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資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
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2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資浩於民國101年4月12日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陳資浩被訴於民國101年4月12日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資浩(下簡稱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前往劉陳金鶯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路000○0號住處,招攬劉陳金鶯及其妹陳寶菁參 加101年4月29日出發之「花現北京~春遊北京花海、故宮、 萬里長城、冰上雜技秀、植物園、海棠花溪公園賞花5日」 行程,陳寶菁同意後,被告即持偽造之鄉村旅行社之收款專 用章1顆(印章上面刻有「鄉村旅行社有限公司」、「澎湖 縣馬公市○○里○○路00巷0號」、「00-0000000」、「 0000000000」、「收款專用章」、「陳資浩」),蓋印於「 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1份上,偽造鄉村旅行社 之收款專用章印文各3枚,以鄉村旅行社名義與陳寶菁簽訂 旅遊契約,而偽造以鄉村旅行社為訂約人之「國外(個別)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偽造完成後,將之交付予陳寶菁收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鄉村旅行社,同時亦使陳寶菁陷於 錯誤,誤以為被告係鄉村旅行社員工,有權處理鄉村旅行社 旅遊訂約事宜,同意支付20,500元之旅遊費用參加上開行程 ,並以填寫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授權書傳刷卡方式,向「易 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開施費及另代辦護照、臺胞 證之費用共6,000元之現金予被告。嗣因被告告知出團人數 不足,須與其他旅行社併團,陳寶菁決定不參加後,被告允 諾全額退費,然因被告不斷拖延,陳寶菁乃打電話向鄉村旅 行社查詢後,始知鄉村旅行社並無上開旅遊行程,陳寶菁遂 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旅遊消費爭議申訴,而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另涉於101年3月20日對案 外人何佩俞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經本院
豐原簡易庭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已告 確定)。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 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 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於本案之犯行與其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確定之案件,應係同一案 件,不應重複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其被訴之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寶 菁之證述,復有蓋用偽造鄉村旅行社之收款專用章之旅遊定 型化契約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日函 復陳寶菁以信用卡支付上述「北京5日遊」旅遊行程旅費之 支付資料、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日函復陳 寶菁之旅遊行程及旅費之支付紀錄、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等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101年4月12日前往上揭劉陳金鶯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0號住處,除招攬前述之陳寶菁外,同時招攬劉陳 金鶯參加101年4月29日出發之「花現北京~春遊北京花海、 故宮、萬里長城、冰上雜技秀、植物園、海棠花溪公園賞花 5日」行程,被告並將同前述之偽造「國外(個別)旅遊定 型化契約書」交付予劉陳金鶯收執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鄉 村旅行社,同時亦使劉陳金鶯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鄉村 旅行社員工,有權處理鄉村旅行社旅遊訂約事宜,而同意與 其配偶劉庭義以每人20,500元、合計共41,000元之費用參加 上開行程,並以填寫信用卡授權書之方式支付此部分費用, 另再給付代辦護照、台胞證之費用共6,000元之現金予被告 。嗣被告仍以同一手法即告以出團人數不足,須與其他旅行
社併團,劉陳金鶯決定不參加後,被告雖允諾全額退費,然 因不斷拖延,經劉陳金鶯打電話向鄉村旅行社查詢後,始知 鄉村旅行社並無上開北京5日遊行程,且被告並非該旅行社 員工,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等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 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 於102年5月3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 查核屬實。
㈢據上,本案依卷附各相關證據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6號被告詐欺等案卷資料顯示,被告 上開被訴追之二犯罪事實,其所偽造之「國外(個別)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為同一份,其上所偽造鄉村旅行社收款專用 章印文亦均相同,另上開契約簽約名義人固有陳寶菁、劉庭 義、劉陳金鶯等人,然渠等均係於同一契約書上簽署姓名, 顯係一同簽立系爭契約,核與證人陳寶菁證稱,被告係向伊 招募北京旅遊團,伊即與被告一同到伊姊姊家,與伊姊姊劉 陳金鶯、姊夫劉庭義一同參加被告招募的北京旅遊團、簽契 約等語相符(參偵卷第25、33頁)。是被告所辯此二案件, 係同一時間所為之同一事件乙節,尚非無據。從而,本件被 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並同時侵害數法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騙 之被害人不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
四、綜上,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12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既為前案確定判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遽為 被告有罪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揭理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暨已失 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並依上開說明,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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