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1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被 告 鄭岳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7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羈押,除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基於法治國家刑事程序比例原則,尚須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具羈押必要性,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意旨,被告涉犯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須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法院 斟酌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始符該條款規定。查 被告鄭岳勳對犯罪事實皆坦承,且願意對轉讓毒品認罪,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年事已高,有固定住居所,與母親同住, 負照顧母親責任,實無棄家庭不顧而選擇逃亡可能,被告已 無逃亡之虞。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02年1 0月15日刑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狀內之當事人欄固載明被告 鄭岳勳,惟未表明何者為聲請人,且本件書狀尾雖載明具狀 人為被告之名義,惟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 護人康存孝律師之蓋章。而參諸被告於本件書狀具狀日仍在 押,本件書狀係直接向本院遞狀,是本件書狀應認係由選任 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被告之辯護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且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 刑之罪,被告被訴販賣行為達7次以上,依此罪責程度,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02年4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
10 2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102年9月15日起延長羈 押2月在案。按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已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因重 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若命被告具保,即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 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兩相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 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合乎 比例原則。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