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786號
TCDM,102,易,2786,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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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17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大包(檢驗前淨重叁柒點捌叁柒零公克,純度95.9%,純質淨重叁陸點貳捌伍柒公克,驗餘淨重叁柒點捌貳壹玖公克)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六小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貳點壹貳零貳公克、貳點壹肆伍叁公克、貳點壹壹陸零公克、貳點壹叁貳零公克、壹點壹柒零伍公克、貳點零柒貳玖公克,純度分別為90.1%、91.7%、92.5%、93.7%、93.7%、92.9%,純質淨重分別為壹點玖壹零叁公克、壹點玖陸柒貳公克、壹點玖伍柒叁公克、壹點玖玖柒柒公克、壹點零玖陸捌公克、壹點玖貳伍柒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零玖貳叁公克、貳點壹叁貳捌公克、貳點壹零貳肆公克、貳點壹壹捌肆公克、壹點壹伍陸叁公克、貳點零伍玖零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數量 2.0923公克)1包、愷他命(驗餘數量2.1184公克)1包、愷 他命(驗餘數量1.1563公克)1包、愷他命(驗餘數量2.059 0公克)1包、愷他命(驗餘數量2.1328公克)1包、愷他命 (驗餘數量2.1024公克)1包、愷他命(驗餘數量37.8219公 克)1包,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
扣案之K盤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被告所涉上揭犯罪 事實無關,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K盤係被告用供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既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35號
被 告 林萬錦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凌晨0時15 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購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檢驗前淨重37.837公克,純度約95. 9%,純質淨重約36.2857公克)與6小包(檢驗前淨重分別 為2.1202公克、2.1453公克、2.1160公克、2.1320公克、1. 1705公克、2.0729公克,純度分別約90.1%、91.7%、92.5 %、93.7%、93.7%、92.9%,純質淨重分別約1.9103公克 、1.9672公克、1.9573公克、1.9977公克、1.0968公克、1. 9257公克)。林萬錦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嗣為警於101年12月18日凌晨0時1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林萬錦駕駛搭載友人劉祐維)進行盤查, 並經林萬錦同意搜索,而當場在該車車頂天窗發現並扣得上 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47.1407公克),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劉祐維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之上開毒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署(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以及上開愷他命1大包與6小包(總純 質淨重為47.140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上開愷他命1 包(總純質淨重為47.1407公克)為違禁品,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 毒品係向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男子所購 買云云,然經本署分案偵辦後並未查獲,故本件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破獲其毒品來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志賢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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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