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48號
TCDM,102,簡,648,201310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0
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宜芳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他人 恐將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月6日後某日, 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將其甫於96年3月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太原分行(下稱合庫太原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之成年男子。「阿偉」於取得謝宜芳交付之前揭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9 日下午5時許,撥打康先 毅之電話,對康先毅佯稱其中獎港幣25 萬元,但須先匯款2 萬元以保留獎項名額云云,康先毅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 3 月12日下午3時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郵局臨櫃匯款2 萬元至上開合庫太原分行帳戶內。嗣康先毅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康先毅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騙並匯款之 過程,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一般陳報 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97年2 月20日合金太原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合庫太原



分行帳戶,確為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康先毅犯行之用。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 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 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 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 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係年約27歲之成年人,具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 對於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 予「阿偉」,就「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可能 利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乃被告竟交付並容認其等使用前揭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阿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康先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康先毅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則「阿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對被害人康先毅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 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將所有前揭帳戶 資料交付「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被害



康先毅受騙,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內,而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因於95年生下一子 ,且與家人吵架離家,需要金錢扶養幼子,故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換取金錢之犯罪動機;(三)被告為高職肄業、已婚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害人康先毅遭詐騙金額為 2 萬元之犯罪所生實害;(五)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偵 查中復未能到案而遭通緝,經緝獲到案後,終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 ,核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且被告雖經緝獲 到案,然其係於97年5 月27日始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該條 例第5 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者,即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同, 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 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