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順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223
、224號、91年度偵字第2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永順為彰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 中市○○○路0段00號6樓之5)、新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潭子鄉○○○路000巷00弄0號1樓)、俥之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0段00號11樓之5)、新益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高速公路故障車輛拖吊業務,明知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拖吊車係經營拖吊業務之個別業者 黃進瑞等人所有,與其簽訂「汽車拖吊業者接受個別經營者 委託服務(寄行)契約書」後,將渠所有之拖吊車登記於其 上開公司名下(俗稱靠行),而得以在高速公路從事拖吊業 務,換言之,個別經營拖吊業者仍保有拖吊車之所有權,被 告許永順僅受委託代為處理拖吊車之領牌、納稅、保險,並 提供拖吊業務等事務,並無處分拖吊車之權限,竟因轉投資 安全衛星導航等其他事業失利導致財務危機,而於民國86年 至87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 經拖吊車所有人之同意,擅自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車牌號碼 之拖吊車,提供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設臺北 市○○○路00 0號4樓)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向該公司貸 款新臺幣6千5百餘萬元,供己調度使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嗣被告許永順無法清償貸款,合迪公司轉向拖吊車所 有人求償,要求拖吊車所有人給付拖吊車市價百分之35之費 用,始願塗銷各拖吊車之動產擔保抵押登記,致生損害於個 別拖吊業經營者之財產,因認被告許永順連續涉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 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 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 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
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 效期間之規定,有關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刑法所 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較不利於行為人,故本件被告 所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且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 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 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 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 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 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四、經查,本件被告許永順所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件被告犯罪行 為終了日為87年7月1日,嗣於90年4月3日經檢察官實施偵查 ,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檢察官於91年2月6日以中檢盛溫 緝字第34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繼續,其追 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嗣被告於91年3月29日自行到庭, 復經檢察官於92年9月12日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再經本院於93年2月20日 以93年中院松刑緝字第17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 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有卷附刑事告訴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2月6日中檢盛溫緝字第347 號通緝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3月29日點名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3年2月20日 93年中院松刑緝字第173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自
被告犯罪終了日即87年7月1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 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 、實施偵查日(即90年4月3日)起至通緝前1日(即91年2月 5日)止之期間10月又9日、第1次通緝後到案日(即91年3月 29日)起日第2次通緝前1日(93年2月19日)止之期間1年10 月又28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92年9月12日)至法院繫屬 日(92年10月3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21日,則本件被告 前揭所涉犯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2年9月17日即已完成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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