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1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利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利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加重竊盜行為:
(一)余利昌於101年12月5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柳川西路 與五常街口,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敲破李立田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 後車窗後,侵入該車內竊取李立田所有之東芝牌筆記型電腦 1 台,得手後即至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口之「跳蚤市 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詳之人,得款 以供己花用。
(二)余利昌於101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趁四周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破壞林晴鋒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右前車門後,侵入該車內竊取林晴鋒所有之GONAV牌S5型衛 星導航1台(價值3000元),得手後即至前揭「跳蚤市場」 以10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詳之人,得款以供己花用。(三)余利昌於101年12月28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趁四周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破壞陳彥傑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 車窗後,侵入該車內竊取陳彥傑所有之PORTER牌手提公事包
1 只(價值2000元)、APPLE牌MACPRO型筆記型電腦1台(價 值2萬元),得手後即至前揭「跳蚤市場」以5000元之價格 轉賣予不詳之人,得款以供己花用。
二、嗣余利昌因涉犯他案為警逮捕,於101年1月20日接受警方調 查時,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涉犯上開竊盜罪嫌前,主動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陳重銘供出其所為上開竊 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利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1-3頁,偵緝卷第34-35頁, 本院卷第20、24頁),且經被害人李立田、林晴鋒、陳彥傑 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屬實(詳警卷第4-12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份、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3份及刑事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足憑(詳警 卷第13-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 照)。查被告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 衡之一般市售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無 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客觀上均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7月、7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101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經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至現場蒐證勘查結果,並未發現 可供比對跡證,直至102年1月20日警詢時,被告主動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陳重銘供出其有該等竊盜犯行, 並願接受裁判,始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明無誤,且有上 開被害人之指訴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月20日13時46分至14時 10分止之調查筆錄及本件刑事移送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 於偵查犯罪機關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竊 盜犯行前,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揭3次竊 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重 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攜帶兇 器竊盜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又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 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兼衡其主動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