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罹患精神分裂症,主要症狀為幻聽和妄想,曾短暫接 受治療,但因缺乏病識感而停藥,症狀持續,導致其職業功 能、自我功能及社會功能角色等皆受到影響,其現實判斷已 有明顯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丙○○因工作認識乙○○其人,二人間並無感情或 私誼往來,然丙○○自100年間7月間起,多次偽造乙○○之 印章、印文及私文書,經乙○○提起告訴(業經本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5月、5月、 3月,現均已確定,現執行或待執行中),丙○○因此心生 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2年2月2日22時58分許 ,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乙○○所居住大樓之車 道出口,推開車道柵欄進入該社區大樓後門口,再強將該社 區設有門禁卡管制之後門拉開後進入社區內,並待其他未帶 門禁卡之住戶要求管理員暫解除電梯管制之際,趁隙搭乘電 梯至乙○○所居住之8樓之1門口狂按電鈴,要求乙○○出面 理論,而無故侵入乙○○上址居處之大樓樓梯間。嗣經大樓 保全人員接獲通報前往查看,丙○○旋於同日11時42分許, 搭乘電梯下樓離開該社區。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 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依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 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有前往上址之事,惟矢 口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因伊不知道要如何拿回伊身 份證影本、駕照影本及小孩的私人資料,伊有去警局報案, 警察叫伊回去,所以伊才會去該處。車道柵欄是自動打開, 伊沒去推開;後門沒鎖沒有關很緊,伊按門鈴沒有回應,伊 一拉就開了,當時沒有警衛在社區車道柵欄及後門。後來伊 坐電梯到8樓。又伊應該待了10幾分鐘,伊沒有待很久云云 (本院卷第61至67、72頁)。惟查:
一、被告上揭時地侵入他人住宅犯行,業據被告對其有於上揭時 間自行進入上址之事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復 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指訴(偵卷第13、22、 44頁)及本院證述:被告進入伊居所大樓,事前未得伊同意 等情(本院卷第75頁)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偵卷末 證物袋)及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上開現場監 視器光碟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有勘驗結果在卷可佐(偵卷 第44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侵入告訴人乙○○之住 宅。
二、按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 。又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安寧 、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 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 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是以,本條既係在保護 個人的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 體的房屋建物,屬於誰所有,已非所問。凡未得有支配或管 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 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272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擅入告訴人乙○○之住宅,並未得任何居住權人之同意,亦 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9頁),復據證人乙○○ 於本院陳明:被告進入伊居所大樓,事前未得伊同意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本件自係「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甚明。至被告所持要找告訴人乙○○之理由例如係要取回 自己在乙○○處之私人資料云云,辜不論告訴人乙○○於本 院一再表示自己並無持有任何被告資料(本院卷第72頁), 縱告訴人乙○○確實持有被告之物,被告仍不得未經告訴人 同意,擅入告訴人住宅含樓梯間之空間。本件被告所持進入
告訴人住宅之理由,均僅能屬被告犯行之動機,核非屬其擅 入告訴人乙○○住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本件確係「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亦明。再查,參以該處大樓係有警衛看管出入 狀況,被告於本次案發前多次至該大樓外跟警衛交談,但從 未進入該大樓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7 至69頁),顯見被告亦知該處係有警衛看管出入狀況,非得 住戶許可不得擅入,本次被告明知自己未得任何居住權人之 同意,仍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其具侵入他人住宅犯意亦足 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車道柵欄是自動打開,伊沒去推開;後門沒鎖 ,沒有關很緊,伊按門鈴沒有回應,伊一拉就開了,當時沒 有警衛在社區車道柵欄及後門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證人 乙○○於本院證述:被告從車道柵欄的進入方式是硬推的, 該車道是出口,從大樓內部要出去會自動感應打開,從外面 進不去也沒有感應,伊從錄影帶看到被告硬推柵欄;後門設 有門禁管制,被告並無伊大樓門禁卡,但因僅插一個插栓, 被告是以雙手硬拉後門才進去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5至77頁 ),並有現場監視光碟之翻拍照片可佐(偵卷第23頁),是 被告猶辯稱柵欄是自動打開,後門沒鎖云云,並非可採。被 告再辯稱:伊應該待了10幾分鐘而已云云,惟被告約當日22 時58分強行拉開後門,又係23時42分進入電梯後下樓離開等 情,有現場監視光碟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履勘光碟結果在卷可 佐(偵卷第23、4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 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 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 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 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三)之 決議結論可資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宅罪。
二、查被告曾因另案被訴於101年2、3月間某日,偽造「林碧如 、江涵儒、賴炫源、賴季群、賴金山、林金鑾、蔡淑麗、尤 麗真以上等人要我丙○○和乙○○簽捌億本票剁成肉醬」等 內容之文書,且持其前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乙○○」印章1 枚蓋用於上開文書後持以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 案件,經該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4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囑 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102年5月8日對被告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主要症狀為幻聽和 妄想,雖曾短暫接受治療,但因缺乏病識感而停藥,症狀持 續,導致其職業功能、自我功能及社會功能角色等皆受到影 響,受精神症狀直接影響,其現實判斷已有明顯缺損,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28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之102年6月26日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5至33頁)。按該案發生時間為101年2、3月間,與 本案發生時間為102年2月2日,間隔相距非遠,且對被告進 行精神鑑定之日期係102年5月8日即被告本件犯行之後,再 參以被告於97年間因妄想症,未明示之精神病至臺中醫院精 神科住院治療後,因被告病識感不佳,不規則服藥,近年幾 乎未再回診治療等情,亦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參 見該刑事鑑定報告書二、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之說明),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01年2、3月間即另案被訴案件本院1 02年訴字第134號案件之行為後,至102年2月2日本案發生期 間,有規律接受治療,則被告既係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復 未接受相當時間之規律治療,實難於短時間內痊癒,足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出現妄想之病症 ,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前即因於100年7月間偽造告訴 人印文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3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 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又於100年10月31日 至101年10月17日偽造告訴人乙○○之印文、私文書等,另 案涉犯多起偽造印文、私文書案件待偵查審理時(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擅入告訴人住宅,破壞告訴人居住安 寧,惟念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等情,已如前述,然 被告於本院竟仍自稱:伊無妄想症云云(本院卷第80頁),
可徵被告對本身精神狀況及病識感不高;參以前揭卷附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書亦載明被告另案犯行之驅力 源自精神症狀干擾,若欲避免再犯,必須規則接受精神科藥 物及其他相關治療,否則仍有再犯之虞等情,有上開102年6 月26日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 並考量被告自95年間起即因妄想狀態、反應性混亂等病狀陸 續就醫,迄今已逾6年,97年間因妄想症,未明示之精神病 ,被送至台中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其後因缺乏病識感而停 藥,症狀持續,導致其職業功能、自我功能及社會功能角色 等皆受到影響,且被告因妄想自己係乙○○老婆,一再針對 被害人乙○○為偽造文書犯行,並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 27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11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29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 決判處3月、2月、5月、5月、3月,現均已確定等情,亦上 開判決在卷可佐,佐以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陳稱:伊 沒有收到任何被告資料,被告竟以此理由騷擾伊;伊跟被告 不是男女朋友關係,從未單獨約會或相處,都是在法院見面 ;管區警員知道她的報案次數,還謊說伊裡面有毒品,特勤 小組到伊家來說一定要進去,這些管區警員皆有資料。法律 不能因被告有精神方面疾病,就放任被告這樣騷擾伊,一天 高達百多通電話騷擾,如果有病要強制就醫,不能讓被告在 外面這樣。伊請社會局處理,但社會局說被告不是列管對象 而不管;被告是不定時炸彈,如果不處理,爆發時對無辜的 第三人都不好等語(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72、79頁),本 件被告有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接受妥適療程與監護,以降 低其再犯之可能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刑法第87條第3項 所定監護期間之上限等情,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1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 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 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