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勖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1168號、102年度執
聲字第3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勖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勖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執聲字第3179號卷第3至6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受刑人洪勖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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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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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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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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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4月29日 │102年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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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速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字第1650號 │第145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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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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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244 │102年度中簡字第1746 │
│事實審│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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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年6月25日 │102年9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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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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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244 │102年度中簡字第1746 │
│判 決│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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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年7月22日 │102年9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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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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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
│ │第8504號(執行中) │第11168號(尚未執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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