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094號
TCDM,102,易,3094,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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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峰
      林秀琴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01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源峰為被告林秀琴之老 闆,被告林秀琴為告訴人賴嘉祥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 李源峰亦明知被告林秀琴為有配偶之人,其2人各基於通姦 、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下午,在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沐夏汽車旅館」712室內,發生性行為1 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告訴人賴嘉祥會同徵信社人員 進入前開汽車旅館而當場查獲。案經告訴人賴嘉祥委由許哲 嘉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 李源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林秀 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賴嘉祥告訴被告李源峰林秀琴妨害家庭案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李源峰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林秀琴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 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賴嘉祥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前開對被告李 源峰林秀琴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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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