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南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
9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 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 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 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 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 」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93 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本件被告陳俊南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 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裁定執行羈押
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於102 年10月17 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復有證人李唯禎及甲女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扣案之被告所持有槍 枝、子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 等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確有 藏匿於花蓮地區及被告胞姐之住處,嗣經實施通訊監察及拘 提始行到案,而有逃亡藏匿之舉,又被告所涉犯之罪中之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被害人即證人李唯禎已與被告和解, 然此僅係關涉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另辯護人所舉被告家庭 因素等,固堪供為被告是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然衡諸 上開被告涉犯之罪刑度之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 本人性,參以如前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確有逃亡藏匿之 舉,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經 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02 年11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