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柯創欽
具 保 人 蔡岳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岳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岳洲因被告即受刑人柯創欽犯詐欺 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提出現金具保在案,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與居所傳喚,並派警拘提,均 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之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偕同 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等 情,此有被告與具保人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 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業已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