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肆個及吸食器叁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肆個及吸食器叁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民國 102年5月1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某汽車旅館內,以 吞服碇劑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次; (二)於102年5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車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煙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三)於102年5月9日中午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強育電子遊藝場」外之路邊車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 吸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9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盤查,並扣得王俊淮所有施用賸餘之MDMA 1顆 (驗餘淨重0.1656公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4個、吸食器3組及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6號)販毒 所用之海洛因14小包、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分裝夾鍊袋1包 、糖粉1袋、分裝工具8支、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 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 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 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王俊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類呈陽性 反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MDMA、海洛因、 玻璃球4個及吸食器3組為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次觀察勒戒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追訴處罰。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一時之快感,分別施用 MDMA、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漠視其 可能造成親友及社會之負擔,違背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惟念及被告係初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受科刑之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據其供稱因心情不好施用毒品抒解心情之犯罪動機,平日在 工廠上班從事CNC車床、月薪2萬5千元、未婚、有一個小孩 之生活狀況,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扣案之MDMA 1顆(驗餘淨重0.1656公克),既屬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4個及吸食器3組,均係供被告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用,
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據被告供稱係另案(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1426號)販毒所用等語明確,自不得併於本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