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雪磊
栗承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
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雪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栗承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雪磊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漢口停車場」內,因停車場押扣之退款事宜 ,與該停車場管理員陳芳雅發生爭執,嗣栗承遠即該停車場 主任到場時,雖指示陳芳雅退款予余雪磊,惟余雪磊因對停 車場作業方式有所不滿,而與栗承遠發生口角爭執,並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栗承遠之臉部。栗承遠因不堪 受毆,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余雪磊,雙方繼 而互相扭打拉扯後摔倒在地,致栗承遠因而受有臉部、右手 肘挫傷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余雪磊則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雪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時;被告栗承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芳雅、何臺珍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此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8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余雪磊、栗承 遠確有前揭傷害犯行至明,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余雪磊、栗承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未能思 慮周詳,而互相出手毆打而罹刑章,行為確有失當之處;惟 衡酌其等所受傷勢未甚嚴重,犯罪所致之具體危害非重,兼 衡被告余雪磊先行出手傷人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