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成龍 男十八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00000000■C號
葉怡彬 女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古成龍、葉怡彬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癡掑葷暻滼■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已陳明為其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