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892號
TCDM,102,聲,3892,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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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守城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2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守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則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 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 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 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此觀之同法第50 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 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屬違背法 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度臺非字 第50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守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 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民國101 年8月18日判決確定,嗣另經本院於101年8月14日以裁定更 正上開刑事判決之文字,該裁定並於101年9月3日確定,此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亦有卷附之上開判決及裁 定各1份在卷可稽,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係於101年8月 18日即判決確定,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 定日載為上開裁定確定日之101年9月3日,顯係誤載,應予 更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部分之記載,亦為誤 載,併予敘明)。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於101年8月18 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林守城如附表編號3之罪之犯罪時間 則係在101年8月22日,有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亦同此記載,是受刑 人林守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既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依據上開說明,即不符與附表編號



1至2號所示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既於法不合,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受刑人林守城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 間點為101年8月16日,雖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然如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8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 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重複再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揆諸上開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亦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守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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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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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20日 │ 拘役10日 │ 拘役30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6月4日 │ 101年8月16日 │ 101年8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及 案 號 │檢察署101年度速 │檢察署101年度速 │檢察署101年度偵 │
│ │偵字第2325號 │偵字第3547號 │字第206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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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101年度中簡字第1│101年度簡上字第4│102年度簡上字第1│
│ │ │613號 │41號 │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7月19日 │ 101年12月26日 │ 102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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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101年度中簡字第 │101年度簡上字第 │102年度簡上字第 │
│ │ │1613號 │441號 │10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1年8月18日 │ 101年12月26日 │ 102年7月16日 │
│ │日 期│(聲請書誤載為10│ │ │
│ │ │ 1年9月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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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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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備 註 │檢察署102年度執 │檢察署102年度執 │檢察署102年度執 │
│ │更字第1047號(編│更字第1047號(編│字第10076號 │
│ │號1至2定應執行拘│號1至2定應執行拘│ │
│ │役30日) │役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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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