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664號
TCDM,102,訴,1664,201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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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坤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9824、12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陸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全部以新臺幣壹仟元計)。 犯罪事實
一、林明坤(綽號阿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 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林明坤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 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支(起訴書贅載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毒品買賣之聯絡 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連永昭黃慶鐘賴健民鍾志賢等人聯繫後,再由林明 坤前往交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11次以營利(詳細 之販賣毒品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林明坤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前 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慶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繫後,於民國102 年2 月17日10時34分許,在臺中市 大雅區上楓國小旁之巷子內,無償轉讓約0.1 公克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予黃慶鐘
二、嗣因警已悉林明坤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並對其 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02 年4 月 22日2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 號旁拘 提林明坤到案,再由林明坤帶同警方至上址3 樓住處執行搜 索,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 包( 淨重合計0.61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657公克);及與本 件販賣毒品無關之滑鼠1 個(起訴書誤載為電子磅秤1 部) 、Nokia 牌行動電話2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 卡),暨非林明坤所有之分裝袋1 包、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始悉上情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連永昭黃慶鐘賴健民鍾志賢於 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述證人自必小 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訊當時所為 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對於 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實施通訊監察獲准,經 本院核發102 年度聲監字第166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31 8 號通訊監察書在案,有前揭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 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9824號卷一第100 至101 頁),屬依 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監聽人權益之種類及 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 本案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且該通訊監察譯文已為本院於 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則上開說明,各次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具有 同等價值,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 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皆 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本院 於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連永昭黃慶鐘賴健民鍾志賢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9824號卷二第 2 至7 頁、第20至23頁、第140 至143 頁、第164 至166 頁 、第181 頁、第25至30頁、第189 至191 頁、第36至40頁、 第193 至195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連永昭黃慶鐘、賴健 民、鍾志賢間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被告與證 人黃慶鐘間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海洛因之電話聯繫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9824號卷一第58 、71至73、90、175 至180 頁),此外,復有被告所使用供 聯絡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販賣毒品後上手 尤俊銘會提供伊毒品施用,且伊販賣之海洛因不是純的,會 摻葡萄糖及安眠藥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824號卷二第49



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背面)。而毒品海洛因本無一定之公 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 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 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 連永昭黃慶鐘賴健民鍾志賢僅屬一般交往之普通朋友 ,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 重刑之風險,以原價轉賣之理。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 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 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雖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向證人黃慶鐘交換價值約1000元 之安非他命,惟參諸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以觀,益徵被告顯 係利用先向他人取得毒品,再販售毒品予連永昭黃慶鐘賴健民鍾志賢,牟取「量差」之利益甚明,即便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7 所獲利益不是現金,亦屬從中得利,是被告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㈢從而,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11次行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見 102 年度偵字第9824號卷二第48至49、175 至176 、210 至 211 頁、本院卷第42、8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茲被告所為前開11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 重大利益,且被告各該次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 ,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 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觀之被告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2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分別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 減輕其刑。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販賣 之毒品海洛因來源為綽號「阿炮」之尤俊銘,其係與尤俊銘 相約在被告住處拿取毒品海洛因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8 24號卷二第49頁背面),嗣經警方提示尤俊銘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於102 年3 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回答該 譯文為其向尤俊銘拿海洛因之通話內容等語,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9824號卷二第215 至219 、22 2 頁),顯見在被告為警查獲之前,員警已對尤俊銘使用之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則警方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尤俊銘 之前,即已對尤俊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 而掌握尤俊銘涉嫌販毒之相關事證,有記載尤俊銘所使用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日期、案號及監聽結果之通訊監察案件登 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且尤俊銘之販毒行為非 因被告之檢舉而查獲,乃因通訊監察而得知,但被告於偵查 中確有指證尤俊銘轉讓毒品之事,其指證是否屬實,尚在偵 查中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9 月18日中 檢秀露102 偵9824字第09234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 頁)。是尚難認尤俊銘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 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竟為牟取利益,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用毒 品者,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 害,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各次所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 及其販賣毒品之所得,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 之犯罪後態度,再考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61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扣得之海洛因 共4 包(淨重合計0.61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657公克) ,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剩



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並有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5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2473 號卷第122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項下, 諭知沒收銷燬,及於定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 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 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 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 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 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 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 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 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 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 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經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1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之款項,合計1 萬8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 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慶鐘部分,因黃慶鐘尚賒欠被告 價金1 千元,此部分既尚未取得財物,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又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黃慶鐘部分,該次販賣 所得為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業據證人黃慶鐘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9824號卷二第165 頁),既係被 告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全部以新臺幣1000元計)。
2.扣案之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固為被告本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此係尤俊銘提供予其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背面),並有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查(見10 2 年度偵字第9824號卷第113 頁),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1 包,雖亦為被告本件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此 係尤俊銘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86頁背面 ),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至其餘扣案之滑鼠1 個、Nokia 牌行動電話2 支(分別含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供稱均與本案 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證確 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號│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方式 │販賣所得│
├──┼─────┼──────┼────┼──────────┼────┤
│ 1 │102 年2 月│臺中市大雅區│連永昭連永昭於102 年2 月8 │1000元 │
│ │8 日12時59│楓林街與民生│ │日12時27分許、12時54│ │
│ │分許 │路交岔路口之│ │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 │
│ │ │上楓國小旁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撥打林明坤所使用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事宜,相約左│ │
│ │ │ │ │揭時地交易海洛因,由│ │
│ │ │ │ │林明坤將1 包約0.1 公│ │
│ │ │ │ │克之海洛因販賣予連永│ │
│ │ │ │ │昭,連永昭並當場交付│ │
│ │ │ │ │1000元予林明坤收受。│ │
├──┼─────┼──────┼────┼──────────┼────┤
│ 2 │102 年2 月│臺中市后里區│連永昭連永昭於102 年2 月10│1000元 │
│ │10日17時41│月眉糖廠 │ │日10時17分許、16時53│ │
│ │分許 │ │ │分許、17時23分許,以│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明│ │
│ │ │ │ │坤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事宜,相約左揭時地交│ │
│ │ │ │ │易海洛因,由林明坤將│ │




│ │ │ │ │1 包約0.1 公克之海洛│ │
│ │ │ │ │因販賣予連永昭,連永│ │
│ │ │ │ │昭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 │
│ │ │ │ │林明坤收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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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2 月│臺中市大雅區│連永昭連永昭於102 年2 月11│1000元 │
│ │11日14時27│雅環保齡球館│ │日14時1 分許、14時20│ │
│ │分許 │附近之7-11便│ │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 │
│ │ │利商店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撥打林明坤所使用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事宜,相約左│ │
│ │ │ │ │揭時地交易海洛因,由│ │
│ │ │ │ │林明坤將1 包約0.1 公│ │
│ │ │ │ │克之海洛因販賣予連永│ │
│ │ │ │ │昭,連永昭並當場交付│ │
│ │ │ │ │1000元予林明坤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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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2 月│臺中市大雅區│連永昭連永昭於102 年2 月12│1000元 │
│ │12日11時26│雅環保齡球館│ │日11時26分許,以所持│ │
│ │分許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撥打林明坤所│ │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
│ │ │ │ │,相約左揭時地交易海│ │
│ │ │ │ │洛因,由林明坤將1 包│ │
│ │ │ │ │約0.1 公克之海洛因販│ │
│ │ │ │ │賣予連永昭連永昭並│ │
│ │ │ │ │當場交付1000元予林明│ │
│ │ │ │ │坤收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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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2 月│臺中市大雅區│連永昭連永昭於102 年2 月16│1000元 │
│ │16日11時24│雅環保齡球館│ │日11時2 分許,以所持│ │
│ │分許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撥打林明坤所│ │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




│ │ │ │ │,相約左揭時地交易海│ │
│ │ │ │ │洛因,由林明坤將1 包│ │
│ │ │ │ │約0.1 公克之海洛因販│ │
│ │ │ │ │賣予連永昭連永昭並│ │
│ │ │ │ │當場交付1000元予林明│ │
│ │ │ │ │坤收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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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2 月│臺中市大雅區│黃慶鐘黃慶鐘於102 年2 月12│0元 │
│ │12日16時20│上楓國小旁之│ │日13時23分許、13時36│ │
│ │分許(起訴│巷子內 │ │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 │
│ │書附表誤載│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為102 年2 │ │ │撥打林明坤所使用之門│ │
│ │月12日13時│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23分許) │ │ │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事宜,相約左│ │
│ │ │ │ │揭時地交易海洛因,由│ │
│ │ │ │ │林明坤將1 包約0.1 公│ │
│ │ │ │ │克之海洛因販賣予黃慶│ │
│ │ │ │ │鐘,黃慶鐘因缺錢,而│ │
│ │ │ │ │未當場交付1000元予林│ │
│ │ │ │ │明坤,尚積欠林明坤10│ │
│ │ │ │ │00元之購買海洛因價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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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2 月│臺中市大雅區│黃慶鐘黃慶鐘於102 年2 月14│價值1000│
│ │14日12時23│上楓國小旁之│ │日12時6 分許,以所持│元之安非│
│ │分許 │巷子內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他命 │
│ │ │ │ │行動電話撥打林明坤所│ │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
│ │ │ │ │,相約左揭時地交易海│ │
│ │ │ │ │洛因,由林明坤將1 包│ │
│ │ │ │ │約0.1 公克之海洛因販│ │
│ │ │ │ │賣予黃慶鐘黃慶鐘並│ │
│ │ │ │ │交付價值1000元之安非│ │
│ │ │ │ │他命予林明坤作為購買│ │
│ │ │ │ │海洛因之代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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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2 月│國道一號高速│賴健民賴健民於102 年2 月10│3500元 │




│ │10日10時40│公路下后里交│ │日10時37分許,以所持│ │
│ │分許 │流道後第一個│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十字路口 │ │行動電話撥打林明坤所│ │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
│ │ │ │ │,相約左揭時地交易海│ │
│ │ │ │ │洛因,由林明坤將1 包│ │
│ │ │ │ │約0.4 公克之海洛因販│ │
│ │ │ │ │賣予賴健民賴健民並│ │
│ │ │ │ │當場交付3500元予林明│ │
│ │ │ │ │坤收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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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2 月│臺中市大雅區│賴健民賴健民於102 年2 月11│3500元 │
│ │11日13時25│上楓國小對面│ │日13時6 分許、13時23│ │
│ │分許 │之7-11便利商│ │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 │
│ │ │店附近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撥打林明坤所使用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事宜,相約左│ │
│ │ │ │ │揭時地交易海洛因,由│ │
│ │ │ │ │林明坤將1 包約0.4 公│ │
│ │ │ │ │克之海洛因販賣予賴健│ │
│ │ │ │ │民,賴健民並當場交付│ │
│ │ │ │ │3500元予林明坤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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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 年2 月│臺中市大雅區│賴健民賴健民於102 年2 月12│3500元 │
│ │12日12時49│上楓國小對面│ │日12時49分許,以所持│ │
│ │分許 │之7-11便利商│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店附近 │ │行動電話撥打林明坤所│ │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
│ │ │ │ │,相約左揭時地交易海│ │
│ │ │ │ │洛因,由林明坤將1 包│ │
│ │ │ │ │約0.4 公克之海洛因販│ │
│ │ │ │ │賣予賴健民賴健民並│ │
│ │ │ │ │當場交付3500元予林明│ │
│ │ │ │ │坤收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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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 年2 月│臺中市大雅區│鍾志賢鍾志賢於102 年2 月12│3000元 │
│ │12日12時29│民生路之全聯│ │日12時7 分許、12時29│ │
│ │分許(起訴│福利中心 │ │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 │
│ │書附表誤載│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為102 年2 │ │ │撥打林明坤所使用之門│ │
│ │月12日12時│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7 分許) │ │ │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事宜,相約左│ │
│ │ │ │ │揭時地交易海洛因,由│ │
│ │ │ │ │林明坤將1 包約0.4 公│ │
│ │ │ │ │克之海洛因販賣予鍾志│ │
│ │ │ │ │賢,鍾志賢並當場交付│ │
│ │ │ │ │3000元予林明坤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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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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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應處刑罰(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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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