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大郎
具 保 人 謝金娟
上具保人因受刑人謝大郎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27號、102年度執字第81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金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大郎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 元,由具保人謝金娟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 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謝大郎於保釋後,已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 案,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 現金保證書、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