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198號
TCDM,102,聲,4198,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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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南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0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本案羈押,迄今已5 個月,令伊母親、 祖母十分擔憂,又伊母親時常遠從高雄至臺中探視,伊深感 不孝,對自己犯行已深知不該並感後悔,且伊於高雄有固定 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又與本案被害人李唯禎、甲女住居地 有相當距離,且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已承認,僅有適 用法條之疑義,應無接觸被害人或串證之可能,且伊係與母 親、祖母共同生活,祖母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料,但母親 需工作維持家計,故家中亟需伊協助照料,依前所述,本案 應已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請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南(下稱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 明。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 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裁定執行羈押 在案,並於同年10月17日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對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在卷,復有證人李唯禎及甲女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扣 案之被告所持有槍枝、子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現場勘查報告等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 案發生後,確因畏罪而藏匿於花蓮地區及其胞姐之住處,嗣 經實施通訊監察及拘提始行到案,而有逃亡藏匿之舉,又被 告所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為最 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其刑度之重,基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復參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逃亡 藏匿之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 能性,於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2 年11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0 條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已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且被告如前所 述,已確曾有藏匿逃亡之情形,則被告涉犯上開重罪,仍不 無有因重罪致誘發逃亡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仍有 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外,另因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而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則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更有潛在之危 害性,而本案前將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子彈全數送請鑑定,現 業已取回鑑定報告,即將進行審理程序,又聲請狀所載被告 犯後態度或家庭因素,固非不可供為審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惟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本 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本院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且經兩相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 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 具保及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 聲請具保並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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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