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59號
TCDM,102,易,459,201310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宏舟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宏舟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宏舟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金元當舖」 之實際負責人,其前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 第111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7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 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在上址金元當舖,趁吳爵宇經營蕎 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蕎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桂貞,實 際負責人為吳爵宇)不善,需款孔急之際,貸予新臺幣(下 同)69萬元予吳爵宇,雙方約定以1 個月為1 期,每1 萬元 每期利息9 百元,惟因吳爵宇表示同年5 月9 日便可清償, 且石宏舟吳爵宇為雲林縣同鄉,乃僅當場預扣4 萬元之第 1 期利息,實際上僅交付65萬元予吳爵宇,取得週年利率約 為104%(因4 萬元為4 月19日至5 月9 日間20日之利息,計 算方式為:4 萬÷20日x30 日x12 月÷69萬,小數點第三位 以下四捨五入)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吳爵宇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石宏舟收執,以供擔保。嗣同年5 月 9 日,吳爵宇又至上址金元當舖,向石宏舟表示暫無力清償 ,乃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希望石宏舟可在附 表三支票總額內借款周轉,石宏舟即予同意,並貸款30 萬 元予吳爵宇,雙方約定以1 個月為1 期,每1 萬元每期利息 9 百元,由吳爵宇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予石宏舟收 執,另預扣4 萬元作為前揭69萬元借款之利息(本次30萬元 借款並未預扣利息,不構成重利),實際上僅交付26萬元予 吳爵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吳 爵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業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明異議, 依前揭法條,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吳爵宇顏清田陳桂貞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係經具 結,而被告、辯護人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本件臺灣銀行銀行臺中港分行蕎福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 明細、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明細紀錄、法務部票據信用作業 查詢,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第2 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 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 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 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 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 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



常業務過程鍵入電腦所製作之紀錄,經列印後付與本院,性 質上與業務製作之文書無異,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另證人吳爵宇提出之手寫帳冊(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46 號偵卷第59頁至第83頁),據證人吳爵宇表示係其隨身攜帶 ,每日記載(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然前揭 帳冊中均無本案借款之紀錄,足見證人吳爵宇係選擇性記載 或有所疏漏,是否係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記載,顯有疑問,此部分資料不符合前揭業務上文書例外得 有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本件證據中相關票據影本,並非供述證據,且均查無違法取 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 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先後借款69萬元、30萬元與被 害人吳爵宇,並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票據及利息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本件借款中,4 萬元 是1 個月之利息,又被害人一開始即出於詐騙之意思借款, 都沒有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借款金額 甚高,且同時向多家當舖及地下錢莊借款,然所交付與被告 擔保之客票及交付另案被告林耿全(亦借款與被害人,經檢 察官起訴涉犯重利罪,現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141號審理 中)擔保之客票,均為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而被害人所稱 之蕎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被害人純係詐騙被告,並無任何 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又被害人陳稱被告借款之利息 為當下最低者,足見被告並未利用被害人急迫情形而收取顯 不相當之重利,且被害人提供之支票均未兌現,被告並未取 得利息云云。惟查:
㈠本件借款時間、地點、數額及利息之認定:
⒈被告確實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借貸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款項與被害人,並於69萬元、30萬元中均扣除4 萬 元作為69萬元該筆借款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95 62號偵卷(此卷宗下稱9562偵卷)第59頁、第61頁】。 ⒉又證人即被害人吳爵宇於偵訊中證稱:其係於100 年4 月中 旬某日,在上址金元當舖向被告借款30萬元,雙方約定以1 個月為1 期,並當場預扣2 萬7 千元之第1 期利息,實際上 僅取得27萬3 千元,其並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及蕎福 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各1 紙予石宏舟收執,以供擔保。其另 於同年4 月25日,在上址金元當舖向被告借款65萬元,雙方



約定以1 個月為1 期,並當場預扣5 萬8 千5 百元之第1 期 利息,實際上僅取得59萬1 千5 百元云云(見9562偵卷第11 頁至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於偵訊中所稱之30 萬元,係於100 年4 月份曾向被告借款30萬元,用以支付票 款,已經被領走,可能是開成幾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 因另一筆借款所開立,其偵訊中所稱借款65萬元,係於100 年5 、6 月間向被告借款,實際拿到59萬多元,當時就是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印象中是拿50幾萬,開成三張本 票,但確定金額其忘記了,其當時向很多當舖和錢莊借款, 挖東牆補西牆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30 頁)。 惟查:
⑴證人吳爵宇已明確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確係同一次借款 時一併開立,且有預扣利息。雖證人吳爵宇就2 次借款數額 、時間及利息與被告所述不符,然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為 100 年4 月19日開立,衡以本票係於到期日發票人方需支付 款項,故交易實務上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大多為開立日,以 借款之情形而言,通常即借款日,故被告稱借款日為100 年 4 月19日,應屬有據。又證人吳爵宇證稱本次借款總額為65 萬元,倘若屬實,一般而言所開立之票據總額應即為借款總 額65萬元,若錢莊或當舖要求開立較高金額以求保障,則所 簽立之票據總額可能為借款總額加上數期利息,或借款總額 2 倍或更高倍數,但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69萬元, 僅比65萬元多出4 萬元,與證人吳爵宇所稱之利息數額不符 ,增加區區4 萬元亦難收保障借款之效,相較之下,被告供 稱借款總額為69萬元故開立69萬元之票據,較為合理。 ⑵證人吳爵宇又稱30萬元借款部分係於100 年4 月份借款,用 以支付票款,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是另外一筆借款云云。然由 蕎福公司支票存款歷史查詢明細觀之,蕎福公司於100 年4 月間並無30萬元之票款支出(見9562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 頁),與證人吳爵宇所述不符,其證稱4 月份有30萬元借款 云云,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⑶再參以證人吳爵宇自述當時向多家錢莊及當舖借款,借貸次 數既多,記憶難免混亂,要求證人吳爵宇就某次特定借款均 能正確無誤陳述,亦有困難,其證述之可信性較低。相較之 下,被告所述與本票等客觀證據相符,故本件關於借款之時 間、數額、利息數額(利率部分應以被告偵訊所述為準,詳 如後述),均應以被告所述為準,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所開立之支票均未兌現,故被告實際上並 未收取任何利息,不構成重利罪云云,惟被告在借款69萬元 、30萬元時,均預扣4 萬元作為69萬元該筆借款之利息,業



如前述,則就69萬元該筆借款被告已取得利息(30萬元該筆 借款未取得利息,不構成重利,詳如後述),縱令被害人所 開票據均未兌現,亦不能認為被告並未取得利息,此部分辯 解並非可採。
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定被告係於100 年4 月間借款30萬 元與被害人,預扣2 萬7 千元利息,另於100 年4 月25日借 款65萬元與被害人,預扣5 萬8 千5 百元之利息等,均有誤 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借款69萬元與吳爵宇,預扣4 萬元利息,業如前述。而 被告於偵訊中明確供稱:其係每1 萬元每1 天利息30元,看 幾天再乘上去,本次利息之計算方法為「69萬x30 元x20 天 =414000 元」,零頭不收,就算4 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49頁背面),足見該4 萬元係20日之利息,故換算年利率為 104%(計算式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 稱利息是1 個月4 萬元,然其於偵訊中之供述係當場基於實 際計算而得,應較為正確,且被告自承其於100 年5 月9 日 另借款30萬元與被害人,並由其中扣除4 萬元作為前揭69萬 元借款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當時距離借款日 即100 年4 月19日僅20日,而本次借款時已預扣4 萬元,倘 若4 萬元為1 個月之利息,被告應無再向被害人收取4 萬元 之利息之理,足見被告所收取之4 萬元確為20日之利息,其 借款之週年利率為104%無訛。證人吳爵宇雖證稱被告所收之 利率為各家錢莊及當舖中最低者(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 不能因有其他人收取更高之重利,即認為被告所收之利息為 相當,仍應就社會一般情形觀察之。而民法規定有請求權之 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20% ,被告所收取之利率已超過民法利 率上限5 倍以上,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證人吳爵宇於偵訊中證稱:其係為付工程押標金及發員工薪 水,方借貸本案之款項等語(見9562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在中科友達施工,因為要發 員工薪資沒有錢,才拿蕎福公司的票跟被告借錢,65萬元該 次借款(即前述本院認定之69萬元借款)是帆宣有限公司要 發包給其,需要保證金,所以其才去(向被告)借錢,上開 工程後來有施作,但因沒有完工,所以沒有申請款項,此外 其當時要付票款,票到期沒有錢,會去向被告借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害人 當時因經營蕎福公司,薪資、工程保證金及票款壓力甚大, 已陷入需款孔急之急迫狀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害 人借款時向其表示借款原因是要發工資及押標金(見本院卷 第151 頁背面),是被告亦明知被害人有需款孔急之急迫情



形。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辯稱:被害人自陳向被告借款之利息是最低的,且被 害人有借款之經驗,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云云。查 證人即被害人吳爵宇確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收之利率 為各家錢莊及當舖中最低者,其曾向多家錢莊、當舖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0 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害 人有借款經驗,且係多方比較後向被告借款,非輕率及無經 驗之人,但此與被害人是否急迫並無關連。按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344 條定有明文,條文已載明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由文義解釋可知「急迫」、「輕率」、「無經 驗」3 者只需具備其一即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害人並無急迫情形。
⒉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未能提出任何蕎福公司與其他 公司往來之資料,蕎福公司100 年3 、4 月間之營業額為0 ,並在100 年5 月4 日將員工之勞保全部退保,是被害人所 稱之蕎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被害人實際上並無發薪水、工 程押標金等資金需求,自無急迫情形云云。然查: ⑴證人吳爵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蕎福公司在99年間因友達之 工程款沒有下來,財務有點吃緊,其借款來發薪水,向多家 錢莊及當舖借款,挖東牆補西牆;後來到了101 年2 月17日 蕎福公司跳票,公司就倒了;其100 年7 月間曾向臺灣銀行 臺中港分行申請信保基金的貸款,但因蕎福公司沒有工廠, 沒有通過審核,其之前曾就韶陽公司之工程向臺灣銀行申請 應收帳款之貸款,只要蕎福公司開發票,銀行就可以向韶陽 公司請款,蕎福公司是幫韶陽公司作自動設備組裝,最後一 次是99年10月分做到100 年1 月底;其所說工程押標金是承 包帆宣公司之工程,與帆宣公司往來資料已經無法提出,因 為電腦及桌子都被地下錢莊搬走,且此工程沒有完工,所以 沒有申請款項,也未登載帳冊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 稅,另外幾件工程如盟立公司、韶陽公司、孟申公司、泓緯 公司、怡菖公司均有登載及報稅;其公司員工有1 、20人, 其發薪水給余天賜陳明竹莊江成林元寶林源諒、吳 永同、吳永義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 ⑵蕎福公司確實以該公司韶陽公司進行撕膜機等交易之應收帳 款為擔保,於100 年1 月12日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申請授 信貸款,經該分行於同年月20日核准,有該分行102 年7 月 24日中港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後附授信申請書、蕎 福公司聲明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98年9 月至99年12月間之營業稅申報書、採 購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11 頁),足見證 人吳爵宇證稱蕎福公司於99年10月分做到100 年1 月底間曾 與韶陽公司交易等語,應屬實在。
⑶另由蕎福公司98、99年、100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及相關表格(資產負債表等)、98年10月至101 年2 月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觀之【見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 第3141號影卷(此卷宗下稱本院3141卷,頁數為影卷右上角 所標頁數)第2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7 頁背 面】,蕎福公司自98年10月設立至101 年2 月間,均按時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且99年、100 年營業額均達7 百萬以上。辯護人雖質疑本件借款時之100 年3 、4 月間並 無任何進項、銷項(見本院3141卷第27頁),然在此之前之 100 年1 、2 月蕎福公司即有987,000 元之銷項及25,823元 之進項,之後之100 年5 、6 月亦有17,600元之銷項及42, 036 元之進項(分見本院3141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 ,而一般公司之業務量難免起伏不定,不能保證每月均有生 意上門,衡以蕎福公司係經營自動設備組裝等業務,業經證 人吳爵宇證述如前,此種行業可能一個工程進行數月方能領 款,所需原材料亦可能大量進貨,其資金運轉之週期較長, 故不能僅以一段時間無進項、銷項,遽予認定該公司實際上 並無營業。參以蕎福公司於99年7 至10月間亦無任何進項、 銷項,但99年5 、6 月即有1 百餘萬之進項、銷項,99年11 、12月亦有525,000 之銷項,80,779元之進項,而蕎福公司 於99年底還曾與韶陽公司交易,益徵辯護人以借款時蕎福公 司無進項、銷項推認該公司無營業,並非可採。 ⑷蕎福公司係於100 年1 月25日參加勞工保險,至100 年5 月 4 日全體退保,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 月11日保承資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3141卷第18頁背面),惟 蕎福公司曾為其員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 年12月24日至100 年12月24日)、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0 年12月28日至101 年12月28日)投保團體保險,有 證人吳爵宇提出之保險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2 月22日(102 )三法字第00081 號函及後附團體保 險要保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7日(10 2 )泰法字第004 號函及後附要保書存卷可查(見本院3141 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8頁至第41頁背面),倘若蕎福公司 確無實際營業,即無需幫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且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名冊上之人,包含 余天賜陳明竹莊江成林源諒吳永同吳永義等人,



與證人吳爵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向被告借款時發薪水之員 工姓名多屬相符,更可證明上開人等確為蕎福公司之員工無 誤,蕎福公司未依法投保勞保,固屬不當,但不能因此認定 蕎福公司無員工而無營業之實。
⑸又證人吳爵宇遭案外人顏清田提告詐欺,證人顏清田於偵訊 中明確證稱:其為奇昊公司之代表人,100 年10月奇昊公司 為蕎福公司組裝機台,另蕎福公司調奇昊公司員工去組裝機 台,第一筆款項9 萬多元有付,第二筆款項蕎福公司開101 年3 月15日之支票,後來跳票,認為蕎福公司涉嫌詐欺,其 7 年前是吳爵宇之員工,100 年9 月才出來創業,吳爵宇就 找其配合,是在桃園八德施工,吳爵宇有向上游廠商怡菖公 司請款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811號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 、101 年度偵字第10002 號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此 案件雖因檢察官認定吳爵宇無詐欺之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然 由證人顏清田之證詞,可知蕎福公司至少至100 年10月時仍 營運,且營運項目確實就是在組裝機台,與證人吳爵宇之證 詞相符。
⑹蕎福公司自100 年3 月至101 年2 月間,每月均有票據兌現 ,向被告借款之100 年4 月、5 月,所支付支票款都在1 百 萬元以上,有蕎福公司支票存款歷史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 9562偵卷第15頁至第47頁)。是證人吳爵宇另證稱其當時有 蕎福公司支付票款之壓力,亦屬有據。
⑺綜上所述,證人吳爵宇於本院審理中能明確證述與其往來廠 商及旗下員工之名字,員工之姓名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名冊相符,其所稱往來之韶陽 公司確實有以應收帳款申請臺灣銀行貸款,怡菖公司部分, 亦有找證人顏清田合作進行工程,足見證人吳爵宇所述蕎福 公司經營之情形,均非空穴來風,若非事實上確有營運,證 人吳爵宇亦不可能於作證時當場說明往來廠商及旗下員工為 何人,是證人吳爵宇證稱其因經營蕎福公司而有薪資、工程 押標金、票款等資金需求,因而陷入需款孔急之急迫狀態等 情,堪認屬實,辯護人辯稱蕎福公司為虛設行號,證人吳爵 宇無資金需求云云,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並辯稱:本件被害人借款金額甚高,且同時向多家當 舖及地下錢莊借款,然所交付與被告擔保之客票及交付另案 被告林耿全(亦借款與被害人,經檢察官起訴涉犯重利罪, 現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141號審理中)擔保之客票,均為 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顯見被害人所為純屬詐騙,並無任何 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云云。查吳爵宇借款30萬元時交 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交付另案被告林耿全順通



興工程有限公司仲驊有限公司富薪有限公司支票,發票 人均有大量退票之情形,部分公司甚至遭政府命令解散,有 支票影本、退票明細紀錄、法務部票據信用作業查詢、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102 年1 月9 日北府經 登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臺中市 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16頁 至第18頁、9562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45-1頁至第45-30 頁 、101 年度偵字第11046 號偵卷第23頁至第41頁、本院101 年度豐簡字第314 號卷第29頁第33頁、101 年度訴字第3141 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前揭支票是否為虛設行號所大量開 立販賣之支票,證人吳爵宇是否持前揭支票詐欺被告及另案 被告林耿全,固非無疑。惟證人吳爵宇是否詐欺被告,與被 告所為是否構成重利,乃屬二事,兩者並非必然互相排斥。 以詐術向地下錢莊或當舖騙取金錢之人,確實有可能並無任 何急迫情形,只是藉此賺取不當利益,但亦有可能係因需錢 孔急,只能鋌而走險以詐欺手段騙取金錢支應開銷,辯護人 僅以被害人有故意詐欺被告之嫌,逕認被害人無急迫情形不 構成重利,並非可採。無論被害人是否有詐欺取財,仍應回 歸重利之構成要件觀察,確認被告是否構成重利罪。而蕎福 公司確有營運,並非虛設行號,證人吳爵宇因經營蕎福公司 需支付薪資、工程押標金及票款而有急迫情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害人縱然確實詐騙被告,仍無礙於此急迫狀態之 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動搖本院認定被告構成重 利罪之確信。至於被害人前揭行為是否確屬詐欺取財,業經 被告提起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101 年度偵字第14307 號),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調查確認,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利用 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不相當知利息,藉此牟利,前已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案。所借出之款項為65萬,並先後 取得利息8 萬元,惟其利率在一般重利案件中並非極高,犯 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被告,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由被害人所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係被害人即借款人交付被告供借款擔保之用 ,則其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擔保清償之用或證明之用,如 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仍須返還於告訴人,自難認係其



犯罪所得之物,而屬渠等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9 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0 年4 月中旬某日,在金元當舖 ,趁被害人吳爵宇需款孔急之際,貸予30萬予吳爵宇,雙方 約定以1 個月為1 期,並當場預扣2 萬7 千元之第1 期利息 ,實際上僅交付27萬3千 元予吳爵宇,取得週年利率為108% (計算方式為:27,000*12/300,000=1.08)之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雙方約定以1 個月為1 期,並由吳爵宇交付票面 金額30萬元之本票及蕎福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各1 紙予被告 收執,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惟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此一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吳爵 宇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吳爵宇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 ,被告實係於100 年5 月9 日借款30萬元與被害人,預扣4 萬元係作為前述69萬元借款之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依本院認定之事實,此筆30萬元之借款並未實際取得利息( 預扣之4 萬元為另筆借款之利息,被告雖取得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但本票之金額並未包含利息),故此部分尚與重利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曾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 罪,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
┌─────┬────────┬───────┬───────┬─────────┐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CA0000000 │蕎福公司、陳桂貞│100年4月19日 │100 年5 月2 日│23萬元 │
├─────┼────────┼───────┼───────┼─────────┤
│C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6萬元 │
├─────┼────────┼───────┼───────┼─────────┤
│CZ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30萬元 │
└─────┴────────┴───────┴───────┴─────────┘
附表二:
┌─────┬────────┬───────┬───────┬─────────┐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CA0000000 │蕎福公司、陳桂貞│100 年5 月9 日│100 年6 月11日│30萬元 │
└─────┴────────┴───────┴───────┴─────────┘
附表三:
┌───────┬────────┬───────┬─────────┐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ACK0000000(大│哈利森顧問有限公│100年10月31日 │420萬元 │
│眾銀行) │司、林俊銘 │ │ │
├───────┼────────┼───────┼─────────┤
│TM0000000 (富│龍閣科技有限公司│100年9月30日 │63萬元 │
│邦銀行) │、王藝玲 │ │ │
├───────┼────────┼───────┼─────────┤
│AA0000000 (合│力佳利國際行銷有│100年9月20日 │26萬元 │
│作金庫銀行) │限公司、王藝玲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龍閣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蕎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帆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