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欽堯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廖怡婷律師
陳 健律師
被 告 江崇文
林士儀
陳炳麟
陳鑫傑
楊國華
蔣志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
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4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9號偵查程序中 ,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對被告江崇文、林士儀、陳炳麟、 陳鑫傑、楊國華、蔣志陽(下稱被告等)所開設之翔鑫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鑫公司)搜索時,除扣得如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4 號 駁回再議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外,實尚扣有胎壓監測器 接收器、區隔工具、天線設備、光陽機車實驗樣板、測試 機板等物品(下稱胎壓監測器接收器等物),惟因當時勘 驗之檢察事務官未諳專業證物之品項與功能,而未詳細區 分細項並審視全部搜索扣押之證物,僅以籠統之文字描述 物品,而生未據實完整將所扣押物品均列入清單內之疏漏 。其後,本案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 第2699號起訴,然所附之搜索扣押物附表,並未將上揭胎 壓監測器接收器等物詳細列入,導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確定,判決書仍援 引該相同疏漏之附表為判決之附表,且該判決亦明載前開 胎壓監測器接收器等物未經檢察官起訴,該法院就此部分 無從審酌等語。是以胎壓監測器接收器等物顯非前揭判決 效力所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等涉嫌竊取胎壓監測 器接收器等物之部分,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
度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效力所及云云,乃係對犯罪事實及 物證有所誤認,且與上開判決理由之敘述相為扞格,有所 違誤甚明。
(二)前開胎壓監測器接收器等物均為聲請人所有,非屬被告等 於原任職聲請人公司時,業務上所可能持有之物,被告等 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時係進行不同之專業,保管不同相關之 樣品,惟上揭胎壓監測器接收器等物卻出現在翔鑫公司而 遭扣押,足見該等物品係被告等所竊取,放置於其等所設 立之翔欣公司亦明。被告等所為之犯行,以達起訴之門檻 ,應堪認定。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22日以101 年度偵 字第92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此不服而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 於102 年7 月25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4 號駁回再議, 該處分書並於102 年8 月8 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 人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 2 年8 月9 日起算。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規定,聲請人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所在地在臺 中市潭子區,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102 年8 月21日。今聲請人於102 年8 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在卷可按,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 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酌 。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代表人於97年9 月間,向警局提出告訴,指述被 告等涉犯背信、竊盜、侵占等罪嫌,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699號案件加以偵查,並於98年11 月19日對被告楊國華、林士儀、陳鑫傑等所開設之翔鑫公 司進行搜索,扣得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 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4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及電腦檢視資料、電磁紀錄等物,並未扣有胎壓監測 器接收器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科偵 字第09900 號卷第36、37、64、6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第14、15頁)。又前開搜索 扣押之物品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具有電子資 訊專長之檢察事務官,於99年11月30日當庭會同聲請人之 代表人、律師等進行勘驗,及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10 號 案件承辦法官於100 年4 月15日當庭會同聲請人當時委任 之律師、被告、辯護人等進行勘驗後,均未就扣押物品清 單內所記載之扣押物品項、數量,有何修正之情事,有專 業性案件調度檢察事務官需求表1 份、勘驗筆錄2 份在卷 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 第210-217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10 號卷第41-43 頁 );且檢察事務官勘驗過程中並就扣押物品一一拍照確認 留存附卷,有照片、電腦螢幕顯示畫面列印資料、TPMS生 產作業標準書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2699號卷第218-255 頁),聲請人事後亦具狀列 表陳報勘驗物品之照片,未爭執扣押物品之內容有所疏漏 ,有100 年6 月2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據(見本院100 年 度易字第510 號卷第72-88 頁),是聲請人遲至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案件審理時之101 年3 月8 日,始具體表明尚有其他胎壓監測器接收器等物
扣於本案等語,缺乏所憑,顯無可採。
(二)聲請人所指尚有被告等竊盜、侵占之其他胎壓監測器接收 器等物扣於本案等情,於101 年4 月13日正式具狀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續行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遂以101 年度偵字第9266號分案進行調查,惟聲請人 之代理人於承辦檢察官分別於101 年6 月21日、101 年12 月24日,一再詢問遭竊胎壓監測器接收器等物為警扣押之 具體人、事、時、地、物時,其均以「再具狀補呈」、「 將與告訴人確認有無盤點而發現遭竊」等語回覆之,事後 亦均未就胎壓監測器接收器等物經警扣押一節提出詳細具 體之證明,有99年8 月3 日、101 年6 月21日、101 年12 月24日、102 年3 月18日偵訊筆錄、102 年2 月21日陳報 狀、10 1年7 月23日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查(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266號卷第81、84、12 2 、134 頁,99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第172 、173 頁), 是檢察官嗣後乃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提起再議後,遭駁 回再議處分而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 年度偵字第92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4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附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 年度 上聲議字第344 號卷第12-16 、25-27 頁),故揆諸前揭 實務之見解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被告等涉嫌偷竊、侵占 胎壓監測器接收器等物之部分為交付審判,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盜等罪嫌。是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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