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209號
TCDM,102,聲,4209,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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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宜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被告謝宜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 ,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2 年9 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四、本院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施國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涉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拘提到案,復參以重罪之刑事制 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 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有逃亡之虞,核屬自 明。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應否羈押無 涉,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本件羈押原 因既依然存在,自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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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