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冬成
被 告 張達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87 3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冬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達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冬成前因違反公司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月12日假釋出監,嗣於101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張達隆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 為下列事項:
(一)郭冬成於102年8月13日1時54分之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路邊停車格,見詹仁豪所有,由詹明 烽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持其 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T字型扳手1支,先撬開 車門,再連接電線發動電門啟動引擎,得手後,旋駕車離 去;張達隆則在紙箱上書寫上開車輛之車號及0000000000 號之聯絡電話,並將紙箱放在上開停車格內。嗣郭冬成告 知張達隆上開車輛停放位置,並交付放置在車內之詹明烽 之名片,張達隆即於同日4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傳送內容為:「我知到(應係「道」之誤)貨車在哪」 之簡訊至詹明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詹明烽立即回撥電話 ,張達隆則予恫稱:「如果要拿回貨車,就要付錢贖回」 等加害財產之語,而詹明烽則回覆:「那是爛車,我車子 不要了,且警察已經在找了」等語,並掛斷電話。嗣詹明 烽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尋回上開車輛。張達 隆、郭冬成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二)郭冬成於102年8月16日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見詹文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 處,則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T字型扳手1支,先
撬開車門,再連接電線發動電門啟動引擎,得手後,旋駕 車離去。嗣郭冬成告知張達隆上開車輛停放位置,並交付 放置在車內之詹文智之名片,張達隆即於同日7時許,以 公用電話撥打與詹文智,並恫稱:「你是否有一部00-00 00,我朋友牽了你的車,你若準備新臺幣(下同)2、3萬 元,我就要求我朋友不要把你的車處理掉,你若報警,就 找不回你的車了」等加害財產之語;結束通話後,詹文智 立即報警處理,而詹文智於報案過程中,復接獲張達隆來 電接續恫稱:「考慮得怎樣,要準備2萬5千元」等語,張 達隆並欲提供銀行帳號予詹文智,然詹文智拒絕接受。嗣 警於同日21時許尋回上開車輛。張達隆、郭冬成之恐嚇取 財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三)郭冬成於102年8月16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見塗永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該處,即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T字型扳手1支 ,先撬開車門,再連接電線發動電門啟動引擎,得手後, 旋駕車離去;張達隆則在上址地上,以粉筆書寫上開車輛 之車號及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嗣郭冬成告知張達隆 上開車輛停放位置,然因張達隆發現上開車輛係友人塗永 樺所有,則未接聽塗永樺撥打之電話。塗永樺因而報警處 理,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尋回上開車輛。(四)郭冬成於102年8月16日9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前,見洪專唯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 該處,即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T字型扳手1支, 先撬開車門,再企圖連接電線發動電門啟動引擎未果,遂 竊取洪專唯所有放置在上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遙控器各 1個,得手後旋交與張達隆。嗣洪專唯報警處理,經警於 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張達隆住 處尋獲上開行車紀錄器,並扣得郭冬成所有前揭作案用之 T字型扳手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各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各1張)、作案紀錄便條紙1張、 作案紀錄名片1張等物(至另扣得之帽子1頂、手套1雙、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則與本案無關,於後 說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 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冬成、張達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明烽、詹文智、塗永樺於警 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洪專唯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T型扳手等扣案可稽,及有卷附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簡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地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冬成、張達隆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 冬成行竊時所攜帶之T字型扳手1支,屬金屬質地,客觀上 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合先敘明。(二)是核被告郭冬成、張達隆就事實欄一之(一)、(二)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 郭冬成、張達隆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上開二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二人 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郭冬成、張達隆就事實欄一之(三)、
(四)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郭冬成、張達隆就事實欄一之(一) 至(四)所示之四次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郭冬成、張達隆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郭冬成前因違反公司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12日假釋出監, 嗣於101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郭冬成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郭冬成就事實欄一之(一)、 (二)所示犯行部分,其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 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郭冬成、張達隆先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取得 車輛,再打電話恫嚇被害人要付錢贖回車輛之行為,實應 加以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全部 犯行,表示悔意,並參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件主文欄 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A、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郭冬成所有,供其與被告張 達隆共犯本件事實欄一之(一)至(四)之四次犯行所 用之物;
B、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 (含上開門號SIM卡各一張),係被告郭冬成所有,供 其與被告張達隆共犯本件事實欄一之(一)該次犯行所 用之物;
C、扣案之作案紀錄名片1張,係被告郭冬成所有,供其與 被告張達隆共犯本件事實欄一之(二)及一之(三)犯 行所用之物;
D、扣案作案紀錄便條紙1張,係被告郭冬成所有,供其與 被告張達隆共犯本件事實欄一之(三)犯行所用之物; 上開沒收物品之所有人及用途,均據被告郭冬成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詳 附表一、二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害人│所犯法條│ 主文欄 │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
├──┼─────┼───┼────┼─────────────┤
│1 │如事實欄 │詹明烽│刑法第32│郭冬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一之(一)│ │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第3款, │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門號092│
│ │ │ │第346條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
│ │ │ │第3項、 │電話各壹支(含上開門號SIM │
│ │ │ │第1項。 │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 │張達隆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
│ │ │ │ │字型扳手壹支、門號00000000│
│ │ │ │ │4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 │ │ │ │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各壹 │
│ │ │ │ │張),均沒收。 │
├──┼─────┼───┼────┼─────────────┤
│2 │如事實欄 │詹文智│刑法第32│郭冬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一之(二)│ │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第3款, │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作案紀 │
│ │ │ │第346條 │錄名片壹張,均沒收。 │
│ │ │ │第3項、 │張達隆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第1項。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
│ │ │ │ │字型扳手壹支、作案紀錄名片│
│ │ │ │ │壹張,均沒收。 │
├──┼─────┼───┼────┼─────────────┤
│3 │如事實欄 │塗永樺│刑法第32│郭冬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一之(三)│ │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第3款。 │案之T型扳手壹支、作案紀錄 │
│ │ │ │ │便條紙壹張、作案紀錄名片壹│
│ │ │ │ │張,均沒收。 │
│ │ │ │ │張達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
│ │ │ │ │型扳手壹支、作案紀錄便條紙│
│ │ │ │ │壹張、作案紀錄名片壹張,均│
│ │ │ │ │沒收。 │
├──┼─────┼───┼────┼─────────────┤
│4 │如事實欄 │洪專唯│刑法第32│郭冬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一之(四)│ │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第3款。 │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 │ │張達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
│ │ │ │ │型扳手壹支,沒收。 │
└──┴─────┴───┴────┴─────────────┘
附表二:
1、T字型扳手一支。
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含上開門 號SIM卡各一張)。
3、作案紀錄便條紙一張。
4、作案紀錄名片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