坤所備妥之13箱封裝貨品(實際上並非 航空站員工方能購得之福利品,且其內物品之種類、品項亦 與原宣稱欲出售者有出入,部分物品亦已過期,價值僅共約 7萬1500元)搬卸至該飲料店內,並取得翁東維所交付之現金 20萬元後,郭成國柯博仁楊日昇因惟恐渠等所為詐騙情 事當場遭揭穿,未待翁東維清點確認,便立即乘坐乙車加速 離去,且於臺東太麻里車站下車改搭火車至屏東枋寮車站, 以避免途中遭警攔檢查獲。後經翁東維拆箱查看,發現其內 物品並非福利品,且與其所欲購買商品之價值、品項、數量 均有出入,部分物品亦已過期,復已無法與柯博仁等人取得 聯繫,始知受騙。嗣因徐君沛等人發現受騙後報案,為警循 線於102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乘坐乙車欲再度伺機找尋 合適商家下手行騙之郭成國柯博仁楊日昇拘提到案,並 扣得乙車上所載運之封裝貨品13箱、偽造之「柯永康」、「 陳建成」名義之亞洲航運開發聯合中心識別證各1張等物, 且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成國柯博仁楊日昇、楊日 行與施木坤住處搜索扣得渠等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單據及渠 等實施詐騙後所剩餘之商品(詳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102年6月13日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始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直 接關聯,均不得併同本案各罪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郭成國楊日昇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查扣之贓款,尚難逕認係因犯罪



所得之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丁文宏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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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