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24號
TCDM,102,簡,624,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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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偉
      王淑蓮
      蔡宏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偉共同犯強制罪,未遂,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淑蓮共同犯強制罪,未遂,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宏鑫共同犯強制罪,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家偉王淑蓮之子,蔡宏鑫王淑蓮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陳弘光則為王家偉之朋友。緣楊旻諺前因另案急需保證金, 因而向王淑蓮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又楊旻諺另與王 家偉、陳弘光等人參與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發生 財務糾紛,嗣由王淑蓮代為出面解決,楊旻諺因此與王淑蓮 間有債務問題。王淑蓮為催討上開債權,遂與王家偉、蔡宏 鑫、陳弘光陳弘光經本院通緝中)共同為下列行為:(一)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伍佰」之成年男子以電 話邀約楊旻諺於民國101 年7 月28日晚上6 時許,前往位 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之馬場旁空地 見面,後王家偉王淑蓮蔡宏鑫陳弘光、「伍佰」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章」、「阿章朋友」、「 小芳」之成年人一同抵達上址,且為要求楊旻諺償還前揭 債務,遂共同基於以脅迫之非法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由王家偉持外型似真槍之黑色空氣槍(未扣案 ,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而屬列管之槍枝)與王淑蓮



蔡宏鑫陳弘光、「伍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章」、「阿章朋友」、「小芳」等人共同逼迫楊旻 諺清償上開債務,而以此脅迫方式,逼使楊旻諺行無義務 之事,惟遭楊旻諺當場拒絕,而未得逞。
(二)嗣楊旻諺王家偉等人表示可請其祖父楊豐榮代為解決債 務,王家偉王淑蓮蔡宏鑫陳弘光、「伍佰」、「阿 章」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旻諺前往楊豐榮位在臺中市 北屯區柳陽西街之住處,惟楊豐榮表示無意幫忙楊旻諺解 決債務糾紛,王家偉等人隨即又駕車搭載楊旻諺前往楊旻 諺之父楊舜安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然楊舜安亦拒絕 幫忙處理楊旻諺之債務,故王家偉王淑蓮蔡宏鑫、陳 弘光、「伍佰」、「阿章」等人隨即於101 年7 月28日晚 上11時59分許,又開車搭載楊旻諺返回楊豐榮位在臺中市 北屯區柳陽西街住處。王淑蓮蔡宏鑫王家偉陳弘光 、「阿章」、「伍佰」復共同基於以強暴(起訴書贅載脅 迫)之非法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起 訴書漏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在楊豐榮面前 強押楊旻諺之方式,使楊豐榮認其若不出面幫忙楊旻諺處 理債務,楊旻諺將遭受不利,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旻 諺行動自由之權利,並迫使楊豐榮代為清償楊旻諺之債務 ,楊豐榮不得已,只得依從王家偉等人之要求,代為清償 楊旻諺積欠王淑蓮之債務,故於翌(29)日凌晨簽立8 張 本票(按月支付1 張,第1 張到期日係101 年8 月10日, 前7 張本票金額均為3 萬元,第8 張本票金額則為4 萬元 )交予王淑蓮收受,楊豐榮另當場交付現金1 萬元予「伍 佰」後,王淑蓮等人始放開楊旻諺離去。嗣王家偉、陳弘 光於101 年8 月10日晚上8 時許,持楊豐榮簽發之本票, 前往楊豐榮上開住處取得現金3 萬元;王家偉再於同年9 月10日晚上8 時許,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賴亦宏」之成年男子,向楊豐榮取款3 萬元,楊豐 榮因而取回其前揭簽發之本票2 張(本票號碼各為:CH00 00000 號、CH0000000 號)。王家偉另於同年10月11日某 時,再度自楊豐榮處取得現金5,000 元。
二、案經楊旻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家偉王淑蓮蔡宏鑫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之案件,而被告王家偉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正背面),被告王淑蓮蔡宏鑫 則均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正面)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王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易 字卷第127 頁正背面)、被告王淑蓮蔡宏鑫各於本院審理 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正面),並據㈠告訴人 楊旻諺於警詢時指稱:王家偉以右手持1 把黑色的手槍與王 淑蓮、蔡宏鑫陳弘光、「小芳」、「伍佰」、「阿章」及 「阿章朋友」等人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 口,向伊索討交保金等債務,但伊拒絕了,後來伊就坐上蔡 宏鑫開的車前往伊爺爺楊豐榮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柳陽西街之 住處,但楊豐榮不管,後來王淑蓮等人又載伊到伊爸爸楊舜 安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但楊舜安也稱無法幫伊處理, 所以王淑蓮等人又開車載伊回到楊豐榮之住處,伊在沒辦法 之情形下,就發簡訊給楊豐榮楊豐榮救伊、幫伊,後來楊 豐榮與王淑蓮等人以25萬元達成協議,並由楊豐榮簽立8 張 本票(每月支付1 張,第1 張支付日為101 年8 月10日,前 7 張金額為3 萬元、第8 張金額為4 萬元)後交付予王淑蓮 ,另楊豐榮有拿1 萬元予「伍佰」本人,後來王淑蓮等人才 放了伊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85頁);㈡證人即被害人楊豐 榮①於警詢時供稱:101 年8 月10日晚上8 時許,是由王家 偉、陳弘光到伊住處拿現金3 萬元,101 年9 月10日晚上8 時許,是1 個男生到伊住處拿現金3 萬元,並交還伊2 張本 票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②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王家 偉先帶5 、6 個人及楊旻諺到伊住處,王家偉楊旻諺欠伊 錢,要伊簽本票,但伊拒絕了,後來王家偉又帶楊旻諺到楊 旻諺之父楊舜安住處,但楊舜安亦不願意幫楊旻諺還錢,後 來楊旻諺傳簡訊給伊,要伊救楊旻諺王家偉又帶著楊旻諺 到伊住處,因為當場有2 、3 個人拉著楊旻諺,且楊旻諺有 叫伊救楊旻諺,伊覺得當時如果伊沒有給對方滿意的答覆, 可能會發生什麼事情,而楊旻諺有跟伊說要伊先幫忙還錢, 之後楊旻諺會再還給伊,所以伊當日簽了7 張3 萬元、1 張 4 萬元之本票,並另拿現金1 萬元予綽號「伍佰」之人等語 (見他字卷第99頁至100 頁),③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 稱:王淑蓮等人是先離開伊之住處後,再回到伊的住處,而 楊旻諺有先傳簡訊給伊,要伊救楊旻諺,所以伊才簽本票的 ,而當場伊有詢問楊旻諺有無欠王淑蓮等人錢,楊旻諺稱有 欠,且楊旻諺有說「阿公,不然你就簽25萬元的本票就好」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正面至79頁正面、第80頁正面) 甚詳,復有楊豐榮取回其前揭簽發之本票2 張(本票號碼各 為: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金額均為3 萬元)、被



王家偉於101 年10月11日所立之收據1 紙、蒐證照片2 張 (見偵卷第119 頁、第137 頁、第159 頁)在卷可稽。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既由王家偉持外型似真槍 之黑色空氣槍與王淑蓮蔡宏鑫陳弘光、「伍佰」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章」、「阿章朋友」、「小芳」 等人,共同脅迫告訴人楊旻諺清償債務,顯見被告王家偉王淑蓮蔡宏鑫、共同被告陳弘光、共犯「伍佰」、「阿章 」、「阿章朋友」、「小芳」等人對於彼此行為有所認識, 而共同以上開方式,逼使告訴人楊旻諺行無義務之事,而參 與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渠等均具有以上開方式 迫使告訴人楊旻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王家偉王淑蓮蔡宏鑫、共同被告陳弘光、共犯「阿章」、「伍佰」以在被 害人楊豐榮面前強押告訴人楊旻諺之方式,迫使被害人楊豐 榮代為清償告訴人楊旻諺之債務,被害人楊豐榮不得已,始 簽立本票交付予被告王淑蓮收受等情,足見被告王家偉、王 淑蓮、蔡宏鑫、共同被告陳弘光、共犯「阿章」、「伍佰」 均具有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楊旻諺行動之自由,且 迫使被害人楊豐榮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之 犯罪行為亦明。
四、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王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王淑蓮蔡宏鑫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家偉王淑蓮蔡宏鑫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核被告王家偉王淑蓮蔡宏鑫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 罪。被告王家偉王淑蓮蔡宏鑫、共同被告陳弘光、共 犯「伍佰」、「阿章」、「阿章朋友」、「小芳」等成年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家偉王淑蓮蔡宏鑫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強制未遂罪,雖已著 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楊旻諺拒絕清償債務, 始未生結果,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核被告王家偉王淑蓮蔡宏鑫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既遂罪。被告 王家偉王淑蓮蔡宏鑫、共同被告陳弘光、共犯「阿章



」、「伍佰」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王家偉王淑蓮蔡宏鑫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以在被害人 楊豐榮前,強押告訴人楊旻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楊 旻諺行動自由權利及使被害人楊豐榮行使無義務之事,均 係以單一之強制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強制罪處斷。(三)被告王家偉王淑蓮蔡宏鑫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王家偉王淑蓮蔡宏鑫未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 人楊旻諺間之債務紛爭,竟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二)所示時、地,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以脅迫方 式使告訴人楊旻諺行無義務之事,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部分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楊旻諺行動自由之權利及使其 行無義務之事,甚且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時、地,竟對 與本案債務無關之告訴人楊旻諺之祖父即被害人楊豐榮為強 制犯行,逼使被害人楊豐榮為告訴人楊旻諺清償債務而簽立 本票;而被告蔡宏鑫雖已另賠償被害人楊豐榮1 萬2,000 元 ,被害人楊豐榮亦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表示願意原諒在庭被 告王淑蓮蔡宏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正面、第83頁 正面),並有和解書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可佐,惟 被告王淑蓮與被害人楊豐榮之和解方案為被害人楊豐榮再支 付8 萬元予被告王淑蓮以換回其簽立之其他6 張本票【本院 查,被害人楊豐榮因本案共簽立8 張本票,前於101 年8 月 10 日 、同年9 月10日,業已分別給付被告王家偉等人各3 萬元,被害人楊豐榮因而先取回其前揭簽發之本票2 張(本 票號碼各為: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另被害人楊 豐榮於同年10月11日,再度給付現金5,000 元予被告王家偉 ,均如前述】,則被害人楊豐榮就本案已共支付14萬5,000 元予被告王家偉王淑蓮等人,此據被害人楊豐榮於本院審 理期日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 ,復有和解書1 份、被告王家偉簽立之收據1 紙(見本院易 字卷第66頁、第69頁;偵卷第137 頁)可參,則參被告王家 偉、王淑蓮蔡宏鑫等人對告訴人楊旻諺、被害人楊豐榮所 致之危害及各於本案之分工行為,再渠等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被告王家偉王淑蓮蔡宏鑫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 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 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與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 ,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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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