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逢台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3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逢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 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 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 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 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 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 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9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本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 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 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逢台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受刑人林逢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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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運輸第二級毒品 │運輸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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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4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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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27日 │101年9月初某日至│ │
│ │ │101年10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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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3563號 │偵字第310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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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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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302│102年度訴字第130│ │
│事實審│ │1號 │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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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102年3月14日 │ 102年8月20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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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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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302│102年度訴字第130│ │
│判 決│ │1號 │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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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4月1日 │ 102年9月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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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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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
│ │執字第3793號(已 │執字第10957號(已│ │
│ │發監執行) │發監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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