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790號
TCDM,102,訴,1790,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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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3810號、1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子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運輸等,竟意圖營利,於民國 102 年1 月17日上午7 時2 分許起,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滋林之同居女友申設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供經營彩券行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 話談妥交易金額後,旋於同日上午9 時許,前往黃滋林所經 營設在上址之彩券行,而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售予黃滋林,被告除當場交付摻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外,並至同年月26日止,陸續 依該次交易內容在該彩券行內交付數支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香菸予黃滋林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核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所 稱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毒品施用者所稱 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 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 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 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 上開減輕其刑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仍須以其 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 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 真實者,始足當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 定原則之所在,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 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 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 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滋林於警詢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 人黃滋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為其論 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蘇子富固自承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為其與證人黃滋林之對話內容,且當日上午9 時許確實有至 黃滋林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運動彩券 行與黃滋林見面,並請證人黃滋林抽一支香菸,惟堅詞否認 有何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辯稱:當天伊是要去證人黃 滋林所經營的彩券行領彩金5 千元,且當天有領到彩金,至 於伊請證人黃滋林所施用之香菸是一般普通的香菸,並未摻 有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滋林經警方提示102 年1 月17日上午7 時2 分許0000



-000000 與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A :喂。B : 有嗎? 今天有錢跟那個,要5000塊嗎?B :八點五十九的看 八點錢能不能拿過來。A :好。」及同日上午8 時39分許00 00-000000 與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A :喂。B :富兄喔?A :嗯。B :九點來得及嗎?A :可以。B :好 。」後,於102 年1 月30日警詢中證稱:「(問:上述電話 00 -00000000號持機人是何人? 0000-000000 是何人使用? )答:上述電話00-00000000 號是我本人申請。00-0000000 0 號是我在使用的。0000-000000 是販賣海洛因給我之男子 (阿富)在使用的。」、「(問:該次毒品交易是否成功? 時間?地點?價錢?數量?為何?)答:有交易毒品成功。 102 年1 月17日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我同 居人的運動彩卷行內交易,購買海洛因毒品新台幣5 千元、 裝於一包夾鍊袋(重量不詳) 」、「(問:你除了上述這次 跟阿富男子毒品交易成功外,有無其他交易毒紀錄? 詳細時 間地點為何?)答:之前有跟他購買交易成功7 至8 次。約 在101 年11月至12月開始跟阿富購買毒品,共交易成功7 至 8 次,正確時間都忘記了地點都是在家中,最後一次交易成 功就是上述的時間、地點」(見警20890 卷第16頁反面至第 17頁反面)等語。
㈡證人黃滋林於102 年1 月30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提示 上開電話1 月17日通聯紀錄)(問:該電話是誰與誰通聯? )答:是我打給阿富。」、「(問:所為何事?)答:當天 早上起來就一直咳嗽,就打電話問他有無海洛因,我要向他 買。」、「(問:當天阿富有來找你?)答:有,有送來樹 孝路那邊。」、「(問:阿富自己來還是與朋友來?)答: 他自己,但我沒有看交通工具,他就直接走到我同居人開的 運動彩券裡面。」、「(問:當天與阿富有無交易海洛因? 金額?)答:有,當天購買了5 千元的海洛因。」、「(問 :當天你把5 千元交給誰?)答:交給阿富本人,他有算了 一下。」、「(問:海洛因是誰交給你的?)答:阿富本人 。」、「(問:交易過程中,阿富有無離開現場?)答:沒 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阿富拿到錢就離開了。」、「( 問:怎麼知道可以向阿富買到?)答:阿富曾經來我們店裡 買運動彩券,我不知道他怎麼知道我在20多年前有毒品前科 ,他主動問我有無需要,有需要可以找他,並留電話給我。 」(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等語。
㈢惟證人黃滋林於102 年5 月2 日偵訊時則翻異前詞證稱:「 (問:你在1 月17日向他買5 千元?)答:1 月17日確實有 拿5 千元跟他買,我說如果這個有效的話,我就買。沒有一



次買5 千元,藥是分批拿來,我原本以為蘇子富是拿海洛因 給我。但他拿來的不是海洛因,我以前有吃過海洛因,吃了 我就知道。」、「(問:既然不是海洛因,為何還要拿那麼 多次?)答:因為沒有效,所以要換。」、「(問:在警察 局為何說1 月26日向蘇子富買了海洛因香菸?)答:我以為 那是海洛因,結果不是。」、「(問:之前為何告訴檢察官 1 月17日是買海洛因,而且吸了就有效果?)答:之前跟檢 察官講的是心理上的感覺,結果那次不是,因為沒有效。」 、「(問:為何前後兩次在檢察官陳述不同?)答:蘇子富 是說拿給我的是海洛因,我第一次說有效,因為我以前吸食 過,心理上覺得有效,但是拿了幾次都沒有效果,如果真的 蘇子富拿給我的是海洛因,應該1 、2 次就好了。」、「( 問:他拿給你什麼?)答:我也不曉得,他都裝好了。」( 見毒偵卷第50頁至51頁)等語。
㈣證人黃滋林於102 年5 月22日偵訊時又具結改稱:「(提示 102 年1 月17日上午7 時2 分及8 時39分通訊監察譯文)問 :當天是否與蘇子富電話聯絡?)答:是的。」、「(問: 該次電話中提到的要5 千元所指為何?)答:應該是海洛因 。」、「(問:5 千元與海洛因有何關聯?)答:我要向他 購買,5 千元海洛因。」、「(問:當天蘇子富有來與你見 面?)答:有。」、「(問:1 月17日當天你有拿到錢給他 ?)答:有。」、「(問:拿了多少?)答:5 千元。」、 「(問:1 月17日當天蘇子富拿了何物給你?)答:1 根香 菸,應該有摻海洛因。」、「(問:吸了那根香菸有何感覺 ?)答:那天好像沒有感覺,所以我再打電話給他,之後他 又另外拿了5 支香菸給我。」、「(問:1 月17日你主動打 電話給蘇子富為何?)答:就是要跟他購買摻有海洛因的香 菸。」、「(問:為何知道可以找他買?)答:上次他找我 簽牌的時候,跟我說他有治咳嗽很有效的藥品。」、「(問 :為何知道他提的藥品就是海洛因?)答:應該是,因為剛 開始吸食的時候,有感覺,但是效果不很好。我20多年前就 吸過海洛因。」、「(問:除了這次買了還有其他次嗎?) 答:因為吸食17日那支香菸之後,咳嗽沒有明顯變好。之後 陸續拿了5 支給我。」、「(問:1 月26日是否又打電話給 蘇子富?所為何事?)答:是,因為沒有效果,我又打電話 請他送過來。」、「(問:支付對價只有5 千元那次?)答 :是。」(見毒偵卷第59至60頁)等語。
㈤證人黃滋林於本院102 年10月9 日審理時復改稱:「(問: 0000-000000 這支電話是被告蘇子富所使用的電話,在102 年1 月17日7 點02分33秒『:喂。B :有嗎?今天有錢跟那



個,要5 千元嗎?8 點59分的看8 點前能不能拿過來。A : 好。』當時你為何會跟被告有這通的電話聯絡?)答:因為 我大概都是7 點鐘開門,被告寫洋基隊,我忘記那天是沒有 中還是有中,應該是我叫被告來領錢,因為我人不舒服,我 記得是這樣子。」、「(問:102 年1 月17日8 點39分37秒 『A :喂,富兄,9 點來的及嗎?B :可以,好。』這段話 是為何聯絡?)答:因為我等他等很久了,我人不舒服要上 去休息,我是顧早上7 點到下午5 點,我跟我太太是輪班的 。」、「(問:你到底有無跟蘇子富買過海洛因香菸?)答 :應該是沒有,那個『長腳』(台語)也有拿過來,... , 因為那天他們好像來了3 個還是4 個人,蘇子富走了以後, 他好像領了5 千元,那5 千元不是我要跟他買海洛因,因為 這個已經那麼久我都忘記了,但是我印象很深刻的是他走了 以後,『長腳』(台語)還進來,他說他那個沒用,就再拿 給我一根香菸,我吸了三口就覺得怪怪的,他說確定是海洛 因,因為那個香菸會變黑的,一般我們抽香菸應該是不會變 黑的,那個『長腳』(台語)也是跟蘇子富一同去的,『長 腳』(台語)說他是蘇子富的朋友,他說蘇子富拿給我的那 個沒用。」、「(請求提示102 毒偵428 號卷第60頁證人黃 滋林之偵訊筆錄,檢察官問:除了這次買以外,是否還有其 他次?你答:因為吸食1 月17日那支香菸之後咳嗽沒有明顯 變好,之後陸續拿了5 支給我。)答:那個不是蘇子富,那 時候檢察官問我確定是不是海洛因,我說應該是海洛因,因 為覺得怪怪的,因為那個『長腳』(台語)跟我借了2 萬多 元。」、「(問:所以你的確有交5 千元給蘇子富?)答: 那5 千元不是交給他買,是蘇子富簽了5 千元的運動彩卷, 他中了,中的話就是一賠一,我是叫他快來領錢,我要上去 休息了,第一次是這樣子,然後他請香菸,因為客人中獎之 後都會買飲料請香菸抽,抽香菸都要到外面去抽,我也是到 外面去抽,那5 千元不是要買,是那個『長腳』(台語)才 是跟我拿5 千元,不是拿給蘇子富,那5 千元是蘇子富中的 彩金,賠率是2.0 剛好是一賠一,我是剛好拿5 千元給蘇子 富。」、「(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譯文裡面的5 千元不是要 跟蘇子富買海洛因?)答:不是,是中彩金,我是說快點來 領,還要不要再簽。」、「(問:你剛才跟檢察官提到1 月 17 日 檢察官問你的那天,你說那天是給被告蘇子富5 千元 的彩金,另外在蘇子富離開之後『長腳』(台語)又來,然 後給你一根香菸你抽起來黑黑的,所以這一通電話照你的講 法那天是蘇子富跟你領5 千元彩金,為何電話中你會特別強 調『8 點59分』這個時間有無特別意思?)答:那個比賽的



時間是8 點59分前要截止,我看他要不要簽注,因為我們要 簽注的話一定要先寄錢在裡面,如果沒有的話就不算了,因 為會有欠帳的問題,比賽是10點開始打,所以截止下注是8 點59 分 ,所以說8 點59分以前如果能來的話,因為那天也 有洋基,但是是在客場,如果是在主場的話,大家都會簽洋 基贏。」、「(問:你說的『8 點59分』就是下注截止的時 間?)答:對。」、「(問:(請求提示警卷第27頁通訊監 察譯文)1 月17日8 點39分你又再次跟蘇子富說9 點來的及 嗎?這個『9 點』」是指什麼?)答:8 點59分就是9 點的 意思。」、「(問:所以8 點59分跟9 點都是下注的截止時 間?)答:是。」、「(問:既然蘇子富可以領的運動彩券 獎金是1 萬元,為何你在電話中會問他說要5 千元嗎,而不 是要1 萬元?)答:因為我猜想被告還會寄錢在我那邊。」 、「(問:在譯文中所指的8 點59分和9 點,你的意思是不 是要問被告蘇子富當天1 月17日的賽事是否要再簽?)答: 是這個意思。」(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等語。 ㈥觀諸證人黃滋林歷次於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其先於警詢及 第一次偵訊時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新台幣5 千元,裝 於一包夾鍊袋,當時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拿到錢就 離開了等語;然卻於第二次偵訊時則改稱被告所交付的不是 海洛因,且沒有一次買5 千元,藥是分批拿來等語;後又於 第三次偵訊時改稱:1 月17日當天被告拿了1 根香菸給伊, 應該有摻海洛因。因為吸食17日那支香菸之後,咳嗽沒有明 顯變好,之後被告陸續拿了5 支給我等語;於本院審判中則 堅稱從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2 年1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係與被告聯絡關於運動彩簽注及領取彩金之事等語,是證 人黃滋林之證述無論就是否交付海洛因、交付海洛因之方式 (裝於一包夾鍊袋,或置於香菸中),是否一次購買5 千元 之海洛因(或分批給付),以及被告所交付之香菸內就有否 摻入海洛因等重要之點均前後矛盾不一致,證人黃滋林顯無 法確認其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交付標的及交易方式等構成要 件事實,核其供述前後不一,矛盾互見,實難以此等有重大 瑕疵之供詞遽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又依前開之說明,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 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 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 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 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 之懷疑。是在證據法則上,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檢察官雖 援引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然查,觀之公訴人所引為證 據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0890 卷第27頁):┌──┬─────┬─────┬───────────┬─────┐
│時間│對象A │對象B │內容摘要 │基地台位置│
│ │電話號碼 │電話號碼 │ │ │
├──┼─────┼─────┼───────────┼─────┤
│2013│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32577 │
│/01/│ │ │B:有嗎? 今天有錢跟那 │臺中市太平│
│17/ │ │ │ 個,要5000塊嗎? │區○○街00│
│0702│ │ │B:八點五十九的看八點 │號0樓之1 │
│33 │ │ │ 錢能不能拿過來。 │ │
│ │ │ │A:好。 │ │
├──┼─────┼─────┼───────────┼─────┤
│2013│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32577 │
│/01/│ │ │B:富兄喔? │臺中市太平│
│17/ │ │ │A:恩。 │區○○街00│
│0839│ │ │B:九點來的及嗎? │號0樓之1 │
│37 │ │ │A:可以。 │ │
│ │ │ │B:好。 │ │
└──┴─────┴─────┴───────────┴─────┘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之內容可知,證人黃滋林與被告於 電話中雖有約定見面,並提及5 千元。惟細繹上開譯文內容 ,係由證人黃滋林即譯文中之B )向被告(即譯文中之A )先行表示:「今天有錢跟那個,要5 千元嗎?」、「八點 五十九的看八點錢能不能拿過來」、「九點來的及嗎?」, 亦即係「買毒者」向「販毒者」表明「有錢跟那個」、「是 否要5 千元?」,並要求被告將錢拿過來,與一般毒品交易 情形顯不相侔,且證人黃滋林一再於上開通話中向被告確定 其是否能於8 時59分、9 時前前往給付,若係一般單純交易 毒品的話,僅需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即可,應無於特 定時間前完成之必要性;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無從佐證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販毒行為,自無從據為證人黃滋林上開 證述之補強證據。
㈧而卷附之證人黃滋林所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20890 卷第20至第22頁)係出自證人黃滋林指認與其通話之 犯罪嫌疑人,本質上與其供述證據無異,不足為其供述之補 強證據。至於卷附之證人黃滋林之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 尿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警3962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雖顯示證人黃滋林



102 年1 月30日下午2 時5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之結果, 確實呈嗎啡陽性反應,惟此僅得證明證人黃滋林於採集尿液 即102 年1 月30日下午2 時5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確實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亦無從據以為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滋林之佐證。是此部分之犯嫌既乏 證據足佐,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公訴人雖稱:證人黃滋林先前陳述雖不一致,然皆證稱係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於審理中之證詞亦破綻百出,顯係維護被 告之詞等語,惟證人黃滋林之證詞已有前揭相互矛盾之重大 瑕疵,又無從藉由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尿液檢驗報告以資補強,已如前述,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㈩公訴人又稱: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其先於102 年1 月30日偵 訊時稱係向證人黃滋林借了1 萬元等語,又於同年3 月4 日 偵訊時稱:所謂的1 萬元是我向證人簽彩券所積欠的,而不 是借的等語,復於同年4 月12日偵訊時稱:其係與證人黃滋 林係合資購買毒品,均未提及領取彩金一事,直至同年5 月 2 日偵訊始則稱電話內容是領運動彩金的錢,然於同年5 月 22偵訊時又改稱:證人黃滋林拿給我的5 千元本來是要我幫 他去買海洛因,但是我拿去打電動等語,故電話中所稱之5 千元顯非運動彩金,而應係用以購買海洛因等語,足見被告 之辯解並非可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述,縱前後不一,如積極證據尚不能 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得以此作為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雖 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解釋及當天至證人黃滋林所開設彩券 行之原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但此 非屬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辯解不 一致,進而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 之有罪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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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