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3號
102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素兒
蘇文俊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842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1144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素兒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簽帳單上偽造「Liao Ying」(即廖良盈)署名計拾枚、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廖良盈」、「Liao Ying」(即廖良盈)署名計拾枚,均沒收。蘇文俊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簽帳單上偽造「Liao Ying」(即廖良盈)署名計拾枚、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廖良盈」、「Liao Ying」(即廖良盈)署名計拾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廖素兒與廖良盈係姐弟;廖素兒曾替廖良盈處理事務,因而 留有廖良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詎廖素兒與蘇文俊於交往期 間,因財務狀況不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之 概括犯意聯絡,冒用廖良盈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廖素兒與蘇文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9日,未經廖良盈 之同意,冒用廖良盈之名義,推由廖素兒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 填載廖良盈之年籍、職業等個人資料,並在簽名欄內偽造「 廖良盈」署名1枚,偽造完成廖良盈名義之現金卡申請書, 用以表示廖良盈本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意思之私文 書,然後持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而行使之,致使中國 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廖良盈本人申請,因而陷於錯誤, 核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廖素兒及蘇文俊 ,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於現金卡核發、管理之正確 性及廖良盈。廖素兒及蘇文俊取得上開現金卡後,即先後於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現金卡,至中國信託 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以插入該非法取得之現金 卡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現金,以供花用。
㈡廖素兒與蘇文俊於93年7月1日(即第1次刷卡消費日)前某 日,未經廖良盈之同意,冒用廖良盈之名義,推由蘇文俊在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及加辦正卡申請書上,填載 廖良盈之年籍、職業等個人資料,並在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簽 名欄內偽造「廖良盈」署名1枚及在加辦正卡申請書簽名欄 內偽造「廖良盈」署名2枚,偽造完成廖良盈名義之信用卡 專用申請書及加辦正卡申請書,用以表示廖良盈本人向中國 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及加辦正卡意思之私文書,然後持向中 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使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 員誤認係廖良盈本人申請,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2張 (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予廖素兒及蘇文俊,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 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廖良盈。廖素兒及蘇文俊取得上開信 用卡後,先以電話完成開卡手續,並推由蘇文俊在上開2張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Liao Ying」(即廖良盈)署名 各1枚,使之與該2張信用卡上存錄之卡號、有效日期、持卡 人身分等資料配合,表徵其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 2張信用卡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廖良盈;再 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9、20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9、20所示之信用卡,向如附表二編 號1至15、19、20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旅館服務人員刷 卡消費,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9、20所示,每次並推 由蘇文俊在各該特約商店、旅館留存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 處偽造「Liao Ying」(即廖良盈)之署名1枚(除如附表二 編號19、20免簽名外),表示係廖良盈本人簽帳,並向發卡 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旅館,而偽造該等私文 書,復持以交付上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上開服務人員 誤認其係廖良盈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簽帳,其2人 即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所購買之餐飲、商品、油料或免費住 宿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9、20所示)。廖 素兒及蘇文俊又於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時間,以使用電 腦設備上網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特約商店告 知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授 權碼及刷卡金額等資料,透過網路傳送而行使之,使如附表 二編號16至18所示特約商店誤認係廖良盈本人使用該信用卡 線上刷卡,因而陷於錯誤,其2人即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所
購買之免費下載手機鈴聲、音樂等、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 法利益(詳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各 該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廖良盈。廖素兒、蘇文俊復先後於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信用卡(起訴書誤載為持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現金卡) ,至中國信託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以插入該非 法取得之信用卡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以供花用。 ㈢廖素兒與蘇文俊於93年3月10日,未經廖良盈之同意,冒用 廖良盈之名義,推由蘇文俊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書上,填 載廖良盈之年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並在申請書上立約 定書人欄內、印鑑卡內及客戶簽名欄內偽造「廖良盈」署名 各1枚,偽造完成廖良盈名義之帳戶往來申請書,用以表示 廖良盈本人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開戶意思之私文書,然後持 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開戶而行使之,致使台北富邦銀行承辦 人員誤認係廖良盈本人申請,因而陷於錯誤,核發存摺(原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嗣於94年1月1日變更帳號為000000 000000號)、金融卡予廖素兒及蘇文俊,足以生損害於台北 富邦銀行對帳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廖良盈。廖素兒及蘇 文俊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用以存、提款項及處 理個人財務等用途。
㈣廖素兒與蘇文俊於93年9月2日,未經廖良盈之同意,冒用廖 良盈之名義,推由蘇文俊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台北 銀行,嗣改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豐銀行 )「gaga」(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廖良盈之年籍、職業 等個人資料,並在該申請書上簽名欄內偽造「廖良盈」署名 1枚,偽造完成廖良盈名義之現金卡申請書,用以表示廖良 盈本人向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意思之私文書,然後持向台北 銀行申請現金卡而行使之,致使台北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廖 良盈本人申請,因而陷於錯誤,核發現金卡予廖素兒及蘇文 俊,足以生損害於台北銀行對於現金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及廖良盈。廖素兒及蘇文俊取得上開現金卡後,即於93年9 月22日,持上開現金卡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 備,以插入該非法取得之現金卡之不正方法轉匯預借現金之 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9,800元至上 開冒名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二、案經本院告發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素兒、蘇文俊上開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廖素兒、蘇文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素兒、蘇文俊分別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良盈於101 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見101偵18425號偵卷p9 8-101)、本院102年6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指證述(見本院 卷p17)之情節相符;並有①中國信託銀行101年10月3日刑 事陳報狀檢送廖良盈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及加辦正卡申請書、 現金卡申請書(申請日期92年11月29日),信用卡、現金卡 刷卡、預借現金等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上述預借現金經 查均為至本行ATM機台提領現金,即持卡人需操作自動櫃員 機,見101偵18425號偵卷p17-77)、②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 分行財富管理102年1月9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廖良盈帳號000000000000號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書 、印鑑卡及身分證、新舊帳號對照查詢影本各1份(見101偵 18425號偵卷p151-158)、③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財富 管理101年12月14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廖良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3年3 月10日(開戶日)至101年3月20日(結清日)之交易往來明 細各1份(93年9月22日轉帳存入29,800元,見101偵18425號 偵卷p107-147)、④永豐銀行101年9月20日刑事陳報狀檢送 廖良盈「gaga卡」(現金卡)申請書(申請日期93年9月2日 )、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93年9月22日跨行轉出29, 800元)、自動提款機轉出交易明細表-跨行轉帳各1份(見
101偵18425號偵卷p81-87)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廖素兒、蘇 文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廖素兒、蘇文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廖素兒、蘇文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 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是: ㈠、刑法第28條,該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 「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 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 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被告廖素兒、蘇文俊所 為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 6號判決意旨參見)。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 牽連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經公布刪除,刪除連續犯、牽連犯 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廖 素兒、蘇文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連 續犯、牽連犯。㈢、被告廖素兒、蘇文俊行為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 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被告廖素兒、蘇文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 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 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參照)。㈤、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廖素兒、蘇文俊 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 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 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 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簽帳單」 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 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持信用卡 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 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 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公司執向簽帳人 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 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 商店網頁,以其刷卡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而以文字或代替 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 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 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 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末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故核被告廖素兒、蘇文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在現金卡、信用卡、開戶等申請書、信用卡背面、如附表二 編號1至15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廖良盈」、「Liao Ying」署名後行使部分)、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冒用 廖良盈名義進行網路交易消費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詐欺取得信用卡、現金卡、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如 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15、19至20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取得財物部分)、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如附表 二編號9、14、16至18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等取得免付費 之不法利益部分)、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以現金 卡、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及以現金卡轉帳2萬980 0元部分)。被告廖素兒、蘇文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素兒、蘇文俊偽 造「廖良盈」、「Liao Ying」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 素兒、蘇文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廖素兒、蘇文俊所 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素兒、蘇文俊就如附表二編號9、1 4、16至18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廖素兒、蘇文俊係詐取得免付 費之不法利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廖素兒、蘇文俊在上開2張信用卡背 面偽造「Liao Ying」(即廖良盈)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部分,雖未於起訴事實論及,惟既與起訴書所載冒用 廖良盈名義申請信用卡持以行使核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廖素兒、蘇文俊犯罪時 未受刺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一己私利,手段尚屬 平和,對社會所生危害,事後已將上開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 金額全部清償,有中國信託銀行102年9月11日刑事陳報狀1 份(內載如附表一、二所載預借現金及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 均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p56-57)、永豐銀行101年7月31日 債務清償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p51)附卷可考,又被害人廖 良盈於本院102年10月8日審理時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廖素兒 、蘇文俊,不再追究,及被告廖素兒、蘇文俊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廖素兒、 蘇文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 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即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 1日)。查被告廖素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財務 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已將上開預借現金及 刷卡消費金額全部清償,且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科刑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至被告蘇文俊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 定,於100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故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簽帳單上偽造「Liao Ying」(即廖良盈)署名計10枚、 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廖良盈」、「Liao Ying」(即廖良盈)署名計1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簽帳單,經中國信 託銀行調閱結果,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得(僅調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10、19、20所示簽帳單),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2 年1月17日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見101偵18425號偵卷p1 77-219),顯見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簽帳單(連同其上 偽造「Liao Ying」(即廖良盈)署名各1枚),均已逾保存 期限而銷燬不存在,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供證明 上開簽帳單之商店收執聯或顧客存根聯均仍存在,認應均滅
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 )、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後段(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部分(93年8月19日至9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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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消費日期 │金額(新臺幣)│ATM 設置銀行名稱│ 備 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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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8月19日 │預借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持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71號信用卡預借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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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8月31日 │預借1萬3,000元│同上 │持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71號信用卡預借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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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12月3日 │預借2萬元 │同上 │持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53號現金卡預借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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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12月3日 │預借2,000元 │同上 │持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53號現金卡預借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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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93年7月1日至93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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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盜刷金額│所偽造信用卡簽帳│詐欺所得│ 備 註 │
│號│(民國)│ │(新台幣│單上偽簽署押之數│之標的 │ │
│ │ │ │) │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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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7月1│文華加油│400元 │偽造「Liao Ying │取得油料│持卡號5433│
│ │日 │站股份有│ │」(即廖良盈)之│財物 │0000000000│
│ │ │限公司 │ │署名1枚(該簽帳 │ │71號信用卡│
│ │ │ │ │單見101年度偵字 │ │刷卡 │
│ │ │ │ │第18452號偵卷p18│ │ │
│ │ │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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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8月 │祺安股份│700元 │偽造「Liao Ying │取得商品│持卡號5433│
│ │19日 │有限公司│ │」(即廖良盈)之│財物 │0000000000│
│ │ │ │ │署名1枚(該簽帳 │ │71號信用卡│
│ │ │ │ │單見101年度偵字 │ │刷卡 │
│ │ │ │ │第18452號偵卷p18│ │ │
│ │ │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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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8月 │達薪通信│4,508元 │偽造「Liao Ying │取得商品│持卡號4563│
│ │31日 │有限公司│ │」(即廖良盈)之│財物 │0000000000│
│ │ │ │ │署名1枚(該簽帳 │ │37號信用卡│
│ │ │ │ │單見101年度偵字 │ │刷卡 │
│ │ │ │ │第18452號偵卷p19│ │ │
│ │ │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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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9月1│德權有限│850元 │偽造「Liao Ying │取得商品│持卡號5433│
│ │日 │公司 │ │」(即廖良盈)之│財物 │0000000000│
│ │ │ │ │署名1枚(該簽帳 │ │71號信用卡│
│ │ │ │ │單見101年度偵字 │ │刷卡 │
│ │ │ │ │第184521枚號偵卷│ │ │
│ │ │ │ │p19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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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9月3│裕毛屋─│608元 │偽造「Liao Ying │取得商品│持卡號5433│
│ │日 │陝西店 │ │」(即廖良盈)之│財物 │0000000000│
│ │ │ │ │署名1枚(該簽帳 │ │71號信用卡│
│ │ │ │ │單見101年度偵字 │ │刷卡 │
│ │ │ │ │第18452號偵卷 │ │ │
│ │ │ │ │p20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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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年9月5│裕毛屋─│249元 │偽造「Liao Ying │取得商品│持卡號5433│
│ │日 │陝西店 │ │」(即廖良盈)之│財物 │0000000000│
│ │ │ │ │署名1枚(該簽帳 │ │71號信用卡│
│ │ │ │ │單見101年度偵字 │ │刷卡 │
│ │ │ │ │第18452號偵卷 │ │ │
│ │ │ │ │p19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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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年9月 │文華加油│300元 │偽造「Liao Ying │取得油料│持卡號5433│
│ │20日 │站股份有│ │」(即廖良盈)之│財物 │0000000000│
│ │ │限公司 │ │署名1枚(該簽帳 │ │71號信用卡│
│ │ │ │ │單見101年度偵字 │ │刷卡 │
│ │ │ │ │第18452號偵卷p18│ │ │
│ │ │ │ │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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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年12月│花園飲料│1,800元 │偽造「Liao Ying │取得餐飲│持卡號4563│
│ │3日 │店 │ │」(即廖良盈)之│財物 │0000000000│
│ │ │ │ │署名1枚(該簽帳 │ │37號信用卡│
│ │ │ │ │單見101年度偵字 │ │刷卡 │
│ │ │ │ │第18452號偵卷p18│ │ │
│ │ │ │ │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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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12月│香奈兒休│600元 │偽造「Liao Ying │取得免費│持卡號4563│
│ │3日 │閒旅館 │ │」(即廖良盈)之│住宿之不│0000000000│
│ │ │ │ │署名1枚(該簽帳 │法利益 │37號信用卡│
│ │ │ │ │單見101年度偵字 │ │刷卡 │
│ │ │ │ │第18452號偵卷p18│ │ │
│ │ │ │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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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3年12月│裕毛屋─│240元 │偽造「Liao Ying │取得商品│持卡號5433│
│ │月7日 │陝西店 │ │」(即廖良盈)之│財物 │0000000000│
│ │ │ │ │署名1枚(該簽帳 │ │71號信用卡│
│ │ │ │ │單見101年度偵字 │ │刷卡 │
│ │ │ │ │第18452號偵卷p20│ │ │
│ │ │ │ │3)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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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3年8月 │物之坊寵│1,713元 │偽造「Liao Ying │取得商品│持卡號5433│
│ │19日 │物百貨用│ │」(即廖良盈)之│財物 │0000000000│
│ │ │品店 │ │署名1枚,惟該簽 │ │71號信用卡│
│ │ │ │ │帳單已逾保存期限│ │刷卡 │
│ │ │ │ │銷燬不存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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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3年8月 │群健有線│1,530元 │偽造「Liao Ying │取得裝機│持卡號5433│
│ │19日 │電視股份│ │」(即廖良盈)之│商品財物│0000000000│
│ │ │有限公司│ │署名1枚,惟該簽 │ │71號信用卡│
│ │ │ │ │帳單已逾保存期限│ │刷卡 │
│ │ │ │ │銷燬不存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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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3年8月 │新阿杜香│612元 │偽造「Liao Ying │取得餐飲│持卡號5433│
│ │31日 │港風味茶│ │」(即廖良盈)之│財物 │0000000000│
│ │ │樓 │ │署名1枚,惟該簽 │ │71號信用卡│
│ │ │ │ │帳單已逾保存期限│ │刷卡 │
│ │ │ │ │銷燬不存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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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3年9月 │麗晶商務│200元 │偽造「Liao Ying │取得免費│持卡號5433│
│ │20日 │旅館 │ │」(即廖良盈)之│住宿(休│0000000000│
│ │ │ │ │署名1枚,惟該簽 │息)之不│71號信用卡│
│ │ │ │ │帳單已逾保存期限│法利益 │刷卡 │
│ │ │ │ │銷燬不存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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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3年12月│花園飲料│900元 │偽造「Liao Ying │取得餐飲│持卡號4563│
│ │4日 │店 │ │」(即廖良盈)之│財物 │0000000000│
│ │ │ │ │署名1枚,惟該簽 │ │37號信用卡│
│ │ │ │ │帳單已逾保存期限│ │刷卡 │
│ │ │ │ │銷燬不存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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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3年8月 │飛行網股│99元 │無簽帳單(調單基│以上網刷│持卡號5433│
│ │26日 │份有限公│ │本資料見101年度 │卡方式取│0000000000│
│ │ │司 │ │偵字第18452號偵 │得免費下│71號信用卡│
│ │ │ │ │卷p205) │載手機鈴│刷卡 │
│ │ │ │ │ │聲、音樂│ │
│ │ │ │ │ │等之不法│ │
│ │ │ │ │ │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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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3年9月 │遠傳網路│500元 │無簽帳單(訂單明│以易付卡│使用卡號45│
│ │22日 │門市 │ │細見101年度偵字 │網上儲值│0000000000│
│ │ │ │ │第18452號偵卷p20│方式取得│1437號信用│
│ │ │ │ │7、209) │免費撥打│卡消費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之不法利│ │
│ │ │ │ │ │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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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3年9月 │遠傳網路│300元 │無簽帳單(訂單明│以易付卡│使用卡號45│
│ │24日 │門市 │ │細見101年度偵字 │網上儲值│0000000000│
│ │ │ │ │第18452號偵卷p21│方式取得│1437號信用│
│ │ │ │ │1) │免費撥打│卡消費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之不法利│ │
│ │ │ │ │ │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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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9月 │連明加油│200元 │有簽帳單但免簽名│取得油料│持卡號5433│
│ │19日 │站有限公│ │(該簽帳單見101 │財物 │0000000000│
│ │ │司 │ │年度偵字第18452 │ │71號信用卡│
│ │ │ │ │號偵卷p191) │ │刷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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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3年9月 │連明加油│500元 │有簽帳單但免簽名│取得油料│持卡號5433│
│ │20日 │站有限公│ │(該簽帳單見101 │財物 │0000000000│
│ │ │司 │ │年度偵字第18452 │ │71號信用卡│
│ │ │ │ │號偵卷p193) │ │刷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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