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宏明
輔 佐 人 紀瑩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
2 年7 月1 日102 年度豐簡字第367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08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宏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宏明少年時因車禍受有腦外傷併顱內出血,致罹有腦傷所 致之失智症,其為下列竊盜行為時,因上開心智缺陷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 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區公所與圖書館附近,徒手竊 取所有人不詳,未上鎖之捷安特廠牌、黑紅色腳踏車1 部( 市價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 13日凌晨0 時25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員警供承有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當場扣 得上開腳踏車1 部(經警公告,尚無失主認領),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 於另案審理時為明上訴人即被告紀宏明(下稱被告)之精神 狀態,經送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 醫院)進行鑑定後,該醫院所出具之102 年6 月19日(102 )童醫字第0848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 第125 號卷第24至27頁),乃本院依前開規定,囑託該醫院 所為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20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 ,屬於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 及其輔佐人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亦未聲明異議,又無不適當情形,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腳踏車1 部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 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 表、代保管單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辯護稱:系爭腳踏車 是被告母親買給被告使用的,被告並沒有偷別人的腳踏車, 本件請諭知無罪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母親紀謝瑞菊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系爭腳踏車是否是家裡所有? )系爭腳踏車是家裡所有的。(問:腳踏車是否是妳購買的 ?)腳踏車店被告有認識,不論壞了或是直接牽1 台腳踏車 回家,我再拿錢給被告,系爭腳踏車也是如此。(問:系爭 腳踏車是何時牽回家的?)是在102 年3 月13日製作筆錄前 4 、5 天。(問:妳拿多少錢給被告去購買系爭腳踏車?) 當時過完年,被告身上有紅包錢,被告回來跟我拿了1 千元 ,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自己再貼一些錢。被告從頭到尾說不清 楚到底買了多少錢。(問:是否知道被告熟悉的腳踏車店為 哪一家?)知道,在我們家不遠,也有認識,就是今日到場 證人蔡清分所開。(問:剛剛證述是將錢交給被告,有無確 認被告有將錢交給腳踏車店老闆?)我沒有向腳踏車店老闆 確認。我只是將錢交給被告,由被告自己處理。(問:是否 認識腳踏車店老闆?)認識,我遇見腳踏車店老闆時不會特 別問他錢有沒有交給他。(問:如何確認系爭腳踏車是被告 向蔡清分購買?)因為我們附近只有那間腳踏車店。(問: 蔡清分有無向你索討修理費、買車費?)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顯見,證人紀 謝瑞菊並非實際購買系爭腳踏車交予被告使用之人,而被告 亦未向證人紀謝瑞菊說明系爭腳踏車在何處,向何人,以何 價錢購買?證人紀謝瑞菊復未曾向證人蔡清分求證或詢問, 系爭腳踏車是否確由其出售予被告?則縱然證人紀謝瑞菊上 開所言確為其主觀之認知,並非有意虛構或迴護被告,亦僅 能證明被告確有在警局製作筆錄前4 、5 天,似曾將系爭腳 踏車牽回家之客觀事實存在,對於被告究如何取得系爭腳踏
車乙節,證人紀謝瑞菊顯然毫無所悉,是關於系爭腳踏車乃 證人蔡清分出售予被告之陳述,實屬其個人之臆測之詞,自 難驟予盡信;何況,證人即被告住所地鄰近腳踏車行老闆蔡 清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都是到你店 裡修理或購買腳踏車?)腳踏車壞了都是到我店裡修理,但 是沒有跟我買過腳踏車。(問:系爭腳踏車是否是向你購買 的?)不是。(問:店裡有無賣這種腳踏車?)我賣的是美 利達廠牌的。(問:經銷美利達車輛是否可以再賣其他廠牌 車輛?)雜牌的可以,但是像捷安特這種有廠牌的車就不可 以。(問:有印象看過系爭腳踏車嗎?)這台是區公所分發 給鄰長騎的腳踏車。(問:有無讓被告將店裡的車先牽回家 裡過,事後再付錢?)沒有。(問:你說被告曾經到你店裡 修理腳踏車,修理費是如何給付?)如果被告說要欠,我說 不肯,被告會哭,我就只好同意讓被告回家拿錢再來付;因 為被告的心智稍微與一般人不同。(問:你們店裡有在出售 二手腳踏車?)都是客人跟我們購買新車,家裡的舊車才會 賣給我。我整理後會另外出售一般客人,例如外勞、阿兵哥 。(問:捷安特廠牌二手的車是否有收?)一般人賣車給我 我不收,如果是客人來買車的話,要將他的二手捷安特賣給 我,我才會收。(問:你剛剛證述說是發給鄰長的車,是如 何判斷?)因為發給鄰長的顏色都是這樣的,且該車型是捷 安特最低階的腳踏車;車上DS321 編號是捷安特公司的編號 ,不是區公所印的。(問:附近的鄰長有沒有牽這樣的車來 給你修理?)有。(問:附近有無其他捷安特的店?)沒有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見證人蔡清分確實 並未販售系爭腳踏車予被告,亦未曾以積欠款項之方式賣腳 踏車給被告,且其主觀上既認為此等型號及顏色之捷安特腳 踏車,乃區公所核撥予鄰長所使用之物,又豈敢明知於此, 而收受來路不明之系爭腳踏車,再行轉售予被告?遑論,其 附近並無捷安特之專賣店,以其為美利達自行車之經銷商, 販售非其簽約廠商之腳踏車,自非常態而易引人注目,不啻 徒增為警查緝之風險?足徵證人蔡清分之證述,應堪採信; 準此以觀,本院尚無從僅憑證人紀謝瑞菊上開所述,據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按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 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 足資為判決之基礎。又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 有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斟酌取捨之權(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於102 年度簡上字 第125 號案件中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紀員之個人
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 與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院認定紀員之臨床診斷為:㈠腦 外傷併顱內出血。㈡腦傷所致之失智症(即癡呆症)。綜合 鑑定會談所見、簡要智能狀態檢查(MMSE=19/30 分)與臨 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 =1 )等結果,顯示紀員的認知功 能確已受損,且可能與車禍造成的腦部創傷有關。就目前精 神醫學之一般觀點,所謂失智症是由於腦部疾病(包括腦部 創傷)所造成之症候群,通常可造成多種高級皮質功能之障 礙,包括記憶、思考、理解能力、學習能力及判斷力等。且 其意識狀態沒有混淆。失智症會造成明顯智力功能的下降, 通常也會導致日常生活中個人活動的妨礙。衡諸此次鑑定過 程中所蒐集到的相關資料與證據,可推斷紀員在案發當時, 對於自身行為本質的分辨和瞭解,應有其實質上的障礙,其 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諸能力,均已較普通人 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 情,有前揭童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認被告係因車禍造成之 腦外傷,以致引起失智症,乃腦部認知功能受損所造成智力 功能之下降,而影響其日常生活中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或感 受,足認其因罹患失智症,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並非偶一或一時病發之 行為情狀;尚且,被告前案之行為時係102 年2 月16日,距 離本案案發時間102 年3 月11日,不足1 月,相較於被告所 受之車禍傷害係早於79年間即已造成,是以被告之整體智能 長期介於輕度智能障礙與邊緣智能障礙之間而言,此短短不 足1 月之期間,難認被告之身心障礙程度有何重大之改變, 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仍處於因上開心智缺陷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亦毋庸再行送請鑑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行 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 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凌晨0 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距離行竊時間業已1 日 有餘,乃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於深夜時分,例行性上前盤
查、詢問被告之身分而查獲,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 判斷上開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故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竊盜之 犯行,嗣並帶同承辦員警至失竊現場指認等情,業據證人即 現場查獲員警陳勝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 頁),堪認被告確係在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懷疑前,即主動供述上開竊盜犯行,核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 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行為時因前揭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減輕原因,併其合於自 首之要件等,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己身所 騎乘腳踏車遺失或遭竊,即順手牽羊行竊他人之腳踏車,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復於短時間內再犯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自不宜輕縱,而再給予緩刑之寬典;惟 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合於自首之要件,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經警扣 案,隨時得由被害人取回,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