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遵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53
、7059、8409、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祐銘(已審結)綽號「慶仔」,為利用臺中 市、新北市、高雄市等地區之遊民及經濟拮据之民眾詐領勞 工保險局之紓困貸款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即自民國96年間 起至101年2月間止,夥同嚴萬發(已審結)、吳裕仁(已審結) 、潘仁和(已審結)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利用具有勞工年資12年以上之遊民或生活困苦之民眾,對 生活上現金之急迫需求,由吳裕仁、潘仁和等人分別居間介 紹具有該等勞工年資之林和成(已審結)、張麗真(已審結)、 游榮基(已審結)、陳禮炤(已審結)、李宗輝(已審結)、范功 宏(已審結)、吳桂蘭(已審結)、張遵謙、杜屏生(已審結)、 洪培元(已審結)、林瑞維(已審結)、羅玉枝(已審結)、翁智 輝(已審結)、黃錫鉦(已審結)、陳正益(已審結)、王永輝( 已審結)、羅玉麟(已審結)、林朝卿(已審結)、洪東(已審結 )、林美玉(已審結)、崔進財(已審結)、蔡立法(已審結)、 林連水(已審結)、王道斌(已審結)、陳明驃(已審結)、黃仁 富(已審結)、傅建郎(已審結)與林文忠(已審結)、林炳南( 已審結)、林炳棟(已審結)、趙麗珠(已審結)、林鼎翔(已審 結)、周峻億(已審結)、賴榮堃(已審結)、張德志(已審結) 、梁家榞(已審結)、詹錢斌(已審結)、羅文庚(已審結)、陳 克輝(已審結)、葉仙慶(已審結)、李志霖(已審結)、施瑞榮 (已審結)、陳正忠(已審結)、徐天卓(已審結)、趙巨盛(另 行審結)、李炳根(已審結)、于寶林(已審結)、江其興(已審 結)、謝進財(已審結)、張瑞豐(已審結)、陳有信(已審結) 、鄭聰明(已審結)、柯建銘(已審結)、許裕明(已審結)、莊 清吉(已審結)、許銀發(已審結)、陳明昇(已審結)、張福義 (已審結),張福義並居間介紹李豊裕(已審結)、馬連山(已 審結)、與黃庚申(已死亡,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周發、朱啟德、李汪棟、邱宏道、 黃仁輝(周發等5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及王清漢、李成發、羅家彤、張開任、陳和川 、謝朝輝(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唐春壽、黃添旺、徐寶富(王清漢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及張金木、高正彥、王群龍、楊 添丁、蔡枝樹、許奇文、胡瑞光、王家寶(張金木等8人業 因死亡,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陳文欉、蘇素娥、郭祥榮、林維隆、高錦泉、謝阿東、 陳子文、高文全、葉有課、潘榮章、邱龍通、簡讚廷、蘇美 芳、吳聲俊、楊慶雄、葉國明、蔡清塗、張克明、盛仁海、 林天順、雷臺英、姜福欽、賴金鳳、王德興、郭銘孟、梁燕 輝、張金德、郭松浦、蔣英世、江福修、潘竑全、謝怡萬、 黃光男、簡明春、陳文信、林天順、梁振德、葉崑明、蕭朝 明、王朝金、張晉瑋、王家榮、杜義興、蔡世勇、劉景春、 傅振朋、謝雲福、林國棟、江清庭、游勝輝、林銘烺、楊圖 基、劉振漢、彭瑞彰、葉啟明、黃祥、陳坤上、許奇文、陳 俊亮、康智聰、楊玉水、林勳龍、許榮進、謝守義、柯朝洲 、馮振彬、簡俸斌、蔡政一、劉華億、陳文斌、許聰明、葉 甫龍、吳甦、李永存、鄧增賢、許坤井、賴慧澤、林見連、 劉漢升、賴錦昌(陳文欉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命警調查中)等人頭戶予陳祐銘,並賺取每1人頭戶 之介紹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到3萬元不等之現金。嗣陳祐 銘、吳裕仁、嚴萬發等人即與陳文欉等人議妥,為其等辦理 勞工保險加保相關事宜(由潘仁和負責代刻印章等),除相 關費用由陳祐銘支出外,並由嚴萬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搭載陳祐銘(該車由陳祐銘以詐得之紓困貸款、老 年給付所得購買,登記在傅建郎名下,已查扣並於101年4月 6日拍賣以69萬5000元拍定)按月於每月1日下午1、2時許, 至臺北市火車站;每月5日下午5時許,至臺中市中區第一廣 場;每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後火車站某處,以 預借現金為名,發放1千元至數千元不等之現金予上開陳文 欉等人,待其等勞工年資符合申請上開紓困貸款、老年給付 等條件時,即由嚴萬發駕駛上開汽車搭載陳祐銘、吳裕仁等 人共同偕同各該人頭戶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及其各分行或勞工 保險局申請該紓困貸款或老年給付,於各該款項核撥後,其 中7成歸由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等人所有,其餘3成,於 扣除陳文欉等人先前向陳祐銘所預借之部分後,方由陳祐銘 、吳裕仁或嚴萬發交付予陳文欉等人。待陳文欉等人對陳祐 銘產生經濟上之依賴後,陳祐銘等人即邀陳文欉等人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由陳祐銘、 吳裕仁等人將莊清吉等人,帶至不知情之新北市體育用品服 務職業工會(原名為台北縣體育用品服務職業工會)、臺北市 砌磚業職業工會等處,佯以該等人頭戶均具有各該職業工會 所具之工作,而加入各該工會,使各該工會不知情之承辦人
,為莊清吉等人辦理勞工保險加保等事宜;或由嚴萬發委請 不知情之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會計謝芬芳(嚴萬發之外甥 女,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已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 2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363號、102年度偵字第1810、1811號 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2年3 月7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35號駁回依職權送再議確定) ,至勞工保險局之網站,將陳文欉、蘇素娥、張麗真、柯建 銘、李宗輝、范功宏、蔡世勇、傅振朋、朱啟德、許聰明、 林美玉等人,佯以申報為該公司之員工,並辦理勞工保險續 保等事宜;而使勞工保險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 投保事項登載在其執掌之公文書上,影響勞工保險局對於勞 工保險登記之正確性。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等人即以此 方式,而為陳文欉等人延續勞工年資,以取得勞工保險局所 規定得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資格。嗣陳 祐銘、吳裕仁、嚴萬發等人即夥同陳文欉等人,與簡俸斌等 人,分別向勞工保險局不知情之承辦人申請前開紓困貸款與 老年給付,使勞工保險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 先後核撥紓困貸款計710萬元及老年給付計1752萬1701元予 陳文欉等人,總金額達2462萬1701元。因認被告張遵謙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張遵謙業於102年7月5日5時24分許被發現死亡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秋月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