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侑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毒偵字第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侑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賴侑志前自民國89年起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5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 892號、於92年7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 ,並經同法院以92年訴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9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嗣復因搶奪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玉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2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2案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2月1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2年2月13日或14日下午4至5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放入針筒用水稀釋,以 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 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為 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賴侑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侑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 第17頁背面、第36頁),且經警於101年2月16日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幾查局第 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警卷第6-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 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 5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92號、於92年7月25日以92年度毒 偵字第2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2年訴字第2805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之 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 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在8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該 次犯行並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追訴處罰同時 施以強制戒治,即屬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 是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 ,自應予訴追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侑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玉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2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2案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2月1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泉 哥(或阿全)之男子,惟其未明確指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資料,而承辦員警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 被告之供述,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亦 無法從中獲得相關犯罪事或查得該阿泉哥或阿全之真實身分 資料,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8月13日投檢邦平102他207字第14810號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 28頁),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 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 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 惟查目前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