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櫻珠
陳靜怡
陳靜如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
724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櫻珠與告訴人王丁財係鄰居關係,被 告陳靜怡、陳靜如均係被告王櫻珠之女。告訴人王丁財因懷 疑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居處蓄水池之 抽水馬達電源線,遭被告王櫻珠自門縫處破壞,心生不滿, 竟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告訴人王丁財部分,另案 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下午6 時30分,在 被告王櫻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門 前處,手持鐵製水管毆打自外返家之被告陳靜怡,並與被告 王櫻珠、陳靜如互相毆打,致使被告王櫻珠則因而受有右前 臂及右膝挫擦傷、左食指挫傷之普通傷害;被告陳靜怡因而 受有左腹壁及雙側上肢多處挫擦傷之普通傷害;被告陳靜如 因而受有頭部、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挫擦傷、腦震盪之普 通傷害。另被告陳靜如、王櫻珠於告訴人王丁財手持鐵製水 管毆打自外返家之被告陳靜怡之際,亦與被告陳靜怡共同基 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櫻珠手持四角木 棍、被告陳靜怡、陳靜如則以徒手拉扯方式,接續毆打告訴 人王丁財,致使告訴人王丁財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左肘、 前臂及腕挫擦傷、左大腿挫擦傷之普通傷害。認為被告王櫻 珠、陳靜怡、陳靜如上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櫻珠、陳靜怡、陳靜如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王櫻珠、陳靜怡、陳靜如均係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丁財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 告王櫻珠、陳靜怡、陳靜如上開傷害罪之告訴,此有撤回告
訴狀1 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 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