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祿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
度偵字第138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参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蔡勝祿與唐申係朋友關係,蔡勝祿曾向唐申表示其可以提供 土地供唐申堆置廢棄物。而唐申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清晨 ,調度鍾紹豊(綽號「坦克」) 、陳賢康、陳賢威、林承澤 等4 名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728-VK、312-ZY、 229-GS號曳引車,至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位 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 ○0 號廠區,載運未經 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並指示渠等於翌日(即21日)清晨,將 污泥載往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庄口段92、101 、102 、114 、 271 、272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90 、291 、292 等地號土地傾倒(達鑫公司、唐 申、鍾紹豊、陳賢康、陳賢威、林承澤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審理中), 當日由陳賢威駕駛312-ZY號車輛先行進場傾倒,惟因下雨泥 濘,致陳賢威所駕駛之車輛陷落在前揭土地內,唐申隨即聯 絡蔡勝祿,蔡勝祿即基於提供土地供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犯意,與唐申相約在台三線上之「綠世界」招牌底下會合 後,由唐申在靠近竹37線之「超敏益土資場」前方路邊把風 ,蔡勝祿則搭乘孫啟順之車輛(孫啟順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審理中) ,於101 年11月21日上午8 時許,帶同鍾紹豊、陳賢康、林承澤等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728-VK、229-GS號曳引車前往新竹縣 北埔鄉竹37線2.5 公里處,由蔡勝祿提供不知情之彭紹欽等 人所有北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不知情之彭紹銘等人所 有之北埔鄉環湖段870 地號等土地,指示鍾紹豊、陳賢康、
林承澤等人將裝載在前揭車輛上之污泥,傾倒至上開地號之 山坡地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達鑫公司、唐申、孫啟順、鍾紹豊、陳賢 康、陳賢威、林承澤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檢 察官於102 年5 月16日起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 18號審理中,檢察官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蔡勝祿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追加起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6 月27日中檢秀發102 偵13807 字第062066函1份 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 頁),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 加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蔡勝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亦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蔡勝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另案被告曾俊瑜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 陳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唐申、孫啟順、鍾紹豊、陳賢康、 陳賢威、林承澤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EPB-036594 、035127、039862」、稽查照片(見102 年度他字第1411號 卷第368 頁正反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9 月17日、6 月21日、5 月27日函文「有關廢棄物機構收受污泥,以乾燥 方式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認定」及96年2月27日公告(見102 年度他字第1411號卷第377 至386 反面)、切結書「切結人 :蔡勝祿」及本票(見102 年度他字第1411號卷第387 頁正
反面)、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EPB-035905、03 5904」及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10238 號卷第160 頁、第 166頁反面、第282 至284 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5 月27日函文及所附之竹東分局偵辦「北埔鄉竹37線2.5 公里處非法棄置廢棄物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10238 號卷 第192 至193 頁、第263 至27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見102 年偵字第13807 號卷第23 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EPB-0396 02、03 9603 」(見102 年偵字第13807 號卷第24至25頁) 、現場履勘照片(見102 年偵字第13807 號卷第27至33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提供土地供 人堆置廢棄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提供土地供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 、生態及社會所生之影響鉅大,更影響全體國人之身體健康 安全及地球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危害公眾利益至深,惡性 非輕,及其犯罪之期間不長,犯罪後終能坦承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88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 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 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失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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