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龍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丁○○素行不佳,前曾犯妨害秩序、多次妨害風化、公共危 險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一)、丁○○ 係成年人(案發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於民國(下同)10 0年12月16日下午某時,因故(即丁○○之配偶甲○○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佳華卡拉OK店」擔任副理,店 內幹部丁淑娥於100年8月12日凌晨,在該店內因故與乙○○ 發生爭執,甲○○見狀,隨即上前勸說,詎丁淑娥出手傷害 甲○○,甲○○受傷後,丁淑娥仍繼續與乙○○爭吵拉扯, 乙○○即徒手推打丁淑娥,並以手拉扯丁淑娥頭髮壓制丁淑 娥,隨手拾起碗毆打丁淑娥頭部,致丁淑娥受有頭部外傷、 右手腕、下嘴唇、右手及左上臂擦挫傷等之傷害。案經甲○ ○告訴偵辦,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偵查 時,丁淑娥亦表示當日其亦遭乙○○毆傷,並亦對乙○○提 出傷害告訴,而由甲○○將乙○○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該署 檢察官,致丁淑娥與乙○○均經該署檢察官以該署101年度 偵字第610號、101年度偵字第6557號,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 訴,致乙○○對甲○○懷恨在心,即電甲○○,除以「5字 經」(幹你娘雞歪)辱罵外,及表明甲○○應對其給個交代 ,並將率眾前往砸店,造成甲○○精神極大壓力,甲○○隨 即向其夫丁○○求助,請求處理。)與乙○○在電話中理論 ,進而發生口角,丁○○盛怒之下,即要求乙○○於當晚19 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與松竹路口之停車場內 談判,且基於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犯意,而於該電話中丁○○即向乙○○恐嚇稱:「你不來沒 有關係,不要讓我找到你,讓我找到你,一定要打到你」等 語,致乙○○心生畏懼,不敢前往赴約,嗣後於搭乘友人鄭 凱鍠(原名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匆匆離開其等原來用 餐喝酒之台中市昌平路與旅順路附近之居酒屋時,於車上乙
○○並即匿名撥打電話110報警。(二)、之後,乙○○即 轉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之「帥哥卡拉OK 」店與友人飲酒。丁○○輾轉由該店內之某坐檯小姐得知乙 ○○轉往「帥哥卡拉OK」店後,即率同己○○(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林彥良(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少年潘 ○華(民國83年11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丙○○(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及不詳姓名年 籍之男子7人,分持非其等所有,長約30公分,直徑約5公分 之電纜,或持拿木製球棒,前往該「帥哥卡拉OK」店門口守 候。待於當晚約22時30分許,丁○○、己○○、林彥良、丙 ○○及少年潘○華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7人,見乙○○自 該卡拉OK店門口走出時,主觀上預見其等人多勢眾,且持質 地堅硬、直徑達約5公分、長30公分之電纜,或持拿木製球 棒,敲擊他人之頭部,可能導致該人腦部受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重傷,猶共同基於容任如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等本意之重傷害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己○○先上前 確認乙○○之身分後,即由己○○勒住乙○○之脖子,其他 人則或高舉前揭電纜,或持拿木製球棒,猛力朝乙○○之頭 部、胸腹部及手腳毆擊共約40餘下;或於乙○○遭毆擊倒地 後,以腳毆踹癱倒在地之乙○○,致乙○○受有頭部、顏面 部、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乙○○送醫急救時,經 診為頭部鈍傷,外傷後有意識喪失或失憶現象,見100年12 月16日乙○○送醫急救時,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 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待丁○○、鍾聖富等人見乙○○已抱 頭倒地掙扎蠕動,重傷乙○○之目的已達,始出言「好了、 走了」,其等一行人方一同步行離開。乙○○以右手撐地抬 頭確認丁○○、己○○、林彥良、丙○○、少年潘○華及不 詳姓名年籍之男子7人等一行人離開後,始向友人招手示意 前來幫忙。嗣乙○○經及時送醫急救後,其所受傷勢幸尚未 達重傷害之程度,而重傷害未遂。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 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 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 」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 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卷內所引用之下列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的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 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 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另卷附之告訴人乙○○受傷相片、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50巷 路口100年12月16日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相片、帥哥卡拉OK店 門口100年12月16日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相片等物,係機械作 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 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
三、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告訴人乙○ ○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急 診護理病歷,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 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 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 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 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 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 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 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 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 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本院101年訴字第1099號 案於101年7月11日法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101年訴 字第1099號案於101年7月18日法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照 片、本院101年訴字第1099、139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 8月14日審理庭之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
(一)、關於被告丁○○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犯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其有與告訴人乙○○於電 話中發生爭執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 揭恐嚇之犯行,辯稱:伊雖於電話中有與告訴人乙○○ 有發生爭執,但伊沒有說:「你不來沒有關係,不要讓 我找到你,讓我找到你,一定要打到你」等恐嚇的那些 話語,伊只是找告訴人出來理論,詢問其為何說要來伊 處砸店云云。惟查(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指訴及證人鄭凱鍠(原名:戊○○)證述綦詳在卷, 互核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丁○○因其配偶甲○○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佳華卡拉OK店」擔任 副理,店內幹部丁淑娥於100年8月12日凌晨,在該店內 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甲○○見狀,隨即上前 勸說,詎丁淑娥出手傷害甲○○,甲○○受傷後,丁淑 娥仍繼續與告訴人乙○○爭吵拉扯,告訴人乙○○即徒 手推打丁淑娥,並以手拉扯丁淑娥頭髮壓制丁淑娥,隨 手拾起碗毆打丁淑娥頭部,致丁淑娥受有頭部外傷、右 手腕、下嘴唇、右手及左上臂擦挫傷等之傷害,案經甲 ○○告訴偵辦,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 庭偵查時,丁淑娥亦表示當日其亦遭告訴人乙○○毆傷 ,並亦對告訴人乙○○提出傷害告訴,而由甲○○將告 訴人乙○○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該署檢察官,致丁淑娥 與告訴人乙○○均經該署檢察官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6 10號、101年度偵字第6557號,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 ,致告訴人乙○○對甲○○懷恨在心,即電甲○○,除 以「5字經」(幹你娘雞歪)辱罵外,及表明甲○○應 對其給個交代,並將率眾前往砸店,造成甲○○精神極 大壓力,甲○○隨即向其夫即被告丁○○求助,請求處 理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10 2年8月14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丁○○確因其配偶甲 ○○前開事宜,而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乙○○於電話 中發生爭執無疑。(2)、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尚非法所不許。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舊)所明定,此項自 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再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 ,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 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 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 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 ○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五九七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一八二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 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 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
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判決足供參 考。另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 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證人就同一事 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 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 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 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酌。證人 鄭凱鍠(原名:戊○○)於本院102年8月14日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審判長問:乙○ ○曾經於100年12月16日撥打匿名電話報警。此事你是 否清楚?)證人鄭凱鍠答:我知道,我有在旁邊。(審 判長問:當時情形?)證人鄭凱鍠答:100年12月16日 我們於台中市昌平路與旅順路的居酒屋喝酒,喝完後他 們要續攤,我就沒有去。後來我才知道他們去「帥哥卡 拉OK」續攤。辯護人起稱:請求隔離訊問證人與告訴人 。(審判長問:有無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 審判長諭知請告訴人暫出庭等候。)(審判長問:為何 告訴人要匿名打電話報警?)證人鄭凱鍠答:於居酒屋 時,乙○○與甲○○電話通話談論事情,這是下午傍晚 的事情。我們當時在那邊吃東西,我只知道乙○○、甲 ○○、還有在場另一名女子(該女子花名『琪琪』), 這三個人電話打來打去,我覺得他們後來有吵起來,口 氣不太好,所以我後來沒有跟他們續攤。(審判長問: 你知道當天下午丁○○與乙○○通電話嗎?)證人鄭凱 鍠答:我走的時候,乙○○還沒有跟丁○○通電話。( 審判長問:你走的時候是開車,乙○○有坐你的車?) 證人鄭凱鍠答:我要走之前,乙○○叫我載他去停車場 看一下再回來,然後我再走。我所稱的停車場就是松竹 路口的停車場。我載乙○○去停車場幌一下,有看到丁 ○○,但我與乙○○、琪琪都沒有下車,就直接走了。 (審判長問:為何乙○○叫你載他去停車場看一下?) 證人鄭凱鍠答:我本來要走了,乙○○叫我先帶他過去 軍功路與松竹路的停車場。去停車場途中,於車上時乙
○○與丁○○有通電話。(審判長問:那為何乙○○叫 你載他去停車場看一下?)證人鄭凱鍠答:可能是乙○ ○與丁○○約好的。(審判長問:但你說你離開之前, 乙○○與丁○○沒有通電話,只有看到乙○○、琪琪、 甲○○電話通話。那你怎麼知道乙○○與丁○○約好於 停車場?)證人鄭凱鍠答:於居酒屋時很吵,我也沒有 全程在,有時我也會去上廁所。我剛才稱我離開之前, 乙○○與丁○○沒有通話,應該是要更正為,到底乙○ ○與丁○○有無通話我不清楚。(審判長問:那你可以 確認,上車要去停車場途中,乙○○與丁○○有電話通 話?)證人鄭凱鍠答:是的。(審判長問:乙○○坐在 車子何處?)證人鄭凱鍠答:副駕駛座。而琪琪坐在後 座。(審判長問:那時你有無聽到乙○○與丁○○通話 內容?)證人鄭凱鍠答:內容我忘記了。乙○○口氣很 正常、普通,只是氣氛不是很好,因為他們之前吵過架 。至於他們通話多久,應該一分鐘左右。(審判長問: 於車上他們二人只有通一通電話?)證人鄭凱鍠答:好 像兩通。(審判長問:這兩通電話內容,你是否知道? )證人鄭凱鍠答:我在開車,我沒有注意聽他們通話內 容。(審判長問:說完電話,乙○○有無跟你說什麼? 或是抱怨、反應什麼?)證人鄭凱鍠答:我在開車,大 部分乙○○是在跟琪琪說話。說話內容我現在也忘記了 。(審判長問:為何乙○○要匿名打電話報警?當時是 在車上匿名報警的?)證人鄭凱鍠答:是的。是在乙○ ○與丁○○通話完,於車上打電話匿名報警。(審判長 問:為何乙○○要匿名報警?)證人鄭凱鍠答:乙○○ 與丁○○車上通話完,乙○○就說他要報警、說要叫警 察過來看一下。是乙○○說丁○○約他在停車場碰面, 結果我也不曉得為何乙○○看一下就要走了,還於車上 報警。乙○○原本還要在那邊等候警察,我因怕惹麻煩 就先離開了,因為兩邊我都認識,我怕起衝突,且我想 有事情你們兩邊自己去談就好、不要找我。(審判長問 :乙○○有無說這件事情可能會危害到他安全,所以他 才要報警?)證人鄭凱鍠答:我不清楚。那要問乙○○ 。(審判長問:當下你有無聽到乙○○說,丁○○有跟 他說『你不來沒有關係,不要讓我找到你,讓我找到你 ,一定要打到你』類似的話?或是反應丁○○有跟他說 狠話?)證人鄭凱鍠答:我沒有聽到。事後乙○○也沒 有跟我這樣表示。(審判長問:對於證人所述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沒有意見。辯護人答:沒有意見。被告
丁○○答:沒有意見。......(審判長問:丁○ ○打電話給你,是在你與甲○○電話爭執後,才換由丁 ○○打電話給你?)證人乙○○答:是的,我與琪琪在 現炒店時,琪琪與甲○○電話發生爭執。然後丁○○才 打電話給我,約我出來談判。要去居酒屋路上,我就繞 去停車場看一下,然後我們才去居酒屋。去居酒屋後, 丁○○又打電話來質問我為何沒有到場、罵我『臭俗仔 』。我是當事人,我記得很清楚。本件開庭之前,我要 找戊○○(鄭凱鍠)出來作證,戊○○(鄭凱鍠)原本 不願意,且丁○○還到處透過別人,要叫戊○○(鄭凱 鍠)不要出來作證。(受命法官問:請證人再確認,時 間順序到底如何?)證人鄭凱鍠答:確實有這件事情, 但時間久了,我也沒有辦法確認順序。我只能確定我有 陪乙○○去派出所做筆錄,也有去快炒店,也有去居酒 屋,也有去停車場。只是順序,到底是先去停車場,才 去居酒屋,我現在無法確認。(受命法官問:你說你於 車上與丁○○談話,後來有轉述丁○○與你談話內容。 但證人戊○○(鄭凱鍠)今日卻說沒有聽到?)證人乙 ○○答:我只能說,我找鄭凱鍠今日出來作證時,他就 表示很有壓力。證人鄭凱鍠所述可能避重就輕、有所保 留。(受命法官問:對於證人乙○○所述有何意見?到 底於車上乙○○有無轉述丁○○與他之談話內容?)證 人鄭凱鍠答:現在時間久了,我不是很清楚(見本院10 2年8月14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乙○○與證人戊○○( 鄭凱鍠)所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其中部分細節 (即告訴人乙○○接到恐嚇電話、與其報警時間順序等 )因時間已久而稍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 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 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然對「被告丁○○確與告訴人乙 ○○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口角,及因此致告訴人乙○○並 即匿名撥打電話110報警」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具有 一致真實性(亦即檢察官所稱:接到恐嚇電話、報警順 序並不影響本案被告是否有恐嚇行為,及是否有傷害行 為存在。每件事情發生,當事人和旁邊的人記憶有所失 真,在時間久遠之下,在所難免。但究竟有無發生,才 是重點。),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釋示,即尚 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是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且衡諸被告丁○○於本院102年9月18日審 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檢察官問: 你於門口都沒有跟乙○○說到話?)被告丁○○答:那
是於軍功路與松竹路口要說話。但乙○○於電話中已經 跟我說我一定要砸店、且表示甲○○交出他電話給檢察 官,他覺得非常不爽。我表示那是檢察官向他要的,不 是我太太主動給的。起因就是這樣。(檢察官問:乙○ ○跟你說要去砸你太太店,你是否非常生氣?)被告丁 ○○答:那時候真的很生氣。但我也想瞭解是什麼原因 。......」(見本院102年9月18日審判筆錄)。 據上供述,可見被告丁○○確因前開事情,異常憤怒無 誤。且參酌被告丁○○亦自承確與告訴人乙○○因前開 原因而發生爭執口角等情以觀,則所謂「相罵不讓嘴」 ,被告丁○○盛怒之下,出言為前開恐嚇行為,亦難認 不符常情。況因此致告訴人乙○○並即匿名撥打電話 110報警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10 2年8月14日審理程序時,到庭陳稱如下:「(審判長問 :你聽到這些話你會害怕?)證人乙○○答:對,所以 我才會打電話報警。」(見本院102年8月14日審判筆錄 )。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刑事判決要旨釋示 ,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惟綜合前揭各 種間接證據,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本於推理 作用,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仍能客觀認定被告前 述之犯罪事實。是綜據上述,被告丁○○空言否認,所 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丁○○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丁○○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犯之重傷害未 遂罪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其有與告訴人乙○○於電 話中發生爭執後,嗣再於前揭時地其有與己○○等人持 電纜、木製球棒,前往『帥哥卡拉OK店』門口,待告 訴人乙○○走出門口時,對告訴人乙○○之頭部、腹部 、顏面部、手腳毆擊共約40餘下,並且於告訴人乙○○ 遭毆倒地之後,以腳毆踹,致其受有頭部、顏面部、腹 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而己○○等人毆擊告訴人 乙○○時,被告丁○○有看到己○○等人取出電纜線毆 擊告訴人乙○○。暨被告丁○○承認知悉對告訴人乙○ ○之頭部、顏面部、腹部等處,以電纜線毆擊,會造成 生命危險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重 傷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原意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乙○○ 之故意,只是要教訓告訴人乙○○而已,也沒有看到己
○○等人持帶往之木製球棒毆擊告訴人乙○○,伊亦不 知本案共犯內有未滿十八歲少年潘○華云云。被告丁○ ○所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不能僅因受傷部分在於頭部 、顏面部或是腹部,就逕認有重傷害故意,應綜合考量 認定有無重傷害犯意,本件犯罪期間只有二十多秒,且 是己意終止犯罪,足認被告僅基於教訓之普通傷害故意 ,且不希望重傷害結果發生,並無重傷害之未必故意等 語。惟查(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分別於 另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人即少年潘○華 分別另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坦認其確有與另案被告 己○○、林彥良及被告丁○○、丙○○等人共犯前述犯 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行,而行兇之鐵棍係另案 被告己○○所準備。當時大家都有拿鐵棍,且在場的每 個人都有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他字第7115號卷五第14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己○○ 分別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坦承其在被告丁○○電 話通知下,前去「支援」,當時其有先確認告訴人乙○ ○身分並動手勒住告訴人乙○○脖子後,係另案被告林 彥良、被告丙○○等人隨即上前動手毆打告訴人乙○○ 等事實;證人林彥良即另案被告林彥良分別於另案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坦承其平日跟隨另案被告己○○,負責 為另案被告己○○打電話叫人支援,亦即前去打人之意 。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事件,係另案被告 己○○以電話通知其,被告丁○○有事要處理,須叫人 前往「支援」;斯時,有另案被告己○○、楊宗浩、少 年潘○華、被告丙○○到場,當時係另案被告己○○動 手勒住告訴人乙○○,其與其他人分別持棍子毆打告訴 人乙○○;事發後,另案被告己○○召集渠等討論頂罪 與串證;當日其等係持拿長約30公分,直徑約5公分之 電纜,朝告訴人乙○○毆打,除了沒有打到告訴人乙○ ○之生殖器外,身體其他部位都打,其他人則係拿木棒 或用腳踢踹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他字第7115號卷12第275頁至第276頁)。又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1099號、10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案件決, 於101年7月11日審理時,經當庭勘驗「帥哥卡拉OK店」 外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為:於帥哥卡拉OK門外,有拍 攝到被告林彥良站立彎腰持拿棍棒條狀物品,猛力揮擊 躺臥於地之證人乙○○3下,且於手上持拿之條狀物品 遭同夥之人搶走後,復以右腳踹踢倒地之證人乙○○2 下;而同行其他參與者,則或手持條狀物或單手,或雙
手站立高舉或蹲低舉棒過頭,朝向倒臥在地之證人乙○ ○猛力毆擊;並以腳踹倒地之證人乙○○,計被告林彥 良與其他同夥共犯先後朝倒地之證人乙○○揮擊達40餘 下,經本院製成10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附件可稽 (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101年度訴字第1396號 刑事案件卷(三)第59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103頁 )。而本院審理時,亦於102年8月14日實施勘驗如下: 「(審判長諭知當庭勘驗東山路50巷路口監視器畫面、 100年12月16日「帥哥卡拉OK」店外監視器畫面),勘 驗結果如下:
(一)◎勘驗東山路50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 下【檔案名稱:0000-00-00_22-30-00-C_往東山 路50巷(後車牌)】:
一、時間:自22:30:00開始至22:39:58結束。 二、內容:
㈠22:37:22至22:37:32(即光碟時間0:00:5 2至0:00:55)從畫面左上方陸續出現7名男子 ,其中第3名、第4名男子右手各持棍棒條狀物品1 支,第5名男子右手則持木製棒球1支(22:37: 30;即光碟時間0:00:54)、第7名男子亦手持 棍棒條狀物品1支,往攝影機方向快步或跑步前 進。
㈡22:37:33至22:37:38(即光碟時間0:00:5 5至0:00:56)可辨識其中5名男子之長相。 ㈢22:37:38至22:37:43(即光碟時間0:00:5 6至0:00:57)走在最前方之2名男子繼續往前 ,其餘男子則在路邊停下腳步,未繼續前進。
㈣22:38:07至22:38:16(即光碟時間0:00:5 9秒至0:01:00)先後有手持棍棒條狀物品(戴 眼鏡、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上衣左胸口處有不明 圖案)、手持木製棒球(未戴眼鏡,身穿深色長 袖上衣,上衣胸口處有英文字母)、手持棍棒條 狀物品(戴眼鏡,身穿深色外套,外套手臂處有 淺色直條紋)及徒手(戴眼鏡,身穿深色短袖上 衣,上衣胸口處有英文字母)之男子共4名陸續 跑往攝影機方向前進。
㈤22:38:42至22:38:54(即光碟時間0:01:0 3秒至0:01:05)陸續有7名男子從攝影機方向 往路口跑去,其中第3名男子右手持棍棒條狀物 品(身穿深色上衣,上衣背後有一不明圖案)、
第4、5、6名男子亦各手持1支棍棒條狀物品。 (二)◎勘驗民國100年12月16日在「帥哥卡拉 OK 店 」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檔案名稱:帥 哥卡拉OK店家外面):
一、時間:自22:44:35開始至22:45:13結束。 二、內容:
㈠22:44:35至22:44:36畫面中站立者有7人,1 人呈蹲低的姿勢,其中3人(含該呈蹲低姿勢之 人)手持棍棒條狀物品,揮擊躺臥於地之被害人 ,另1身穿淺色上衣者則以右手持棍棒條狀物品 ,尚未出手毆擊被害人。
㈡22:44:37至22:44:40其中1人邊以右手指著 站立於畫面最左邊之人,邊往該畫面最左邊之人 走去,而手持棍棒條狀物品之4人即同時高舉棍 棒,朝被害人毆擊數下。
㈢22:44:41至22:44:45畫面中之一人走向其中 一手持棍棒條狀物品之男子(身穿短袖上衣), 該手持棍棒條狀物品之男子走到畫面右方時,以 左手指著該男子,右手高舉棍棒條狀物品(22: 44:44)後,再雙手高舉該棍棒條狀物品,朝被 害人毆擊。
㈣22:44:50至22:44:55畫面中有5人圍著倒臥 於地之被害人,其中4人手持棍棒條狀物品或單 手,或雙手站立高舉或蹲低舉棒過頭,朝向倒臥 在地之被害人猛力歐擊。
㈤22:44:56至22:44:59其中一人以右腳猛力踹 踢倒地之被害人3下,站立於旁之同夥將其所持 之棍棒條狀物品搶走,又出手揮擊被害人1下後 ,即與其餘4人往畫面右方之方向離去。
㈥22:45:00至22:45:05毆打被害人之男子均離 去後,被害人係以右手撐地抬起上身望向攻擊之 男子等人離去之方向,並以左手朝該方向揮舞一 下,附近有4人走近察看,其中1人走往被害人處 欲攙扶,被害人隨即轉動上身以兩手撐持地面自 行坐起。
(三)勘驗結果與本院101年訴字第1099號己○○殺人 案件勘察報告結果相符。
(審判長問:對於上開勘驗內容,有何意見?)被告 答:沒有意見。101 年訴字第1099號勘察報告中代號 丑之之人,就是我,我當時穿著深色長袖外套、黑褲
、黑鞋。辯護人答:沒有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 。」(見本院102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 告訴人乙○○臉部、腹部、背部大腿嚴重瘀挫傷之傷勢 照片(本院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246頁至第251 頁、第337頁至第346頁、第347頁至第359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三第46頁至第4 8頁)、告訴人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115 號卷3第49頁)、告訴人乙○○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 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5第67頁)、告訴人乙○○ 受傷等相片、側錄到被告丁○○、丙○○及被告己○○ 之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50巷路口100年12月16日監視器 光碟、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相片、帥哥卡拉OK店門口100 年12月16日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相片等在卷足資佐證。( 2)、按殺人未遂、重傷或普通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 罪之故意為何。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 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 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