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詩怡
劉宜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被告等均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
字第30號、102 年度偵字第2791號、102 年度偵字第2792號),
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易字第1462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詩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宜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詩怡因曾與劉宜淋在同一舞廳共事而相識,渠等2 人雖均 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 係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或經徵得授權 而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陌生人士使用,有供 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對於提供自己或授權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以渠等或渠等親友名義 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 趙詩怡經由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介紹,獲悉可將申辦之 行動電話交付予陌生人士使用,以取得相當之報酬,遂與劉 宜淋一同徵得劉宜淋不知情之胞妹劉采淋(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之同意與授權,由趙 詩怡與劉宜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除各以自己名義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 號外(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以劉采淋之名義申辦),並 一同持劉采淋所交付的身分證件資料至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 司門市,以劉采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辦 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
動電話門號後,再統一由趙詩怡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的當日 或翌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接續以每門號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價格轉售交付予綽號「小黑 」之男子,總計得款8,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給付予劉宜 淋充作報酬。而趙詩怡轉售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則經綽號「小黑」之男子將之提供予簡健峰、何英傑、 林佑、張洛嘉、簡舜舞、吳少祥、詹大明、王志瑋、劉建源 、林世鈞,以及少年葉○修(民國84年8月生)、鍾○麟(8 4年8月生,起訴書誤載為鐘○麟)、廖○源(84年4月生) 、洪○億(83年8月生)、宣○偉(84年9月生)、楊○修( 85年8月生)及其他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 簡健峰、何英傑、林佑、張洛嘉、簡舜舞、吳少祥、詹大明 、王志瑋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84號審理中;劉建源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692號判刑確定,現入監服刑中;林世鈞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5號判刑確定,現入監服刑中;少 年葉○修、鍾○麟、廖○源、洪○億、宣○偉、楊○修則分 別經本院101年度少護字第570號、101年度少護字第664號、 10 1年度少護字第595號判處交付保護管束或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前述簡健峰所屬詐欺集團收受綽 號「小黑」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 供集團成員間內部聯繫使用以及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用 ,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張魏美玉、杜正直、 林許秀珠、曾彩雲、林明珠、宋徐麗英、廖添德、洪月桂、 陳兩傳、朱清志、林美華等11人,各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使上開張魏美玉等11人均陷於錯誤,除於附表二編號4 、編號7至編號10所示部分為警即時察覺,攔阻杜正直、曾 彩雲、林明珠、宋徐麗英、廖添德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而未 遂外,張魏美玉、杜正直、林許秀珠、曾彩雲、洪月桂、陳 兩傳、朱清志、林美華等8人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 編號5至編號6、編號11至編號18所示之款項交付予簡健峰所 屬詐欺集團之車手,簡健峰所屬詐欺集團因而共同詐得14,4 00,000元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詩怡、劉宜淋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告劉宜淋之胞妹劉采淋、被害人張魏美玉、杜正直、 林許秀珠、曾彩雲、林明珠、宋徐麗英、廖添德、洪月桂、 陳兩傳、朱清志、林美華、詐欺集團成員簡健峰、何英傑、 林佑、張洛嘉、簡舜舞、吳少祥、詹大明、王志瑋、劉建源 、林世鈞、少年葉○修、鍾○麟、廖○源、洪○億、宣○偉 、楊○修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
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繫或用以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詐騙之通訊監察書與監聽譯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 申登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趙詩怡、劉宜淋前揭自 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詩怡、劉宜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趙詩怡、劉宜淋將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輾轉提供簡健 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張魏美玉、杜正 直、林許秀珠、曾彩雲、林明珠、宋徐麗英、廖添德、洪月 桂、陳兩傳、朱清志、林美華等11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術,致使除附表二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杜正直、曾 彩雲、林明珠、宋徐麗英、廖添德,因警方攔阻付款而未遂 外,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11至編 號18所示之張魏美玉、杜正直、林許秀珠、曾彩雲、洪月桂 、陳兩傳、朱清志、林美華等8 人各自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得以遂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 既遂與未遂之犯行,然被告趙詩怡、劉宜淋等2 人單純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趙詩怡、 劉宜淋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趙詩怡 、劉宜淋提供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 於簡健峰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 前述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趙詩 怡、劉宜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罪責,仍無適用該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趙詩怡除將自己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 話,轉售綽號「小黑」之男子,而輾轉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外,並收受以被告劉宜淋與證人劉采淋名義申辦如附表一 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之販售予綽號「 小黑」之男子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趙詩怡與劉宜淋之行為 ,雖均對簡健峰所屬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有所助益,然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無適用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 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 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 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 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趙詩怡先後將自己與劉宜淋、劉采淋名義申辦之行動 電話,接續轉售交付綽號「小黑」男子之一行為,以及被告 劉宜淋於101 年4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將自己與不知 情胞妹劉采淋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統一透過被告趙詩怡轉 售他人之一行為,雖使簡健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二 所示共計13次詐欺既遂與5 次詐欺未遂行為,危及或侵害張 魏美玉、杜正直、林許秀珠、曾彩雲、林明珠、宋徐麗英、 廖添德、洪月桂、陳兩傳、朱清志、林美華等11人之財產法 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趙詩怡、劉宜淋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應認渠等2 人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趙詩怡、劉宜淋轉售交付綽號「小黑」 之男子,而輾轉提供簡健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 1 、編號5 所示2 支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以及附表二編號5 、編號8 至編號9 、編號12所示被害人林許秀珠、林明珠、 宋徐麗英、陳兩傳遭詐騙部分,一併提起公訴,但被告趙詩 怡、劉宜淋轉售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 、編號5 所示2 支行動 電話門號,與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號7 所示5 支行動電話門號,乃接續提供之單純一行為,而 前述未經起訴而經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5 、編號8 至編號 9 、編號12所示幫助詐欺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二 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 13至編號18,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從而,該等部分自均為本院審判範圍與對象, 附此敘明。
㈤被告趙詩怡、劉宜淋均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趙詩怡、劉宜淋均無前案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佐,素 行尚佳,而被告趙詩怡、劉宜淋提供附表一所示之7支行動 電話門號使簡健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被害人張魏美玉
、杜正直、林許秀珠、曾彩雲、林明珠、宋徐麗英、廖添德 、洪月桂、陳兩傳、朱清志、林美華等11人施以詐術,並取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除造 成檢警機關追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人之困擾外,且 可能造成被害人求償的困難與風險,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 被告趙詩怡、劉宜淋犯罪動機僅在藉由販賣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以圖得微薄小利,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 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犯罪手段 和平,被告劉宜淋與其不知情胞妹劉采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均係透過被告趙詩怡轉售綽號「小黑」之男子,而輾轉 提供簡健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劉宜淋犯罪參與程度, 不如趙詩怡,且販售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取得之利益, 被告劉宜淋僅取得3千元,其餘均由被告趙詩怡取得,以及 被告劉宜淋因與配偶離異,而獨立獨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精神與經濟負荷,此有被告劉宜淋提出之戶籍資料1份附卷 可瓶,另兼衡被告趙詩怡、劉宜淋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非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2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申登人│申辦時間 │申辦電話號碼│交付時間與地點│ 備註及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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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趙詩怡│100.12.15 │中華電信公司│申辦當日或翌日│臺中地檢102 少連偵字第│
│ │ │ │0000000000 │至臺中市西屯區│2 號卷第57頁、102 少連│
│ │ │ │ │逢甲大學附近 │偵字第30號卷第24頁反面│
│ │ │ │ │ │ │
├──┼───┼─────┼──────┤ ├───────────┤
│ 2 │劉宜淋│101.04.05 │中華電信公司│ │南投縣草屯分局投草警刑│
│ │ │ │0000000000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110 頁、臺中地檢102 少│
│ │ │ │ │ │連偵字第30號卷第24頁反│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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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宜淋│101.04.05 │中華電信公司│ │南投縣草屯分局草投警刑│
│ │ │ │0000000000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
│ │ │ │ │ │1 頁、臺中地檢102 少連│
│ │ │ │ │ │偵字第30號卷第24頁反面│
├──┼───┼─────┼──────┤ ├───────────┤
│ 4 │劉宜淋│101.04.05 │遠傳電信公司│ │南投縣草屯分局草投警刑│
│ │ │ │0000000000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
│ │ │ │ │ │1 頁、臺中地檢102 少連│
│ │ │ │ │ │偵字第30號卷第24頁反面│
├──┼───┼─────┼──────┤ ├───────────┤
│ 5 │劉宜淋│101.04.10 │亞太電信公司│ │臺中地檢102 少連偵字第│
│ │ │ │0000000000 │ │2 號卷第33頁、102 少連│
│ │ │ │ │ │偵字第30號卷第24頁反面│
├──┼───┼─────┼──────┤ ├───────────┤
│ 6 │劉采淋│101.04.05 │中華電信公司│ │南投縣草屯分局投草警刑│
│ │ │ │0000000000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6│
│ │ │ │ │ │頁、臺中地檢102 少連偵│
│ │ │ │ │ │字第30號卷第24頁反面 │
├──┼───┼─────┼──────┤ ├───────────┤
│ 7 │劉采淋│101.04.05 │遠傳電信公司│ │南投縣草屯分局投草警刑│
│ │ │ │0000000000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6│
│ │ │ │ │ │頁、臺中地檢102 少連偵│
│ │ │ │ │ │字第30號卷第24頁反面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 詐欺時間 │ 詐欺方式 │詐騙金額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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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魏美玉│101 年2 月3 │簡健峰所屬詐欺集團成│45萬元(起│ │
│ │ │日上午9時許 │員於101 年2 月1 日下│訴書誤載為│ │
│ │ │ │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55萬元) │ │
│ │ │ │張魏美玉,佯裝為長庚│ │ │
│ │ │ │醫院人員,對張魏美玉│ │ │
│ │ │ │佯稱:其身分遭詐騙集│ │ │
│ │ │ │團冒用並涉嫌詐欺案件│ │ │
│ │ │ │云云;後再由佯裝檢察│ │ │
│ │ │ │官之其他成員,接續對│ │ │
│ │ │ │張魏美玉佯稱:張魏美│ │ │
│ │ │ │玉需交付金錢以證明清│ │ │
│ │ │ │白云云,致張魏美玉陷│ │ │
│ │ │ │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 │ │ │
│ │ │ │日上午9 時許,依佯裝│ │ │
│ │ │ │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示,提領現金45萬元(│ │ │
│ │ │ │起訴書誤載55萬元),│ │ │
│ │ │ │並在高雄市梓官區大舍│ │ │
│ │ │ │西路14巷口,將之交付│ │ │
│ │ │ │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 │ │
│ │ │ │員劉建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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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魏美玉│101 年2 月7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再│55萬元 │ │
│ │ │日上午9時許 │次撥打電話予張魏美玉│ │ │
│ │ │ │,施以如同附表二編號│ │ │
│ │ │ │1 之詐術,致使張魏美│ │ │
│ │ │ │玉再次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提領現金55萬元後,│ │ │
│ │ │ │於101 年2 月7 日上午│ │ │
│ │ │ │9 時許,在高雄市梓官│ │ │
│ │ │ │區大舍西路14巷口,將│ │ │
│ │ │ │之交與前來取款之詐欺│ │ │
│ │ │ │集團成員劉建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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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杜正直 │101年2月10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先後交付60│ │
│ │ │上午11時許、│1 年2 月4 日上午8 時│萬元、70萬│ │
│ │ │下午3 時許 │許,撥打電話予杜正直│元,合計 │ │
│ │ │ │,佯裝榮總醫院人員,│130萬元。 │ │
│ │ │ │對杜正直佯稱:其身分│ │ │
│ │ │ │遭詐騙集團冒用云云後│ │ │
│ │ │ │,再由佯裝桃園縣政府│ │ │
│ │ │ │金融檢察科長之成員,│ │ │
│ │ │ │對其佯稱:杜正直涉嫌│ │ │
│ │ │ │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健│ │ │
│ │ │ │保局,需依指示提領金│ │ │
│ │ │ │錢並交付以配合調查云│ │ │
│ │ │ │云,致使杜正直陷於錯│ │ │
│ │ │ │誤,而於同年月10日上│ │ │
│ │ │ │午10時許,依佯裝檢察│ │ │
│ │ │ │官之成員指示,提領現│ │ │
│ │ │ │金60萬元後,旋於同日│ │ │
│ │ │ │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 │ │
│ │ │ │○○區○○路000 號壘│ │ │
│ │ │ │球場旁,將之交予前來│ │ │
│ │ │ │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劉│ │ │
│ │ │ │建源;復於同日下午1 │ │ │
│ │ │ │時許,依指示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指示提領現金70萬│ │ │
│ │ │ │元後,於同日下午3 時│ │ │
│ │ │ │許,在同一地點,將之│ │ │
│ │ │ │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劉建│ │ │
│ │ │ │源,合計詐得130 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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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杜正直 │101 年2 月13│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因警即時查│ │
│ │ │日上午10時30│1 年2 月13 日上午9時│獲而未詐得│ │
│ │ │分許 │許,再次撥打電話予杜│任何款項(│ │
│ │ │ │正直,由佯裝檢察官之│未遂) │ │
│ │ │ │成員,指示杜正直提領│ │ │
│ │ │ │現金50萬元,前往臺中│ │ │
│ │ │ │市○○區○○路000 號│ │ │
│ │ │ │壘球場旁,杜正直於同│ │ │
│ │ │ │日10時30分許,依約前│ │ │
│ │ │ │往,準備交付來取款之│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劉建源時│ │ │
│ │ │ │,劉建源即為到場之警│ │ │
│ │ │ │察逮捕,致未能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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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許秀珠│101年3月22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4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
│ │ │下午3 時40分│1 年3 月22日下午2時 │ │曾使用趙詩怡│
│ │ │許 │許,佯裝臺北地檢署檢│ │名義申辦如附│
│ │ │ │察官,並持趙詩怡名義│ │表一編號1 所│
│ │ │ │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00000000│
│ │ │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49號行動電話│
│ │ │ │電話予林許秀珠,佯稱│ │門號與被害人│
│ │ │ │:有人冒用林許秀珠身│ │林許秀珠聯繫│
│ │ │ │分證件開戶,戶頭內有│ │。 │
│ │ │ │108 萬元詐騙贓款被凍│ │ │
│ │ │ │結,現抓到1 名詐騙集│ │ │
│ │ │ │團成員「高天富」,「│ │ │
│ │ │ │高天富」供稱已交付其│ │ │
│ │ │ │40萬元,其必須提領40│ │ │
│ │ │ │萬元交給法院保管,以│ │ │
│ │ │ │證明錢是其自己提領,│ │ │
│ │ │ │而非「高天富」交付,│ │ │
│ │ │ │待檢察官查明後,會將│ │ │
│ │ │ │款項原封不動返還云云│ │ │
│ │ │ │,致林許秀珠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 │ │
│ │ │ │時20分許,至郵局提領│ │ │
│ │ │ │現金40萬元後,於同日│ │ │
│ │ │ │下午3 時40分許,在新│ │ │
│ │ │ │竹縣新埔鎮義民路1 段│ │ │
│ │ │ │281 號對面,交與前來│ │ │
│ │ │ │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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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曾彩雲 │101年4月3 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77萬元 │ │
│ │ │中午12時40分│1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 │ │
│ │ │許 │許,佯裝桃園醫院護士│ │ │
│ │ │ │撥打電話予曾彩雲佯稱│ │ │
│ │ │ │:曾彩雲身分遭詐騙集│ │ │
│ │ │ │團冒用申請醫療證明云│ │ │
│ │ │ │云,再由佯裝桃園縣警│ │ │
│ │ │ │察之成員,對曾彩雲佯│ │ │
│ │ │ │稱:其身分遭冒用而涉│ │ │
│ │ │ │嫌金融案件,為免收押│ │ │
│ │ │ │,需提領金錢配合控管│ │ │
│ │ │ │,致使曾彩雲陷於錯誤│ │ │
│ │ │ │,於同年4 月3 日上午│ │ │
│ │ │ │8 時45分許,依佯裝檢│ │ │
│ │ │ │察官成員之指示,至銀│ │ │
│ │ │ │行提領現金77萬元後,│ │ │
│ │ │ │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 │ │
│ │ │ │,在南投縣草屯鎮雙冬│ │ │
│ │ │ │里中正路119 之3 號,│ │ │
│ │ │ │交與前來取款之詐欺集│ │ │
│ │ │ │團成員即少年葉○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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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曾彩雲 │101年4月5日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因銀行行員│ │
│ │ │ │於101 年4 月5 日上午│與警方的勸│ │
│ │ │ │9 時許,撥打電話予曾│阻而未交付│ │
│ │ │ │彩雲,偽以檢察官名義│款項,詐欺│ │
│ │ │ │對曾彩雲佯稱:其同年│集團因而未│ │
│ │ │ │月3 日所提領之金額不│詐得任何款│ │
│ │ │ │足以配合控管營運云云│項(未遂)│ │
│ │ │ │,致使曾彩雲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而欲從台灣│ │ │
│ │ │ │銀行提領現金100萬時 │ │ │
│ │ │ │,遭臺灣銀行行員察覺│ │ │
│ │ │ │有異,協同警方告知曾│ │ │
│ │ │ │彩雲遭詐騙集團詐騙,│ │ │
│ │ │ │曾彩雲始未依指示交付│ │ │
│ │ │ │款項,致未能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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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明珠 │101年4月20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因鄰里長及│詐欺集團成員│
│ │ │ │1 年4 月20日上午,分│警方勸阻而│曾使用劉宜淋│
│ │ │ │別佯裝高雄長庚醫院護│未交付款項│名義申辦如附│
│ │ │ │士、檢察官、「許家輝│,詐欺集團│表一編號4 所│
│ │ │ │」科長等人,其中並有│因而未詐得│示之00000000│
│ │ │ │人持劉宜淋名義申辦如│任何款項(│40行動電話門│
│ │ │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未遂)。 │號與被害人林│
│ │ │ │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 │明珠聯繫。 │
│ │ │ │向林明珠佯稱:有人冒│ │ │
│ │ │ │用林明珠名義申請補助│ │ │
│ │ │ │,須提領70萬元款項交│ │ │
│ │ │ │付保管,完成調查手續│ │ │
│ │ │ │後,會將款項返還云云│ │ │
│ │ │ │,致使林明珠陷於錯誤│ │ │
│ │ │ │,乃向國泰人壽公司辦│ │ │
│ │ │ │理保單借款70萬元,嗣│ │ │
│ │ │ │經鄰里長及警方告知遭│ │ │
│ │ │ │到詐騙,始未依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 │
│ │ │ │致未能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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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宋徐麗英│101年4月20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因警方及時│詐欺集團成員│
│ │ │ │1 年4 月20日上午某時│攔阻宋徐麗│曾使用劉宜淋│
│ │ │ │許,佯裝檢察官名義,│英交付款項│名義申辦如附│
│ │ │ │並持劉宜淋名義申辦如│,詐欺集團│表一編號4 所│
│ │ │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因而未詐得│示之00000000│
│ │ │ │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任何款項(│40行動電話門│
│ │ │ │向宋徐麗英佯稱:宋徐│未遂)。 │號與被害人宋│
│ │ │ │麗英在玉山銀行有金融│ │徐麗英聯繫。│
│ │ │ │帳戶,涉及犯罪,須交│ │ │
│ │ │ │付保證金48萬元,始能│ │ │
│ │ │ │免罪云云,致使宋徐麗│ │ │
│ │ │ │英陷於錯誤,前往臺北│ │ │
│ │ │ │市基隆路之玉山銀行提│ │ │
│ │ │ │領48萬元現金,準備依│ │ │
│ │ │ │指示前往臺北市松仁路│ │ │
│ │ │ │與吳興街口附近,將提│ │ │
│ │ │ │領之前開款項交付予詐│ │ │
│ │ │ │欺集團成員,遭警方及│ │ │
│ │ │ │時攔阻而未交款,致未│ │ │
│ │ │ │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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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廖添德 │101年4月24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因警方及時│警方當場逮捕│
│ │ │ │1 年4 月24日中午12時│攔阻廖添德│之詐欺集團成│
│ │ │ │45分許,撥打電話予廖│交付款項,│員即少年鍾○│
│ │ │ │添德,偽以長庚醫院護│詐欺集團因│麟持有之手機│
│ │ │ │士向廖添德佯稱:廖添│而未詐得任│內含劉宜淋名│
│ │ │ │德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曾│何款項(未│義申辦如附表│
│ │ │ │於該醫院陸續申請二次│遂)。 │一編號2 與編│
│ │ │ │醫療給付,若未曾辦理│ │號4所示09343│
│ │ │ │申請,則會代為報警處│ │19118、09898│
│ │ │ │理云云,待廖添德依指│ │52740之SIM卡│
│ │ │ │示報案後,詐欺集團成│ │2張 │
│ │ │ │員復以其聯邦銀行帳戶│ │ │
│ │ │ │已遭檢察官查封云云,│ │ │
│ │ │ │致使廖添德陷於錯誤,│ │ │
│ │ │ │乃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 │ │
│ │ │ │時25分許,於農會提領│ │ │
│ │ │ │現金95萬元,預備依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 │ │
│ │ │ │下午3 時45分,前往埔│ │ │
│ │ │ │里鎮信義路「麥當勞」│ │ │
│ │ │ │交付款項時,遭警方攔│ │ │
│ │ │ │阻致未交付任何款項予│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鍾│ │ │
│ │ │ │○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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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洪月桂 │101年4月27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萬元 │ │
│ │ │下午2時許 │1 年4 月20日中午,撥│ │ │
│ │ │ │打電話予洪月桂,偽以│ │ │
│ │ │ │桃園長庚醫院人員名義│ │ │
│ │ │ │向洪月桂佯稱:其連續│ │ │
│ │ │ │2年因重大傷病申請政│ │ │
│ │ │ │府補助而有犯罪嫌疑,│ │ │
│ │ │ │醫院已報警處理云云,│ │ │
│ │ │ │再由佯裝員警之成員向│ │ │
│ │ │ │其佯稱:其涉嫌華航公│ │ │
│ │ │ │司人頭帳戶,為免逃亡│ │ │
│ │ │ │,須將名下土地放貸後│ │ │
│ │ │ │置於指定帳號云云,致│ │ │
│ │ │ │洪月桂陷於錯誤,乃將│ │ │
│ │ │ │名下土地委由代書辦理│ │ │
│ │ │ │借款108 萬元後,於同│ │ │
│ │ │ │年月27日下午2 時許,│ │ │
│ │ │ │在彰化縣二林鎮後厝里│ │ │
│ │ │ │斗苑路4 段「麥當勞」│ │ │
│ │ │ │附近道路電線桿下,交│ │ │
│ │ │ │與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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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兩傳 │101年5月2日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4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
│ │ │中午12時16分│1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 │ │曾使用劉宜淋│
│ │ │、同年月3 日│,以劉宜淋名義申辦如│ │名義申辦如附│
│ │ │上午11時59分│附表一編號5 所示0982│ │表一編號5 所│
│ │ │ │079450行動電話門號,│ │示之00000000│
│ │ │ │撥打電話予陳兩傳,佯│ │50號行動電話│
│ │ │ │裝為陳兩傳之客戶,並│ │門號與被害人│
│ │ │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陳兩傳聯繫。│
│ │ │ │致使陳兩傳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接續於⑴101 │ │ │
│ │ │ │年5 月2 日中午12時 │ │ │
│ │ │ │16分,匯款20萬元至張│ │ │
│ │ │ │偉欽(所犯幫助詐欺取│ │ │
│ │ │ │財罪,業經法院判刑在│ │ │
│ │ │ │案)所申請之合作金庫│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4 號帳戶內;⑵101年 │ │ │
│ │ │ │5 月3 日上午11時59分│ │ │
│ │ │ │許,匯款20萬元至陳雨│ │ │
│ │ │ │秀(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 │
│ │ │ │罪,業經法院判刑在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